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合作金庫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合作金庫對於各縣市合作金庫,應辦理左列各事項:
一、關於縣市合作金庫與合作事業之聯繫配合事項:
二、關於縣市合作金庫預決算及會計報表之審核事項;
三、關於縣市合作金庫資金之調度與盈虧之調整事項;
四、關於縣市合作金庫匯兌差額之結算及債權債務之轉帳事項;
五、關於縣市合作金庫會計制度之設計事項;
六、關於縣市合作金庫工作人員之訓練考核與調整事項;
七、其他關於縣市合作金庫各項業務之指導考核事項。

第 3 條

社會部與財政部對於合作金庫之指揮監督,依左列之規定:
一、一般金融法令之執行與解釋,及合作金庫業務之監督考核事項,由財
    政部核辦後,送達社會部查照。
二、各種合作法令之執行與解釋,合作金庫組織之指導,及合作金庫與合
    作業務之配合推進事項,由社會部核辦後,送達財政部查照。
三、以金融為主涉及合作業務事項,由財政部商得社會部同意後核辦之。
四、以合作業務為主而涉及一般金融事項,由社會部商得財政部同意後核
    辦之。
五、合作金庫依法應呈准主管機關之事項,由社會部財政部會同核辦之。
六、合作金庫理監事或理事長依法應由社會部財政部會同選派或指定者,
    由社會部財政部會同辦理之。

第 4 條

中央合作金庫設立呈報社會部財政部備案時,應檢具左列之文件:
一、章程;
二、認股人姓名 (或名稱) 及地址清冊;
三、已收未收股本數額清冊;
四、理監事常務理事總經理副總經理之姓名籍貫住址清冊;
五、驗資證明書;
六、創立會決議錄;
七、營業計畫及概算。

第 5 條

縣市合作金庫設立呈報縣市政府登記,並報請中央合作金庫核轉備案時,
應檢具之文件,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6 條

縣市合作金庫呈准備案時,由縣市政府發給登記證,其格式由社會部財政
部會同規定之。

第 7 條

中央合作金庫章程,應載明左列各事項:
一、名稱;
二、庫址;
三、股東認繳方法及股東責任;
四、內部組織及職掌;
五、理監事會議之舉行;
六、業務範圍及方針;
七、分支庫之組織及權限;
八、結算盈虧之處理。

第 8 條

縣市合作金庫之章程,準用前條有關各款之規定。

第 9 條

中央合作金庫應由國庫及有關國家銀行擔任之資本,其分配額如左:
一、國庫擔任三千萬元。
二、中央銀行、中國銀行、交通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共擔任二千萬元。

第 10 條

各縣市合作金庫創辦時股本之額度,由中央合作金庫依各縣市之面積人口
經濟狀況及合作事業發展情形分別規定之。

第 11 條

各單位認購股本,每單位至少一股,至多不得超過資本總額百分之三十。

第 12 條

各單位認購合作金庫股本,得分期繳納。但第一次所繳款額,每股不得少
於二分之一,餘款應於一年內繳足之。

第 13 條

各單位對中央合作金庫及縣市合作金庫認繳股本之增減,應於每年六月至
十二月終,呈報社會部財政部備案。

第 14 條

中央合作金庫由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選派之理事十三人,由社會部財
政部會同派選之,其中應有實際經營農業、工業、運銷業、金融業、合作
事業、以及從事財政、農林行政、經濟行政、合作行政、合作運動者,至
少各一人。
中央合作金庫由中央合作及金融主管機關派選之監事五人,由社會部財政
部會同選派之,其中應有從事合作運動與合作行政者至少各一人。

第 15 條

中央合作金庫理事長經社會部與財政部就常務理事中會同指定後,應即呈
報行政院備案。
縣市合作金庫理事經縣市政府薦請中央合作金庫就理事中指派後,應即分
別呈報社會部財政部備案。

第 16 條

中央合作金庫呈請財政部核准發行合作債券時,應開列用途,數額及其他
必要之條件。

第 17 條

中央合作金庫及其省分庫,以縣合作金庫縣以上之各級合作社,合作業務
機關及合作社團為主要營業對象。縣合作金庫以其營業區域內之各級合作
社,合作業務機關及合作社團為主要營業對象。

第 18 條

中央合作金庫縣市合作庫營業區域內,得因事實上之必要,經各該縣市合
作金庫之呈請,對各級合作為直接之投資或放款及其他金融業務。

第 19 條

中央合作金庫及其分金庫,對於縣市合作金庫,除辦理放款及透支外,並
得再貼現或轉抵押。

第 20 條

各級合作社之款項,在設有合作金庫之區域,必須存放於合作金庫。

第 21 條

合作金庫得受公庫之委託,代理收解公共款項。

第 22 條

中央合作金庫設置支庫地區標準如左:
一、在經濟建設上有特殊需要者;
二、在合作事業上有示範價值者;
三、在合作金融上有銜接作用者;
四、其他經呈准設置者。

第 23 條

縣市合作金庫以各該縣市之區域為業務區域。但在其鄰縣尚未設立縣合作
金庫時,得受中央合作金庫之委託,代理鄰縣之業務。

第 24 條

縣市合作金庫因特殊情形兼辦鄰縣合作金融業務時,仍以其庫址所在地之
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但應將第四條第一、四、五、七等款文件送兼辦區
域之縣政府備案。

第 25 條

縣市合作金庫之代理處,以委託該縣市之鄉鎮合作社代理為原則。但在鄉
鎮合作社尚未成立或尚不足以代理時,經所屬區域內中央合作金庫分支庫
之核准,得另行設置。

第 26 條

合作金庫條例及本細則施行前成立之合作金庫,應自施行之日起依法改組
之。

第 27 條

縣市合作金庫每年營業計畫,營業概算,及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
目錄,與盈餘分配表,經中央合作金庫備案後,應彙呈社會部財政部備查
。

第 28 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