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商務仲裁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商務仲裁協會調解涉外貿易糾紛之程序及其費用之收取,依本規則之規定
辦理。

第 3 條

涉外貿易糾紛之當事人未依本條例訂立仲裁契約者,得向商務仲裁協會聲
請調解。

第二章 調解程序

第 4 條

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商務仲裁協會以書面為之,並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
前項聲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糾紛情形,並檢附有關之證明文件影本。

第 5 條

商務仲裁協會於收受調解聲請書後應即檢附繕本,通知他造於收受通知書
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調解同意書。
他造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調解同意書者,視為拒絕調解。
他造同意調解後,商務仲裁協會應即通知當事人於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七日
內選定仲裁人,進行調解。
第一項及前項期間之計算,準用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表,扣除其在途
期間。

第 6 條

當事人應共同選定仲裁人一人或各選定一人,進行調解。

第 7 條

當事人得約定由商務仲裁協會代為選定仲裁人一人或二人,進行調解。
當事人未有前項之約定,且逾期未能選定仲裁人者,得商請商務仲裁協會
代為選定仲裁人一人為調解人。

第 8 條

當事人得以書面委任代理人進行調解。
當事人之代理人應於進行調解前向商務仲裁協會或調解人,提出委任書。
前項委任書,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當地或鄰近地區使領館或指定機
構認證;其未設我國使領館及指定機構者,應經當地法院或其他公證機關
認證。

第 9 條

調解人應速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出席,其有代理人者,通知代理人。

第 10 條

當事人兩造或一造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但調解人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第 11 條

調解程序,於商務仲裁協會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得不公開。
調解人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
秘密。

第 12 條

調解人應本客觀、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並就
調解事件酌擬公正合理辦法,力謀雙方之協和。

第 13 條

調解人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必要時,並得就事件關係為必
要之調查。
商務仲裁協會依本規則調解涉外貿易糾紛事件,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第 14 條

調解成立時,調解人應作成調解書,記載左列事項,並由當事人或其代理
人及調解人簽名或蓋章: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國籍、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國籍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
三、出席調解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國籍、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四、調解事由。
五、調解成立之內容。
六、調解成立之場所。
七、調解成立之年、月、日。
前項調解書,調解人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五日內,報知商務仲裁協會。

第 15 條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調解程序當然終結:。
一、調解成立。
二、調解不成立。
三、當事人聲請撤回調解並經他造同意撤回者。
當事人撤回調解之聲請或撤回調解之同意者,視為調解程序終結。

第 16 條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聲請商務仲裁協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
書。
前項證明書,商務仲裁協會應於收受聲請書之日起,七日內發給之。

第三章 調解費用

第 17 條

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之事件,應按其調解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左列標準
繳納調解費:
一、二十萬元以下者,繳費一千元。
二、超過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部分,按千分之五計算。
調解標的之金額以外幣計算者,按聲請日外匯市場兌換率折合計算之。
調解標的之金額以金銀計算者,按聲請日各該市價折合計算之。

第 18 條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之事件,應繳納調解費一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之事件,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時,其調解費分別計
算。

第 19 條

調解標的之價額,由調解人核定。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至第七條規定,於計算調解標的之價額時,準用之
。
調解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其標的價額視為二萬元。

第 20 條

調解程序終結後,商務仲裁協會應就所調解之事件,提調解費百分之六十
給與調解該事件之調解人。

第 21 條

調解人一造聲請調解時應向商務仲裁協會預繳調解費二分之一。他造當事
人同意調解時,亦同。

第 22 條

商務仲裁協會組織及仲裁費用規則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七條
規定,於因調解而支出之費用,準用之。

第 23 條

調解費用,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由當事人平均分擔之。
當事人一造撤回調解之聲請或撤回調解之同意者,由其負擔全部調解費用
。

第 24 條

調解事件,當事人一造為各商務仲裁協會之會員者,得依第十七條、第十
八條之標準減付調解費五分之一。

第四章 附則

第 2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