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引水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國內航線船舶指在中華民國各港口間經營客貨運送之本國籍船
舶;港區工程用船舶指從事和平港區域內之工程所使用之本國籍工作船舶
。

第 3 條

進出和平港未滿五千總噸之船舶具有下列條件者,得申請不適用強制引水
:
(一)國內航線船舶,同一船舶同一船長進出(以一次計)和平港至少於
      三個月內達六次以上者。
(二)港區工程用船舶,同一船舶同一船長進出(以一次計)和平港至少
      於三個月內達六次以上者。
裝載危險品之專用船舶及其他有特別安全顧慮之船舶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4 條

申請不適用強制引水,由船舶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檢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
花蓮港務局(以下簡稱本局)申請核准:
(一)申請書(如附件)。
(二)船舶國籍證書。
(三)船長經歷證明文件。
(四)船長持有之特高頻無線電話(VHF )話務員及格證書。
(五)工作船加附港區工程作業許可證明。
(六)加入船東互保協會(P&I)之入會證明或其他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
      證明(或曾參加 GMDSS  課程結業證書)。
前項申請經「和平工業專用港國內航線或港區工程用之中華民國船舶不適
用強制引水審查委員會」實施審核,經委員會審核合格後予以核准。
「和平工業專用港國內航線或港區工程用之中華民國船舶不適用強制引水
審查委員會」之組織架構由交通部花蓮港務局另定之。

第 5 條

船舶於前條申請所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期間內,如因故而不具備第三條所
定之條件時,其不適用強制引水之核准失其效力。

第 6 條

以不實資料取得不適用強制引水之核准或以不實陳述規避強制引水者,由
本局逕予廢止其核准。

第 7 條

不適用強制引水之船舶進出港及離靠碼頭時應申請雇用拖船協助,其船舶
所有人或船長應於上班期間內提出申請。

第 8 條

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之船舶,如其船長因故下船時,船舶所有人或其代
理人應先函請本局備查,如船長於下船後三個月內仍回原船服務者,船舶
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敘明理由提出申請,經本局審查屬實後得適用本辦法
之規定。

第 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基於安全之原因,廢止其核准:
(一)經核准不適用強制引水之船舶,如經發現其船長經驗或技術有不克
      勝任者。
(二)不遵從和平工業區專用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規定及指泊者。
(三)裝載貨物有超載情形者。
(四)進出和平港港口時未依規定開啟特高頻無線電話(VHF ),保持通
      訊暢通者。

第 10 條

經本局廢止不適用強制引水之船長,於六個月內不得再提出不適用強制引
水之申請

第 11 條

本辦法經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