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合作金庫受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之監督、指揮。 中央合作金庫及其分支庫之設立,應呈請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備案, 縣、市合作金庫之設立,應向各該縣、市政府登記,並經中央合作金庫核 轉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備案。
第 7 條
中央合作金庫之資本,除由國庫及有關國家銀行擔任五千萬元外,餘由各 省市政府、各縣市合作金庫、各級合作業務機關、各合作社團及縣以上各 級合作社認購。 縣、市合作金庫之資本,由各該縣市政府、地方銀行、縣市合作業務機關 、各合作社團及各級合作社認購。 合作金庫主管機關,應獎勵督促合作業務機關、合作社團及各級合作社增 購股本,其辦法由社會部定之。
第 10 條
中央合作金庫設理事二十五人,組織理事會,除由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 關會同選派十三人外,餘由各認股單位選舉之。 中央合作金庫設監事十一人,組織監事會,除由審計部選派一人,中央合 作及金融主管機關會同選派五人外,餘由各認股單位選舉之。 中央合作金庫各認股單位理、監事之選舉辦法,由社會部定之。
第 11 條
縣、市合作金庫設理事七人至十一人,組織理事會,除由縣、市合作主管 機關薦請中央合作金庫派充二人至四人外,餘由各認股單位選舉之。 縣、市合作金庫設監事五人至七人,除由當地合作主管機關及省合作分金 庫會同選派三人外,餘由各認股單位選舉之。 縣、市合作金庫各認股單位理、監事之選舉辦法,由社會部定之。
第 12 條
中央合作金庫理事會互選常務理事七人,由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會同 指定其中一人為理事長。 縣、市合作金庫理事長,由縣、市合作主管機關薦請中央合作金庫就理事 中指派之,並分別呈報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備案。
第 14 條
中央合作金庫置總經理一人,副總經理一人,由中央合作金庫理事長商同 常務理事選定,提經理事會同意聘任,並呈報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核 准備案。 總經理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總經理代理,並呈報中央合作及金融 主管機關備案。 省、市合作分金庫置經理一人,副經理一人,由中央合作金庫總經理提陳 理事長同意後,經常務理事會通過,由理事長派任之。
第 17 條
合作金庫之業務範圍,以專營或兼營之各級合作社、合作社團及合作業務 機關為限,其種類如左: 一、收受各種存款及儲蓄存款。 二、放款及投資。 三、票據之承受或貼現。 四、辦理匯兌及代理收解各種款項。 五、辦理信託及倉庫運銷業務。 六、代理保險業務。 合作金庫與農業金融之業務,由行政院劃分之。
第 19 條
中央合作金庫,應於每一營業年度開始前一個月,擬具營業計劃、營業概 算,呈請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並於年度終了後兩個月內,造具 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書、財產目錄、公積金及盈餘分配表 ,呈報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查核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