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1
    本辦法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九項、第十五條第六項、第四十七條及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十條第六項、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2
    各級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助理之遴聘、訓練、業務、管理及考核事項,除司法院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各級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亦得自行訂定補充規定規範之。

第 2 條

法官助理為各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聘用人員,由各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院長或經授權之庭長統籌運用,協助法官處理事務。

第 3 條

法官助理之招考或遴選應兼顧法律外專業人才之需求。

第 4 條

各級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法官助理之招考或遴選,由用人法院自行辦理。

第 5 條

用人法院招考或遴選法官助理時,應組成審查委員會辦理之。

第 6 條

法官助理應就法律或與業務相關系所畢業者招考或遴選之,其方式如下:
  • 一、應考人具有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者、研究所碩士以上學歷之資格者或聘期屆滿四年成績優良,繼續聘用者,或曾任法官助理,聘期屆滿四年成績優良,因故離職未滿一年,重新聘用者,免經招考,由各用人法院遴選。但因業務需要得加考筆試或口試。
  • 二、應考人未具前款資格者,應參加公開招考。招考事宜由用人法院訂定之。

第 7 條

  • 1
    招考兼採筆試及口試,經筆試錄取人員始得參加口試。
  • 2
    招考成績以筆試分數占百分之七十,口試分數占百分之三十計算之。

第 8 條

  • 1
    各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需法官助理,由各用人法院優先就遴選錄取人員名冊依序聘用;人數不足時,再就招考錄取人員成績順序依序聘用。
  • 2
    未經聘用者,列為候用名冊,候用期間由各用人法院自行訂定。
  • 3
    各用人法院遇有法官助理出缺時,得由候用名冊中聘用適當人員。但用人法院因業務急迫需要,且已無候用人員,不及辦理招考及遴選事宜時,得經其他招考及遴選法院同意聘用其錄取人員。

第 9 條

法官助理由各級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前條規定自行聘用,其聘用名冊逕行報送銓敘部登記備查,並副知司法院。

第 10 條

  • 1
    法官助理之聘用採曆年制,聘期一年,工作績效優良者得予續聘。
  • 2
    繼續聘用每任滿四年,其續聘應依第六條第一款規定,確實檢測法官助理專業能力,重新遴選聘用。

第 11 條

法官助理薪點折合率以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調整時之最高標準支給,其月支報酬依下列規定:
  • 一、以大學學歷聘用者,自三六○薪點起敘;其具有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者,自三七六薪點起敘,最高得敘至四二四薪點。
  • 二、以碩士學歷聘用者,自三九二薪點起敘;其具有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者,自四○八薪點起敘,最高得敘至四七二薪點。
  • 三、以博士學歷聘用者,自四二四薪點起敘;其具有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者,自四四○薪點起敘,最高得敘至五二○薪點。
  • 四、離職後再任之法官助理,如離職時所支薪點較依前三款資格所敘薪點高者,以該較高薪點敘薪。

第 12 條

法官助理於任職期間取得更高學歷或取得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前,如已支領前條各款較高薪點時,不予改敘。如得改敘較高薪點者,應於取得改敘資格後,向各法院提出書面申請,並自申請改敘之日起生效。

第 13 條

法官助理應實施職前訓練與在職訓練。

第 14 條

法官助理之職前訓練,得由司法院辦理,或由招考或遴選法院擬訂計畫報司法院核備後為之。

第 15 條

當次招考或遴選之法官助理人數較少時,其職前訓練得以閱讀業務手冊或觀看教學光碟等方式為之。

第 16 條

  • 1
    法官助理之在職訓練,各法院得視業務狀況,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由高等行政法院或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統籌辦理。
    • 二、各聘用法院自行辦理。
    • 三、選派法官助理參加法官學院定期舉辦之在職訓練。
  • 2
    司法院各單位至各法院舉辦研討會時,得視業務狀況,酌撥名額供法官助理參加。

第 17 條

法官助理之配置以庭為單位,庭長(審判長)應注意法官助理之運用情形,機動調整法官助理之工作分配及運用。

第 18 條

法官助理與所協助之法官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

第 19 條

依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聘期屆滿四年重新聘用之法官助理,仍在同一法院服務者,得予更換協助之法官。

第 20 條

關於書記官執行職務時應迴避之規定,於法官助理準用之。

第 21 條

各法院院長應視各庭業務需要及法官人數,妥適分配法官助理於各庭,並視業務狀況隨時調整。但具有專業知識之法官助理,應優先支援該專業所涉事件之審理。

第 22 條

各級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得協調就具有專業知識之助理,互相支援處理該專業所涉事件。

第 23 條

法官助理工作內容如下:
  • 一、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之進行、程序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集分析。
  • 二、協助法官整理兩造之主張、證據,分析爭點及彙整歷審判決。
  • 三、協助法官校對判決書及清點、核閱、確認歸檔案件。
  • 四、其他交辦事項。

第 24 條

各法院應提供業務手冊,供法官助理參考使用,其製作機關如下:
  • 一、最高行政法院自行製作。
  • 二、高等行政法院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統籌製作。
  • 三、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自行製作。

第 25 條

法官助理應按日填寫工作日誌及按月填載月報表,並於次月五日前陳報。法官、庭長(審判長)及院長應切實審核後,送研考科統計。

第 26 條

法官助理之工作應予計點量化,計點標準由各法院自行訂定後,報司法院核備。

第 27 條

各法院應定期檢討法官助理之工作量,於當月業務低於所屬庭別平均點數二分之一者,應檢討其適任性或改派協助其他法官處理事務。

第 28 條

為妥適運用法官助理協助法官處理事務及平衡其工作量,各法院於必要時得輪調其工作。

第 29 條

  • 1
    法官助理之業務事項由各庭長(審判長)或法官管理,行政事項由書記官長或其授權之人為之。
  • 2
    各法院於必要時得指派助理長或其他幹部協助行政事項之管理。

第 30 條

法官助理除請假或法官另有指示外,應於每一上班日上午報告工作進度及受領工作指示,並隨時保持法官得與其聯絡之狀態。

第 31 條

法官助理請假或有其他差勤,除依規定填寫假單或其他差勤表格外,應報告法官或庭長(審判長)。

第 32 條

院長或庭長(審判長)應隨時注意法官助理之業務量,發現業務量過低時,應通知法官改善,如未改善,應將法官助理改派協助其他法官處理事務,並將該法官列為較後順位之受協助者。

第 33 條

院長、庭長(審判長)、法官及書記官長平時應就法官助理之業務及差勤狀況,善盡督導之責。

第 34 條

司法院於業務視導時應就法官助理業務予以了解,並得臨時指定法院考核之。

第 35 條

  • 1
    法官助理在所屬法院年度內服務滿一年或於每年一月底前到職者,於聘用年度終了前,由用人法院參酌庭長(審判長)、當年度協助之法官及書記官長綜合書稿、工作績效、工作態度、操行及差勤狀況所作之初評,予以考核。
  • 2
    年終考核時應同時檢討所屬法官助理之業務狀況及其適任性,並視其情形,改派協助其他法官、解聘或屆期不予續聘。
  • 3
    各法院對於前項解聘、聘用期間不適任或嚴重違反相關法規之法官助理之解聘,應召開考績委員會審查後為之。會議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36 條

  • 1
    法官助理由聘用法院考核其工作績效,並依下列考核結果調整報酬:
  • 2
    甲等:晉一階。
  • 3
    乙等:不晉階。
  • 4
    丙等:不予續聘。
  • 5
    前項考核考列甲等人數比例比照公務人員辦理。

第 37 條

  •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2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