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仲裁契約當事人約定或商請由商務仲裁協會代為選定仲裁人者,除別有約 定外,其聲請依左列規定: 一、兩造當事人之住所、主事務所或本公司在同一直轄市、縣 (市) 者, 向該直轄市、縣 (市) 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 二、兩造當事人之住所、主事務所或本公司不在同一縣 (市) 而在同一省 者,向該省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不在同一省 (市) 者,向全國商務 仲裁協會聲請。 三、仲裁契約有關國際貿易或當事人有一造為外國人或其住所、主事務所 或本公司在外國者,向全國商仲裁協會聲請。 四、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應向縣 (市) 商務仲裁協會聲請而該縣 (市) 無商務仲裁協會者,向省之商務仲裁協會聲請;應向省 (市) 商務仲 裁協會聲請而該省 (市) 無商務仲裁協會者,向全國商務仲裁協會聲 請。
第 6 條
各商務仲協會之設立,應檢具章程,依左列程序為之: 一、縣 (市) 商務仲裁協會,應報經縣 (市) 政府徵得該管地方法院同意 後核准之。 二、縣 (市) 商務仲裁協會,應報經省 (市) 政府徵得該管高等法院或地 方法院同意後核准之。 三、全國商務仲裁協會,應報經內政部徵得法務部、經濟部同意後,陳報 行政院徵得司法院同意核准之。
第 7 條
各商助仲裁協會之章程,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組織。 六、會員資格及入會、退會之手續。 七、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八、入會費及常年會費之數額、繳納會費之等級。 九、會員代表之名額及其產生之標準。 十、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選任及解任。 十一、會議。 十二、經費及會計。 十三、章程之訂定與修改之程序。 十四、訂定或修改章程之年、月、日。 前項章程修改時,應依前條規定之程序報請核備。
第 8 條
凡公私營工、商、農、礦、企業及貿易性之機構、團體,均得為商務仲裁 協會之會員。 各商務仲裁協會會員應按其自行選擇之等級繳納會費。 前項會員得選派代表一人至五人,依繳納會費之等級決定代表名額。各會 員代表之表決權、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相同。
第 9 條
各商務仲裁協會,應置理事九人至三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九人,由會員代 表於會員大會中互選之,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候補理事、監事之名 額分別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理事、監事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分別不得超過理 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為會員大 及理事會之召集人;常務監事三人以上者,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各商務仲裁協會應將前兩項選舉結果,自選舉之日起十五日內依左列規定 報請核備: 一、縣 (市) 商務仲裁協會報請縣 (市) 政府核備。 二、省 (市) 商務仲裁協會報請省 (市) 政府核備。 三、全國商務仲裁協會報請內政部、法務部、經濟部核備。
第 12 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理事、監事之解任,章程之修改及重要財產之處分,應以會員代表過半 數之出席,出席者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除另有規定外,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 出席者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13 條
各商務仲裁協會應設置仲裁人名簿登記仲裁人,其上除黏貼仲裁人二吋正 面脫帽照片一張外,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及通訊地址。 非中華民國國民者,其國籍。 二、學歷及經歷。 三、職業及現行職務。 四、專長。 五、登記年、月、日及編號。
第 14 條
具備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向商務仲裁協會申請登記為仲裁人: 一、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 二、曾執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或其他與商務有關之專門職業人 員業務五年以上者。 三、曾任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一億元以上公、民營企業相當於經理級以上職 務五年以上者。 四、曾任國內、外仲裁機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者。 五、曾任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院校助理教授以上職務五年以上者。 六、具有特殊領域之專門知識或技術,並在該特殊領域服務五年以上者。
第 15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仲裁人: 一、犯貪污、瀆職之罪,經判型確定者。 二、犯前款以外之罪,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型之判決確定者。但受緩刑宣 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經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未成年人。 七、其他具體之重大事由,足認其不適宜擔任仲裁人者。
第 16 條
各商務仲裁協會理事會,應就申請登記為仲裁人者,審查其資格,認為合 格者,登記於仲裁人名簿,並通知其本人。 各商務仲裁協會對於已登記之仲裁人,應每兩年以書面查詢其是否願意繼 續登記,於查詢之日起二十日內答復。
第 19 條
仲裁人於接受選定時,應填具同意書,同意擔任仲裁人並表明其與當事人 及代理人之關係。 當事人認仲裁人有法定拒卻事由者,得依法聲請拒卻;如認仲裁人有其他 事由足以影響執行職務之公正時,得請求仲裁人自行迴避。
第 25 條
各商務仲裁協會應將其登記之仲裁人名單,自登記之日起十五日內,依左 列規定報請備查: 一、縣 (市) 商務仲裁協會報請縣 (市) 政府及該管地方法院備查。 二、省 (市) 商務仲裁協會報請省 (市) 政府及該管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 備查。 三、全國商務仲裁協會報請內政部、法務部、經濟部及司院院備查。
第 28 條
因財產權而聲請事裁之事件,除於聲請時領用有關書表資料,應繳納工本 費新台幣六百元外,應按其仲裁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左列標準逐級累加 繳納仲裁費: 一、新台幣六萬元以下者,繳費新台幣三千元。 二、超過新台幣六萬元至新臺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六萬元部分, 按百分之四計算。 三、超過新台幣六十萬元至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六十 萬元部分,按百分之三計算。 四、超過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至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 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按百分之二計算。 五、超過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至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 二百四十萬元部分,按百分之一點五計算。 六、超過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元至新台幣九百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 四百八十萬元部分,按百分之一計算。 七、超過新台幣九百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九百六十萬元部分,按 百分之零點五計算。 仲裁標的之金額以外幣計算者,按聲請日外匯市場兌換率折合計算之。 仲裁標的之金額以金銀計算者,按聲請日各該市價折合計算之。 仲裁事件之聲請人不依第一項規定繳納仲裁費用者,各商務仲裁協會應通 知其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得不受理期仲裁聲請。
第 31 條
各商務仲裁協會就所仲裁事件,按其仲裁標的金額或價額,將所收仲裁費 依左列百分比,轉交參與該事件之仲裁人,其餘歸商務仲裁協會: 一、新台幣二千萬元以下者,為百分之六十。 二、超過新台幣二千萬元至新台幣三億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二千萬元部 分,為百分之五十。 三、超過新台幣三億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三億元之部分,為百分之四十 。 仲裁人無正當理由不參與評議或拒絕在判斷書上簽名,當事人得請求減免 給付前項之仲裁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