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含水銀電池,其種類如左:
一、水銀電池。
二、氧化銀電池。
三、鹼錳電池。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乾電池。

第 3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含水銀廢電池:指經使用後廢棄之含水銀電池。
二、含水銀電池製造業:指製造含水銀電池之事業。
三、含水銀電池輸入業:指輸入含水銀電池或輸入裝配有含水銀電池物品
                      之事業。
四、含水銀電池販賣業:指販賣含水銀電池或販賣裝配有含水銀電池物品
                      之事業。
五、押金:指為回收含水銀之廢電池,向消費者預先收取,於回收後退還
          之費用。
六、回收率:指含水銀電池製造業、輸入業、販賣業每年回收之含水銀廢
            電池總量,與其製造、輸入、販賣總量扣除輸出總量之百分
            比。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況,指定含水銀電池製造業、輸入業或販賣業 (
以下簡稱含水銀電池業) ,檢具左列文件向省 (市)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並由省 (市) 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申請書。
二、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工廠登記證。
三、輸入業之進口廠商登記卡影本。
四、負責人身分證影本。
五、產銷或營運計畫書。
六、含水銀廢電池回收清除處理計畫書。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5 條

含水銀電池業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左列方
式執行含水銀廢電池之回收工作:
一、自設區域性回收站、回收中心回收。
二、以押金方式回收。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回收方式。

第 6 條

含水銀電池業回收之含水銀廢電池,應自行或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清除、處理,每六個月向省 (市) 主管機關申報營業量、輸出量
、回收量及處理量,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7 條

含水銀電池業每年應達成之回收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8 條

含水銀廢電池之貯存、處理方法及其設施,準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

第 9 條

含水銀電池業為執行回收清除、處理工作,得聯合成立回收清除處理基金
,基金收取標準,由相關業者自行訂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成立含水銀廢電池回收清除處理監督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七人至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委員聘期二年,期
滿得續聘之。
前項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聘請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
組成,均為無給職。但得酌給車馬費。

第 11 條

含水銀廢電池回收清除處理監督委員會職掌如左:
一、含水銀廢電池回收清除處理基金運用之監督。
二、對含水銀電池業回收清除處理計畫之建議。
三、含水銀廢電池回收清除處理之監督。
四、對回收率及有關數據之評估。
五、押金收取標準之評估。
六、對主管機關執行本辦法之建議。

第 12 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規定指定之含水銀電池業,於指定前已設立者,應
自指定之日起九十日內,依第四條規定辦理登記。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