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監察小組會議討論下列事項: 一、關於候選人政見稿之審查事項。 二、關於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之審查事項。 三、關於投開票所監察員資格審查及遴選事項。 四、關於總統選罷法、公職選罷法及公民投票法之罰鍰之研處事項。 五、關於移請檢察機關偵辦案件之研處事項。 六、關於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違法案件之研處事項。 七、其他應提小組會議事項。
第 8 條
監察小組委員執行監察職務,對涉有違反總統選罷法第四十九條、第八十條至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八條、第九十條至第九十四條、公職選罷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九條、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三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或有觸犯其他刑事法律規定情事之案件,應提請監察小組會議議決後,陳報所屬選舉委員會。
第 9 條
監察小組委員執行監察職務,對涉有違反公職選罷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五條第三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十條第八項、公民投票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案件,應蒐集相關事證,經提請監察小組會議議決後,陳報所屬選舉委員會,依公職選罷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至第六項、第八項或公民投票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罰。 違反公職選罷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監察小組委員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其違反情事經口頭或書面勸止,仍不停止時,應以書面制止,制止不聽者,應按次蒐集相關事證,經提請監察小組會議議決後,陳報所屬選舉委員會依公職選罷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規定,予以連續處罰。 前二項規定適用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所屬選舉委員會應檢具事證轉報中央選舉委員會處罰。 同時違反總統選罷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公職選罷法第六十五條第三項之案件,依前條之規定處理。
第 10 條
監察小組委員執行監察職務,對涉有違反總統選罷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九十六條第八項或第九十八條規定之案件,應蒐集相關事證,經提請監察小組會議議決後,陳報所屬選舉委員會,檢具事證轉報中央選舉委員會依總統選罷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八項或第九十八條規定處罰。 違反公職選罷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總統選罷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競選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競選廣告物,監察小組委員除依前項規定處理外,並通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處理。 違反總統選罷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監察小組委員除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外,其違反情事經口頭或書面勸止,仍不停止時,應以書面制止,制止不聽者,應按次蒐集相關事證,經提請監察小組會議議決後,陳報所屬選舉委員會,檢具事證轉報中央選舉委員會依總統選罷法第九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予以連續處罰。
第 11 條
監察小組委員執行監察職務,對涉有委託大眾傳播媒體,刊播競選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公職選罷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或總統選罷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之案件,應蒐集委託人及受託人相關事證,經提請監察小組會議議決後,陳報所屬選舉委員會,依公職選罷法第一百十條第五項、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處罰之或檢具事證轉報中央選舉委員會依總統選罷法第九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及第七項規定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