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住宿費、膳雜費比照國內出差旅費規則徵收之。但出差地點距機關所在地 未達十五公里或執行時間未達四小時者,按每日膳雜費標準二分之一徵收 ;達十五公里以上或執行時間四小時以上者,按每日膳雜費標準徵收。
第 6 條
調查證據,由承辦書記官事先依據繫屬事件出外調查人數及調查地址之遠 近、交通狀況、所需時日等,從實計算旅費數額,通知 (格式比照法院財 務收支處理規則所附民事案款通知之規定) 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期日前,向 行政法院預納。
第 4 條
住宿費、膳雜費比照國內出差旅費規則徵收之。但出差地點距機關所在地 未達十五公里或執行時間未達四小時者,按每日膳雜費標準二分之一徵收 ;達十五公里以上或執行時間四小時以上者,按每日膳雜費標準徵收。
第 6 條
調查證據,由承辦書記官事先依據繫屬事件出外調查人數及調查地址之遠 近、交通狀況、所需時日等,從實計算旅費數額,通知 (格式比照法院財 務收支處理規則所附民事案款通知之規定) 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期日前,向 行政法院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