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各級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以下簡稱本會)職掌如下:
- 一、關於事業概要擬訂、變更之審議事項。
- 二、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訂、變更之審議事項。
- 三、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擬訂、變更之審議事項。
- 四、關於權利變換有關權利價值爭議之協調事項。
- 五、處理實施者與相關權利人有關爭議之協調事項。
- 六、其他有關都市更新之交議及研究建議事項。
第 3 條
- 1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一人或二人為副召集人,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指派人員兼任;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 一、主管業務及有關機關(單位)之代表。
- 二、具有都市計畫、建築、景觀、社會、法律、交通、財務、土地開發、估價、地政或其他相關專門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
- 三、關注都市更新事務之民間相關團體代表或社會公正人士。
- 2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 3本會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4 條
- 1本會委員任期一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 2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續聘以連續三次為限,且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 3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第 6 條
- 1本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會議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人一人代理主席;副召集人亦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 2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