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商品檢驗標識由圖式及識別號碼組成;其識別號碼,應緊鄰基本圖式之右方或下方。
- 2商品檢驗標識之圖式為 ,圖式之名稱為商品安全標章。
- 3商品檢驗標識之識別號碼依不同之檢驗方式,由字軌、流水號或指定代碼組成如下:
- 一、逐批檢驗及監視查驗,除下列規定外,為字軌「C」及流水號:
- (一)經標準檢驗局指定由報驗義務人自行印製之型式認可商品,為字軌「T」及指定代碼。
- (二)經標準檢驗局核准由報驗義務人自行印製之管理系統認可登錄廠場生產之商品,為字軌「Q」及指定代碼。
- (三)其他經標準檢驗局核准由報驗義務人自行印製者,為字軌「M」及指定代碼。
- 二、驗證登錄:為字軌「R」及指定代碼。但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之商品,為字軌「R」、流水號及指定代碼。
- 三、符合性聲明:為字軌「D」及指定代碼。
- 一、逐批檢驗及監視查驗,除下列規定外,為字軌「C」及流水號:
- 4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指定代碼,由標準檢驗局核准或發給證書時指定;前項第三款之指定代碼,應向標準檢驗局申請。
第 4 條
商品檢驗標識依下列規定印製:
- 一、逐批檢驗及監視查驗:由標準檢驗局印製。但適用前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經標準檢驗局指定或核准者,得由報驗義務人依規定自行印製。
- 二、驗證登錄:由報驗義務人依規定自行印製。但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者,其圖式、字軌及流水號由標準檢驗局印製;指定代碼由報驗義務人自行印製。
- 三、符合性聲明:由報驗義務人依規定自行印製。
第 6 條
- 1標準檢驗局印製之「C」字軌商品檢驗標識由報驗義務人於報驗時申請核發,在取樣前由報驗義務人自行黏貼、放置或繫掛完整。但先行放行案件,得於取樣後標示。
- 2前項商品檢驗標識之黏貼、放置或繫掛,曾有未依規定附加完整者,標準檢驗局或其所屬轄區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得派員監督商品檢驗標識之黏貼、放置或繫掛。
- 3標準檢驗局印製之「R」字軌商品檢驗標識,由報驗義務人於商品運出廠場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檢驗機關申請核發使用。
第 9 條
報驗義務人應於商品本體標示商品檢驗標識。但商品本體太小或有其他特殊原因無法標示時,得依下列方式標示:
- 一、有包裝者,於最小單位包裝標示。
- 二、無包裝或其包裝不適宜標示者,以繫掛方式標示。
- 三、不宜以前二款方式標示者,置於包裝內。
- 四、以其他經標準檢驗局核准之方式標示。
第 10 條
- 1報驗義務人連續報驗商品三次以上合格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核准預購適當數量之「C」字軌商品檢驗標識。預購之商品檢驗標識,應於六個月內核銷、註銷或繳還完畢;未於期間內核銷完畢者,得申請延展一次,其延展期間以六個月為限。
- 2未依前項規定核銷、註銷或繳還完畢者,不得預購。檢驗機關應查核其保存情況,並俟核銷、註銷或繳還完畢,始准預購。
- 3檢驗機關應備置分戶賬冊,記載預購之商品檢驗標識。
- 4報驗義務人應對預購之商品檢驗標識負保管責任;如有遺失或毀損,應立即將識別號碼向原預購檢驗機關申報。
第 11 條
- 1報驗義務人預購商品檢驗標識,未依前條第四項規定申報、遺失二次以上或其報驗商品經檢驗不合格者,應立即停止其預購商品檢驗標識。
- 2前項停止預購商品檢驗標識之情形,於其報驗商品經連續三批五倍量檢驗合格後,得預購商品檢驗標識。
- 3報驗義務人依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三目取得標準檢驗局核准自行印製商品檢驗標識資格,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標準檢驗局得廢止其自行印製商品檢驗標識之核准:
- 一、停業、行蹤不明或逾二年未申請報驗。
- 二、將核准自印之商品檢驗標識標示於非核准之商品上。
- 三、未貼商品檢驗標識二次以上。
- 4前項經廢止自印商品檢驗標識核准之報驗義務人,自廢止核准屆滿三個月且經連續報驗商品三批檢驗合格者,始得重新申請使用自印商品檢驗標識。
第 12 條
- 1報驗義務人於報驗時申請核發之商品檢驗標識未曾使用者,依下列規定註銷或繳還:
- 一、報驗義務人因商品數量或包裝未全,申請撤回報驗者,應繳還其所持有未曾使用之商品檢驗標識。
- 二、臨場取樣或檢驗時,有商品數量未達報驗數量,經更正其報驗數量者,其所持有剩餘未曾使用之商品檢驗標識達一百枚以上,如保存完整且其識別號碼連續者,得准予繳還;剩餘商品檢驗標識未滿一百枚,或雖滿一百枚但保存未完整或識別號碼未連續者,逕予註銷。
- 2報驗義務人預購檢驗機關核發之商品檢驗標識,因故無法於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期間屆滿前核銷,其所持有未曾使用之商品檢驗標識數量達一百枚以上,如保存完整且識別號碼連續者,得准予繳還;剩餘商品檢驗標識未滿一百枚,或雖滿一百枚但保存未完整或識別號碼未連續者,逕予註銷。
- 3報驗義務人依前二項規定繳還商品檢驗標識,經原報驗檢驗機關審核符合者,發給商品檢驗標識繳還憑單;於一年內得申請退還商品檢驗標識之證照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