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9 條
- 1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
- 一、商品名稱。
- 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 三、商品內容:
- (一)主要成分或材料。
-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 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 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
- 2商品經認定原產地為我國者,得標示台灣生產標章。
- 3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章之圖樣、推廣、獎勵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4 條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第六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或歇業。
第 15 條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標示。
- 二、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加中文標示或說明書。
- 三、未依第九條規定標示。
- 四、未依第十條規定標示。
- 五、違反依第十一條規定公告之應行標示事項或標示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