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銀行法第二十五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申請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百分之二十五或百分之五十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3 條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申請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應就其符合誠信、正直、守法性及與銀行之利害關係提出合理說明,且無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二款之情事。

第 4 條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為法人者,應就其財務及業務有助於銀行之健全經營提出合理說明,且其董事長無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二款之情事。

第 5 條

  • 1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者,應檢具下列申請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一、申請書(附表一)。
    • 二、申請表(附表二)。
    • 三、資金來源說明表(附表三)。
    • 四、聲明書(附表四)。
  • 2
    前項所出具之聲明書,應包括遵守主管機關核准時所為之附款。

第 6 條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二十五者,除應檢具前條所列申請書件外,並應檢具下列書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 一、就其財務及業務有助於銀行之健全經營,及對該銀行之經營策略之合理說明。
  • 二、取得銀行股份之投資架構。
  • 三、取得銀行股份後三個會計年度內對該銀行財務、業務影響之評估說明。
  • 四、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為自然人時,其最近三年之財產資料表(附表五)。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為法人時,其最近三年經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開業不及三年者,以所有開業年度者為限。其最近一年度財務報表尚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者,得以自行編製之財務報表替代。

第 7 條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擬單獨、共同或合計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五十者,除應檢具前二條所列申請書件外,並應提出對該銀行之經營規劃、未來經營團隊、員工權益保障等之說明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 8 條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依前三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除因申請書件未備齊或其他必要補正說明者外,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次日起十五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

第 9 條

  • 1
    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核准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銀行之股份後,發現申請書件有虛偽情事或違反核准時所為之附款,主管機關得廢止或撤銷已核准之處分,並限本人於一定期限內調整。
  • 2
    主管機關依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核准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銀行之股份後,發生不符合第三條至第七條規定之條件時,該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應即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視情節之輕重,得廢止已核准之處分,並限本人於一定期限內調整。
  • 3
    銀行知有前項情形者,亦應主動通知主管機關。

第 10 條

第三條至第九條有關適格條件及申請程序等規定,於政府持股不適用之。

第 11 條

  • 1
    持有同一銀行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十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應於每月五日前,填具申報表(附表六),將上月份持股之變動情形通知銀行,並由銀行彙總後於每月十五日前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網站傳輸申報並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
  • 2
    前項股票經設定質權者,出質人應即填具申報表(附表七)通知銀行。銀行應於其質權設定後五日內,將其出質情形,向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網站傳輸申報並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
  • 3
    前二項申報作業,得委託股務代理機構辦理。
  • 4
    政府、金融控股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銀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