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都市計畫委員會之職掌如左:
- 一、關於都市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
- 二、關於舊市區更新計畫之審議事項。
- 三、關於新市區建設計畫之審議事項。
- 四、關於都市計畫申請或建議案件之審議事項。
- 五、關於私人或團體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審議事項。
- 六、現行都市計畫實際施行情形及實施都市計畫財務之研究建議。
- 七、都市計畫現行法令之檢討建議。
- 八、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取得及多目標使用之研究建議。
- 九、其他有關都市計畫之交議及研究建議事項。
第 3 條
- 1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置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各一人,委員二十人至三十人。
- 2直轄市、縣(市)、鄉(鎮、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置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各一人,委員十二人至二十人。
- 3都市計畫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各該機關主管都市計畫作業單位派員兼任之。但直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得視業務實際需要,置專任人員;其編制表,由直轄市政府定之。
第 4 條
- 1都市計畫委員會主任委員,由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市)公所首長分別兼任;其在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得指派副首長或主管業務機關首長擔任之。
- 2都市計畫委員會副主任委員,由主任委員就委員中指派一人擔任之。
- 3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由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或鄉(鎮、市)公所首長分別就左列人員派聘之:
- 一、主管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
- 二、有關業務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或代表。
- 三、具有專門學術經驗之專家。
- 四、熱心公益人士。
- 4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派聘之委員,總合不得超過委員總人數二分之一。但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不在此限。
- 5內政部及直轄市政府依第三項第三款派聘之委員,應具備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景觀、建築或交通之專門學術經驗。
- 6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有熱心公益人士二人擔任委員。
第 6 條
- 1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任期為一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依第四條第三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派聘之委員,續聘以三次為限。
- 2依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派聘之委員,於任期內職務異動時,得改聘之。
- 3依第四條第三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派聘之委員,每次改聘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第 7 條
- 1都市計畫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主席,副主任委員亦不克出席者,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 2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 3前項指派之代表列入出席人數,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