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6 條
- 1各級農會共同經營機構應設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會),由出資農會各推派代表一人,依左列規定組織之:
- 一、管理委員九人,監察人三人,但出資農會代表在十二人以下者,除一人為監察人外,其餘為管理委員。
- 2前款管理委員、監察人由出資農會按出資比率互選。
- 3但出資農會持有資金比率超過總資金百分之八以上之代表,其當選名額不得超過應選名額二分之一,並於章程中訂定之。
- 二、管理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為法定代表人。由管理委員互選之,監察人會置常務監察人一人,由監察人互選之。
- 三、九人以下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應按出資比率產生。
- 四、管理委員及監察人之任期均為四年,其因農會改選或因其他事故,得由原產生農會另派代表繼任之。
第 8 條
- 1各級農會共同經營機構採經理人責任制,經理人由管理委員會聘任,向管理委員會負責,經理人以外員工由經理人聘任及指揮監督。
- 2經理人應聘時,應提出經管理委員會認可之本人或保證人財產之保證。
- 3前項經理人係指共同經營機構廠、場負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