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商務仲裁協會於收受調解聲請書後應即檢附繕本,通知他造於收受通知書 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調解同意書。 他造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調解同意書者,視為拒絕調解。 他造同意調解後,商務仲裁協會應即通知當事人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七日 內選定仲裁人,進行調解。 第一項及前項期間之計算,準用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扣除其在途 期間。
第 8 條
當事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進行調解。 當事人之代理人應於進行調解前向商務仲裁協會或調解人,提出委任書。 前項委任書,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當地或鄰近地區使領館或指定機 構認證;其未設我國使領館及指定機構者,應經當地法院或其他公證機關 認證。
第 14 條
調解成立時,調解人應作成調解書,記載左列事項,並由當事人或其代理 人及調解人簽名或蓋章: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國籍、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國籍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 三、出席調解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國籍、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四、調解事由。 五、調解成立之內容。 六、調解成立之場所。 七、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調解書,調解人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五日內,報知商務仲裁協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