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呼吸治療師歇業、停業,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報請備查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同執業執照及有關文件,送由原發執業執照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歇業:註銷其執業登記及執業執照。
- 二、停業:登記其停業日期及理由後,發還其執業執照。
第 5 條
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居家呼吸照護所核准登記事項如下:
- 一、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 二、負責呼吸治療師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證書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
- 三、其他依規定應行登記事項。
第 6 條
- 1居家呼吸照護所開業執照滅失或遺失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開業執照費,向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申請補發。
- 2開業執照損壞者,應填具申請書,並繳納開業執照費,連同原開業執照,向原發給開業執照機關申請換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