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哺(集)乳室,為雇主設置供受僱者親自哺乳或收集母乳之場所。
  • 2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托兒設施,為雇主以自行或聯合方式設置托兒服務機構。
  • 3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托兒措施如下:
    • 一、雇主以委託方式與托兒服務機構簽約辦理托兒服務。
    • 二、雇主聘僱或委託托育人員至雇主設置之指定地點提供受僱者子女之托育服務。
    • 三、提供受僱者托兒津貼。
  • 4
    前二項托兒設施及托兒措施之適用對象,為受僱者未滿十二歲子女。
  • 5
    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一款所定托兒服務機構,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托嬰中心、幼兒園、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社區公共托育家園及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等機構。

第 3 條

雇主設置哺(集)乳室標準如下:
  • 一、哺(集)乳室之設置位置,應便於受僱者使用,設有明顯標示,且鄰近洗手台或提供洗手設施。
  • 二、哺(集)乳室應具隱密、安全性及良好之採光、通風。
  • 三、哺(集)乳室應具下列基本設備:
    • (一)靠背椅。
    • (二)桌子。
    • (三)電源插座。
    • (四)母乳儲存專用冰箱。
    • (五)有蓋垃圾桶。
  • 四、訂定哺(集)乳室使用規範。

第 4 條

  • 1
    雇主得依下列規定標準申請補助:
    • 一、哺(集)乳室:最高補助新臺幣二萬元。
    • 二、托兒設施:
      • (一)新興建完成者:最高補助新臺幣三百萬元。
      • (二)已設置者:改善或更新,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五十萬元。
    • 三、雇主聘僱或委託托育人員至雇主設置之指定地點提供受僱者子女之托育服務: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六十萬元。
    • 四、提供受僱者子女送托於托兒服務機構之托兒津貼: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六十萬元。
  • 2
    前項第二款所定托兒設施之補助項目,包括托兒遊樂設備、廚衛設備、衛生保健設備、安全設備、教保設備、幼童專用車內部安全設施及哺集乳設備等。
  • 3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托育服務之補助項目,包括遊具、玩具、睡眠休息、安全防護、盥洗、備餐用餐等設施及設備。
  • 4
    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托兒服務機構,不以與雇主簽約者為限。

第 5 條

  • 1
    申請補助案由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及審查,審查通過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補助標準補助,並得送中央主管機關視情形再予補助。
  • 2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進行實地訪視。

第 6 條

  • 1
    本辦法補助之審查項目如下:
    • 一、哺(集)乳室規劃及設置之妥適性。
    • 二、雇主設置托兒服務機構之收托總人數及收托受僱者子女人數。
    • 三、受僱者子女需要送托人數與實際送托人數之比率。
    • 四、收托費用降低幅度。
    • 五、收托時間與受僱者上、下班時間配合度。
    • 六、雇主聘僱或委託托育人員至雇主設置之指定地點,提供受僱者子女之托育服務空間設備規劃安排之妥適性。
    • 七、雇主提供托兒津貼之補助狀況。
    • 八、辦理方式之創新性與多元性。
  • 2
    中央主管機關對申請單位之補助額度,得按各地方主管機關當年度辦理本辦法哺(集)乳室、托兒設施及托兒措施之預算編列情形、申請情況及視當年度經費預算酌定。

第 7 條

雇主申請補助,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哺(集)乳室:
    • (一)申請書。
    • (二)實施計畫。
  • 二、托兒設施:
    • (一)申請書。
    • (二)實施計畫。
    • (三)受僱者子女托兒名冊。
    • (四)托兒服務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影本。
  • 三、托兒津貼:
    • (一)申請書。
    • (二)實施計畫。
    • (三)受僱者子女托兒名冊。
    • (四)受僱者子女送托托兒服務機構之證明文件。
    • (五)雇主補助托兒津貼之證明文件、資料。
  • 四、雇主設置居家式托育服務:
    • (一)申請書。
    • (二)實施計畫。
    • (三)受僱者子女托兒名冊。
    • (四)居家式托育人員登記之證明文件。

第 8 條

  • 1
    依本辦法辦理之哺(集)乳室、托兒設施、托兒措施,由政府設立、推動者,或當年度已獲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補助者,不得再申請補助。
  • 2
    托兒設施以公辦民營或出租場所模式委由專業團體經營,且自負盈虧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 9 條

雇主接受經費補助者,應依所提計畫及補助經費,確實執行,有違背法令或與指定用途不符或未依計畫有效運用者,主管機關應予追繳。

第 10 條

雇主接受經費補助者,其經費請領、收支、結報及核銷等事項,依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辦理。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