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商品檢驗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商品危害風險性之認定,得以下列風險因子為考量準據:
  • 一、商品特性。
  • 二、歷來商品檢驗結果。
  • 三、市場監督狀況。
  • 四、國內外商品安全資訊。
  • 五、商品不安全可能造成之損害。
  • 六、其他商品危害風險因素。

第 3 條

  • 1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為辦理商品危害風險性之認定,得召開審議會議。
  • 2
    標準檢驗局為辦理前項審議,得邀請相關機關、產業或商業公會代表參與審議會議。

第 4 條

應於運出廠場或輸出入前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標準檢驗局得依第二條風險因子,就商品來源地、生產者、報驗義務人及其他相關資訊,認定該商品之個別危害風險程度。

第 5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