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含水銀廢電池:指經使用後廢棄之含水銀電池。 二、含水銀電池製造業:指製造含水銀電池之事業。 三、含水銀電池輸入業:指輸入含水銀電池或輸入裝配有含水銀電池物品 之事業。 四、含水銀電池販賣業:指販賣含水銀電池或販賣裝配有含水銀電池物品 之事業。 五、押金:指為回收含水銀之廢電池,向消費者預先收取,於回收後退還 之費用。 六、回收率:指含水銀電池製造業、輸入業、販賣業每年回收之含水銀廢 電池總量,與其製造、輸入、販賣總量扣除輸出總量之百分 比。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指定含水銀電池製造業、輸入業或販賣業 ( 以下簡稱含水銀電池業) ,檢具左列文件向省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並由省 (市)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申請書。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 三、輸入業之進口廠商登記卡影本。 四、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五、產銷或營運計畫書。 六、含水銀廢電池回收清除處理計畫書。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5 條
含水銀電池業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左列方 式執行含水銀廢電池之回收工作: 一、自設區域性回收站、回收中心回收。 二、以押金方式回收。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回收方式。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含水銀廢電池回收清除處理監督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委員聘期二年,期 滿得續聘之。 前項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 組成,均為無給職。但得酌給車馬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