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經遴選改任行政法院法官之人員,其在職訓練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經甄試審查合格之人員,其職前訓練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 2前項訓練分理論課程與實務課程二階段實施,理論課程由司法院舉辦,應向司法院辦理報到手續;實務課程由司法院委由最高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為之,應向各該訓練之行政法院辦理報到手續。
第 3 條
- 1經遴選改任或甄試審查合格為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之人員,由最高行政法院或高等行政法院施以實務課程之訓練。
- 2經遴選改任或甄試審查合格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之人員,由最高行政法院施以實務課程之訓練。
- 3前二項實務課程之訓練,包括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
第 7 條
- 1經甄試審查合格之人員,於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退訓:
- 一、請假及曠課時數合計達受訓期間三分之一者。
- 二、不服從負責訓練之行政法院法官之指導,情節重大者。
- 三、品德、操守有嚴重損及司法信譽之具體事實者。
- 四、有其他重大之事由者。
- 2前項退訓處分,應經甄試審查委員會審議。
第 9 條
- 1經甄試審查合格之人員,應於理論課程結束三個月內,提出行政程序法、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報告各一篇,作為理論課程成績評定之標準。
- 2前項各篇報告之字數,均不得少於一萬字。
- 3各篇報告之成績,平均計算。其中一篇成績低於五十分者,理論課程成績以零分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