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及其所屬轄區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依轄區特性及商品風險評估,訂定年度市場檢查計畫,執行商品檢查或購、取樣檢驗。
- 2市場檢查除依前項市場檢查計畫辦理外,並得依下列資訊執行檢查:
- 一、商品義務監視員反映。
- 二、檢舉人、消費者或消費者保護團體反映。
- 三、商品發生事故致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
- 四、其他資訊。
第 4 條
- 1檢驗機關執行市場檢查,應檢查下列事項:
- 一、商品是否符合本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
- 二、商品是否符合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標示規定。
- 三、商品之標示、標識與原檢驗商品是否符合。
- 四、經標準檢驗局命令限期回收之違規商品是否依規定回收。
- 2檢驗機關依前項規定執行市場檢查時,得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要求檢查場所負責人提供相關資料,並得要求報驗義務人於限期內提供檢驗證明、技術文件及樣品,以供查核或試驗。
第 5 條
- 1檢驗機關執行市場檢查時,檢查人員應向受檢查者表明身分,並說明檢查目的。
- 2執行市場檢查時,受檢查場所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得陪同檢查。
- 3檢查人員執行市場檢查後應作成檢查紀錄,受檢查者應於檢查紀錄簽名或蓋章。受檢查者拒絕或無法簽名或蓋章者,檢查人員應於檢查紀錄載明原因。
第 6 條
- 1市場檢查發現涉違規商品時,應依本法第五十條規定進行調查。執行涉違規商品封存或以其他保全證據之方式代替封存時,應填寫進貨證明及保管書,由受檢查者簽名或蓋章交檢查人員後,將涉違規商品交由受檢查者保管或運存指定場所。
- 2受檢查者將涉違規商品運存指定場所時,應保留退運文件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