第 1 條

本標準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及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
收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行政法院人員出外調查證據及送達文書之交通住宿膳雜費用,均按本標準
徵收。

第 3 條

交通費包括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汽車、火車、輪船及大眾捷運系統等
費,各依定價核實徵收。
如因緊急公務或事實上之需要,須搭乘飛機者,應事前報經各該機關長官
核准。

第 4 條

住宿費、膳雜費比照國內出差旅費規則徵收之。但出差地點距機關所在地
未達十五公里或執行時間未達四小時者,按每日膳雜費標準二分之一徵收
;達十五公里以上或執行時間四小時以上者,按每日膳雜費標準徵收。

第 5 條

隨同前往調查證據之專業人員,其交通住宿膳雜費,比照前二條標準徵收
。

第 6 條

調查證據,由承辦書記官事先依據繫屬事件出外調查人數及調查地址之遠
近、交通狀況、所需時日等,從實計算旅費數額,通知 (格式比照法院財
務收支處理規則所附民事案款通知之規定) 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期日前,向
行政法院預納。

第 7 條

執達員送達文書徵收旅費,應依前條之規定,就案由、應受送達人、送達
地點、交通住宿膳雜費、計算方法、徵收費別及應徵旅費總額時,填具送
達文書旅費徵收單 (附格式) 一式三份,經由書記官轉陳主辦法官核准後
,始得執行,執行完畢,以一份存查,一份交繳納人收執,一份連同送達
證書,送交書記官附卷。

第 8 條

應退還當事人繳納之差旅費,由承辦人員通知會計室發還,副本抄送當事
人。

第 9 條

本標準有關收支程序,除照本標準規定外,並比照法院財務收支處理規則
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