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商務仲裁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商務仲裁協會組織、仲裁人登記及仲裁費用,依本規則之規定辦理。

第二章 商務仲裁協會之組織

第 3 條

全國商務仲裁協會,應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各省 (市) 得設省 (市) 商
務仲裁協會,各縣 (市) 得設縣 (市) 商務仲裁協會。

第 4 條

各商務仲裁協會,分別推行各該區域內仲裁業務,應互相協助,但無統屬
關係。

第 5 條

仲裁契約當事人約定或商請由商務仲裁協會代為選定仲裁人者,除別有約
定外,其聲請依左列規定:
一、兩造當事人之住所、主事務所或本公司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者,
    向該直轄市、縣 (市) 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
二、兩造當事人之住所、主事務所或本公司不在同一縣 (市) 而在同一省
    者,向該省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不在同一省 (市) 者,向全國商務
    仲裁協會聲請。
三、仲裁契約有關國際貿易或當事人有一造為外國人或其住所、主事務所
    或本公司在外國者,向全國商仲裁協會聲請。
四、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應向縣 (市) 商務仲裁協會聲請而該縣 (市)
    無商務仲裁協會者,向省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應向省 (市) 商務仲
    裁協會聲請而該省 (市) 無商務仲裁協會者,向全國商務仲裁協會聲
    請。

第 6 條

各商務仲協會之設立,應檢具章程,依左列程序為之:
一、縣 (市) 商務仲裁協會,應報經縣 (市) 政府徵得該管地方法院同意
    後核准之。
二、縣 (市) 商務仲裁協會,應報經省 (市) 政府徵得該管高等法院或地
    方法院同意後核准之。
三、全國商務仲裁協會,應報經內政部徵得法務部、經濟部同意後,陳報
    行政院徵得司法院同意核准之。

第 7 條

各商助仲裁協會之章程,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組織。
六、會員資格及入會、退會之手續。
七、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八、入會費及常年會費之數額、繳納會費之等級。
九、會員代表之名額及其產生之標準。
十、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選任及解任。
十一、會議。
十二、經費及會計。
十三、章程之訂定與修改之程序。
十四、訂定或修改章程之年、月、日。
前項章程修改時,應依前條規定之程序報請核備。

第 8 條

凡公私營工、商、農、礦、企業及貿易性之機構、團體,均得為商務仲裁
協會之會員。
各商務仲裁協會會員應按其自行選擇之等級繳納會費。
前項會員得選派代表一人至五人,依繳納會費之等級決定代表名額。各會
員代表之表決權、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相同。

第 9 條

各商務仲裁協會,應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九人,由會員代
表於會員大會中互選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候補理事、監事之名
額分別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理事、監事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分別不得超過理
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為會員大
及理事會之召集人;常務監事三人以上者,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各商務仲裁協會應將前兩項選舉結果,自選舉之日起十五日內依左列規定
報請核備:
一、縣 (市) 商務仲裁協會報請縣 (市) 政府核備。
二、省 (市) 商務仲裁協會報請省 (市) 政府核備。
三、全國商務仲裁協會報請內政部、法務部、經濟部核備。

第 10 條

各商務仲裁協會理事、監事為義務職,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但理事長
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11 條

各商務仲裁協會會員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分別
或聯合舉行一次。必要時均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12 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理事、監事之解任,章程之修改及重要財產之處分,應以會員代表過半
數之出席,出席者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除另有規定外,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
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章 仲裁人

第 13 條

各商務仲裁協會應設置仲裁人名簿登記仲裁人,其上除黏貼仲裁人二吋正
面脫帽照片一張外,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
    非中華民國國民者,其國籍。
二、學歷及經歷。
三、職業及現行職務。
四、專長。
五、登記年、月、日及編號。

第 14 條

具備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向商務仲裁協會申請登記為仲裁人:
一、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
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商務有關之專門職業人
    員業務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一億元以上公、民營企業相當於經理級以上職
    務五年以上者。
四、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者。
五、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五年以上者。
六、具有特殊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特殊領域服務五年以上者。

第 15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仲裁人:
一、犯貪污、瀆職之罪,經判型確定者。
二、犯前款以外之罪,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型之判決確定者。但受緩刑宣
    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未成年人。
七、其他具體之重大事由,足認其不適宜擔任仲裁人者。

第 16 條

各商務仲裁協會理事會,應就申請登記為仲裁人者,審查其資格,認為合
格者,登記於仲裁人名簿,並通知其本人。
各商務仲裁協會對於已登記之仲裁人,應每兩年以書面查詢其是否願意繼
續登記,於查詢之日起二十日內答復。

第 17 條

仲裁人應以公正負責之態度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
仲裁人應避免有使人疑其為特定當事人之代理人之行為。

