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非訟事件法第四條訂定之。

第 2 條

  • 1
    下列各款事件,由簡易庭受理:
    • 一、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事件。
    • 二、出版、拍賣及證書保存事件。
    • 三、海商事件。
    • 四、票據事件。
  • 2
    前項事件,得由各地方法院或分院院長視業務情況擴張或縮減。

第 3 條

非屬前條之非訟事件誤分至簡易庭者,承辦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得將該事件簽請院長核准後報結,移由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之普通庭辦理。

第 4 條

第二條所定非訟事件誤分至普通庭者,承辦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得將該事件簽請院長核准後報結,移由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之簡易庭辦理。

第 5 條

同一地方法院或分院轄區內各簡易庭間之事務分配,除臺灣各地方法院或分院設立非訟事件處理中心實施要點別有規定外,依非訟事件法所定各該管轄之規定。

第 6 條

簡易庭受理第二條所定之非訟事件,依前條規定應由同一地方法院或分院轄區內其他簡易庭辦理者,承辦之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得將該事件簽請院長核准後報結,移由該管簡易庭辦理。

第 7 條

本辦法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