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各級都市更新公開評選申訴審議會(以下簡稱都更評選申訴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各級主管機關副首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指派高級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就具有法律或都市更新專門知識之人員、本機關或所屬機關高級人員聘(派)兼之。
- 2機關代表兼任委員者最多三人,且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 3委員總數應有三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律專門知識。
- 4都更評選申訴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聘請具有法律或都市更新專門知識之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一、曾任實任法官或檢察官。
- 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不動產估價師、技師或其他與都市更新有關之專門職業人員業務五年以上。
- 三、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三年以上,且教授法律或都市更新相關專門學科。
- 四、具有與都市更新相關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領域服務五年以上。
第 7 條
- 1都更評選申訴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主席;副召集人亦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 2委員應超然、公正行使職權,並親自出席會議。
第 8 條
- 1都更評選申訴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 2前項委員應出席人數之計算方式,應扣除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迴避之委員人數,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
- 3委員對於都更評選申訴會會議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提意見書附於都更評選申訴會會議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