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 1報驗義務人接到不合格通知書後十五日內,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向檢驗機關(構)申請免費複驗一次。
- 2報驗義務人申請複驗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必要文件,向原檢驗機關(構)辦理,檢驗機關(構)得僅就不合格項目執行檢驗。
第 7 條
- 1檢驗不合格之商品,得經改裝、調整或加工使其符合檢驗規定者,報驗義務人填具申請書並載明改善計畫經標準檢驗局同意,得向原檢驗機關(構)申請重新報驗一次。但情況特殊經標準檢驗局同意者,不以一次為限。
- 2前項重新報驗之商品,檢驗機關(構)得依不合格項目及改善計畫內容執行全部或部分項目檢驗。但應包含不合格項目。
第 9 條
- 1檢驗不合格之商品,無法改裝、調整或加工使其符合檢驗規定或重新報驗仍不合格者,報驗義務人應於接到不合格通知書後六個月內退運、銷毀、拆解至不堪使用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 2前項不合格之商品處理時,報驗義務人應向原檢驗機關(構)申請拆封或經原檢驗機關(構)同意自行拆封,檢驗機關(構)應派員監督。
- 3第一項不合格之商品退運時,應於退運後檢附關稅局復運出口報單等相關文件於三個月內向原檢驗機關(構)銷案或由原檢驗機關(構)核對報驗義務人於關稅局線上退運資料符合後銷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