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革新刑案紀錄制度,劃一紀錄表卡用紙,統一刑案統計,加強偵辦刑案
聯繫,並蒐集全般犯罪資料,配合偵防犯罪,維護治安,特訂本辦法。

第 2 條

原始刑案紀錄之製作由各級承辦案件人員辦理之,各級主管人員對刑案紀
錄資料應負審核、承轉、運用之責。

第 3 條

刑案紀錄資料之蒐集處理、統計與運用,各級警察機關由刑事警察局、大
隊 (隊) 承辦,無刑警設置之機關,由承辦刑事業務單位或指定人員承辦
。

第 4 條

各級警察機關對於刑案之發生、勘查與破獲,應自受理人民告訴、告發、
勤務發現或犯罪嫌疑人自首以及實施現場勘查或破獲之時起四十八小時內
分別依照附件 (一)  (二)  (三)  (十九)  (二十) 之規定,填報「發生
刑案紀錄表」或「破獲刑案紀錄表」並依據案情分別依照附件 (一)  (四
)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十九)  (二十) 之
規定,填報「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事案件損失財物起獲贓物紀錄表」
「刑事案件被害人傷亡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
勘查紀錄表」「搜索扣押紀錄表」「前科資料檢查結果通知單」「刑案臨
檢紀錄表」,按各表規定複寫份數 (專業警察機關增複寫二份) 分別存送
有關機關。

第 5 條

各級警察機關於發現自殺、意外災害、無名屍體案件時,應自受理人民報
案或勤務發現之時起四十八小時內依照附件 (一)  (十二)  (十九)  (二
十) 之規定,填報「自殺、意外災害、無名屍體案件紀錄表」複寫四份 (
專業警察機關複寫六份) 分別存送有關機關。

第 6 條

各級警察人員於填寫各種紀錄表後均應送經各該地區之警察分局 (專業警
察機關總局 (隊) 統一編列案號,並依附件 (一)  (十四) 之規定,填製
「發生刑案管制卡」,凡同案之發生案號與破獲案號應相一致。派出所、
分駐所、警察局之案號應與各該地區警察分局之案號相一致;有關專業警
察機關之案號,應與各該總局 (隊) 之案號相一致。

第 7 條

各級警察機關對於發生與破獲之刑案,應依照附件 (一)  (十三) 之規定
,逐案填註於「刑案登記總冊」內。

第 8 條

各級警察機關應將各種紀錄表按照案號順序裝訂成冊,妥慎保管。

第 9 條

填寫紀錄表卡,應注意左列事項:
一、紀錄用語應簡明切要,不得模稜兩可。
二、紀錄文字及符號,應顯明清晰,不得潦草模糊。
三、紀錄項目,應按表卡逐一檢查填寫,不得遺漏。
四、紀錄內容,應與案情事實相符。

第 10 條

各級警察機關辦理紀錄人員於每日寄送刑案紀錄表時,應依照附件 (一)
 (十八) 之規定,填註「刑案紀錄表資料填報清單」附於頁首,以資核對
。

第 11 條

各級警察機關破獲他轄區發生之刑案時,應於破獲時起四十八小時內,以
「破獲刑案紀錄表」第一聯連同被害人與犯罪嫌疑人之調查 (詢問) 筆錄
及刑案臨檢紀錄表送刑事警察局查註前案,並以其第二聯連同調查 (詢問
) 筆錄影本及刑案臨檢紀錄表影本副知原發生地之警察分局或專業警察機
關。
刑事警察局如經查無前案或案類不符時,應逕予認定,並於補計他轄發生
案件或更正原報發生案類後,將認定結果通知原發生地及破獲之警察機關
。

第 12 條

前條原發生地或破獲警察機關接獲刑事警察局逕予認定結果之通知後,如
有意見,應於文到三日內將理由連同相關資料,送由刑事警察局重新認定
,逾期不予受理。
刑事警察局重新認定結果應作適當處理,並通知原發生地及破獲警察機關
。
第一項情形之案件經刑事警察局重新認定後,非有特殊原因,不得更改。

第 13 條

刪除

第 14 條

各級承辦刑事業務人員,於案件移送前,應依附件 (一)  (十五) 之規定
,通知刑警隊 (組) 拍取犯罪嫌疑人照相並捺印指紋,於案件移送時,應
以移送書副本送刑警隊 (組) 依照附件 (一)  (十六) 之規定,製作「犯
罪嫌疑人姓名索引卡」並於接獲法院之起訴書、判決書或釋放通知書時,
分別會知刑警紀錄人員辦理註記。

第 15 條

刑事警察局應彙集刑事紀錄,建立具有偵防效用之犯罪資料檔案,供應各
級警察機關查詢運用。

第 16 條

刑事警察局對於各地區之偵防犯罪情況及偵辦刑案之績效與犯罪模式之變
化應按月分析統計,舉行研判,編印「偵辦刑案統計表」,分送各警察機
關作為策定偵防犯罪措施之依據,並每年編印「刑案統計」分送有關機關
參考研究。

第 17 條

各級警察人員辦理刑案紀錄者有績效,或於受理、發現、偵辦刑案時,有
故意隱匿,不依規定填報有關紀錄表,暨承辦紀錄業務人員,不按時製作
或註記有關卡片者,應依其情節之輕重,隨時檢討獎懲。

第 18 條

各級警察機關主管人員,應隨時監督所屬辦理刑案紀錄,如明知其故意隱
匿或不依規定辦理而不予糾正者,應受連帶處分。

第 19 條

刪除

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