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中央合作金庫對於各縣市合作金庫,應辦理左列各事項: 一、關於縣市合作金庫與合作事業之聯繫配合事項: 二、關於縣市合作金庫預決算及會計報表之審核事項; 三、關於縣市合作金庫資金之調度與盈虧之調整事項; 四、關於縣市合作金庫匯兌差額之結算及債權債務之轉帳事項; 五、關於縣市合作金庫會計制度之設計事項; 六、關於縣市合作金庫工作人員之訓練考核與調整事項; 七、其他關於縣市合作金庫各項業務之指導考核事項。
第 3 條
社會部與財政部對於合作金庫之指揮監督,依左列之規定: 一、一般金融法令之執行與解釋,及合作金庫業務之監督考核事項,由財 政部核辦後,送達社會部查照。 二、各種合作法令之執行與解釋,合作金庫組織之指導,及合作金庫與合 作業務之配合推進事項,由社會部核辦後,送達財政部查照。 三、以金融為主涉及合作業務事項,由財政部商得社會部同意後核辦之。 四、以合作業務為主而涉及一般金融事項,由社會部商得財政部同意後核 辦之。 五、合作金庫依法應呈准主管機關之事項,由社會部財政部會同核辦之。 六、合作金庫理監事或理事長依法應由社會部財政部會同選派或指定者, 由社會部財政部會同辦理之。
第 4 條
中央合作金庫設立呈報社會部財政部備案時,應檢具左列之文件: 一、章程; 二、認股人姓名 (或名稱) 及地址清冊; 三、已收未收股本數額清冊; 四、理監事常務理事總經理副總經理之姓名籍貫住址清冊; 五、驗資證明書; 六、創立會決議錄; 七、營業計畫及概算。
第 7 條
中央合作金庫章程,應載明左列各事項: 一、名稱; 二、庫址; 三、股東認繳方法及股東責任; 四、內部組織及職掌; 五、理監事會議之舉行; 六、業務範圍及方針; 七、分支庫之組織及權限; 八、結算盈虧之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