第 18 條

仲裁人不得接受當事人請託或收受不正利益。

第 19 條

仲裁人於接受選定時,應填具同意書,同意擔任仲裁人並表明其與當事人
及代理人之關係。
當事人認仲裁人有法定拒卻事由者,得依法聲請拒卻;如認仲裁人有其他
事由足以影響執行職務之公正時,得請求仲裁人自行迴避。

第 20 條

仲裁人應親自執行職務,不得委由他人處理。

第 21 條

仲裁人應保持中立,不得與當事人、代理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第 22 條

仲裁人應依據證據認定事實。
對於證人之證言或鑑定人之鑑定,仲裁人應予當事人詢問證人及鑑定人之
機會。

第 23 條

仲裁人接受仲裁事件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第 24 條

仲裁人有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
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之情事者,得由商務仲裁協會視其情節予以勸告,其辦
法由全國商務仲裁協會定之。

第 25 條

各商務仲裁協會應將其登記之仲裁人名單,自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依左
列規定報請備查:
一、縣 (市) 商務仲裁協會報請縣 (市) 政府及該管地方法院備查。
二、省 (市) 商務仲裁協會報請省 (市) 政府及該管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
    備查。
三、全國商務仲裁協會報請內政部、法務部、經濟部及司院院備查。

第 26 條

仲裁人辦理仲裁事件,得商請各地商務仲裁協會協助。

第 27 條

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對於非經商務仲裁協會登記
之仲裁人準用之。

第四章 仲裁費用

第 28 條

因財產權而聲請事裁之事件,除於聲請時領用有關書表資料,應繳納工本
費新台幣六百元外,應按其仲裁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左列標準逐級累加
繳納仲裁費:
一、新台幣六萬元以下者,繳費新台幣三千元。
二、超過新台幣六萬元至新臺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六萬元部分,
    按百分之四計算。
三、超過新台幣六十萬元至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六十
    萬元部分,按百分之三計算。
四、超過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至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
    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按百分之二計算。
五、超過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至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
    二百四十萬元部分,按百分之一點五計算。
六、超過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元至新台幣九百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
    四百八十萬元部分,按百分之一計算。
七、超過新台幣九百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九百六十萬元部分,按
    百分之零點五計算。
仲裁標的之金額以外幣計算者,按聲請日外匯市場兌換率折合計算之。
仲裁標的之金額以金銀計算者,按聲請日各該市價折合計算之。
仲裁事件之聲請人不依第一項規定繳納仲裁費用者,各商務仲裁協會應通
知其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得不受理期仲裁聲請。

第 29 條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仲裁之事件,應繳納仲裁費新台幣九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仲裁之事件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時,其仲裁費分別計算
。

第 30 條

仲裁標的之價額,由仲裁人核定。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於計算仲裁標的之價額時,準用之
。
仲裁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視為新台幣六萬元。

第 31 條

各商務仲裁協會就所仲裁事件,按其仲裁標的金額或價額,將所收仲裁費
依左列百分比,轉交參與該事件之仲裁人,其餘歸商務仲裁協會:
一、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者,為百分之六十。
二、超過新台幣二千萬元至新台幣三億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二千萬元部
    分,為百分之五十。
三、超過新台幣三億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三億元之部分,為百分之四十
    。
仲裁人無正當理由不參與評議或拒絕在判斷書上簽名,當事人得請求減免
給付前項之仲裁費。

第 32 條

抄錄費、翻譯費、郵電費、運送費、登載新聞紙費及其他有關仲裁之必要
費用,依實支數計算。

第 33 條

證人出席費每次新台幣六百元以上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下;鑑定人、通譯
出席費,每次新幣九百元以上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下;均由仲裁人定之。

第 34 條

證人、鑑定人、通譯,因就詢或通譯滯留一日以上者,於出席費外,每日
給以滯留費新台幣九百元以上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下,由仲裁人定之。

第 35 條

仲裁人出外調查證據之交通費、食宿費,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交通費、
滯留期間之食宿費,依各商務仲裁協會所定標準計算。

第 36 條

鑑定人之鑑定費,視事件之繁簡,由仲裁人酌定之。

第 37 條

仲裁費用或和解費用之負擔,應記明於判斷書主文或和解書。
前項判斷書或和解書中未確定其費用額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確定之
。

第 38 條

當事人撤回仲裁之聲請者,由其負擔仲裁費用。
當事人於仲裁人選定後,仲裁詢問開始前,聲請撤回仲裁者,得請求退還
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應轉交與仲裁人仲裁費之半數。其於仲裁人選定前撤回
者,當事人得請求退還應轉交與該仲裁人仲裁費之全額。

第 39 條

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仲裁費由聲請人於聲請時預繳於商務仲裁協會
。

第 40 條

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六條之費用,商務仲裁協會得通知當事人預繳之。

第 41 條

非經商務仲裁協會辦理之仲裁事件,其仲裁費用之收取,得準用本規則有
關之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 4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