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商品檢驗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商品義務監視員(以下簡稱監視員)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及其所屬轄區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就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遴選之:
  • 一、具有服務熱忱或社會工作經驗。
  • 二、經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其他政府機關或消費者保護團體推薦。
  • 三、依其他具體情形認為適當。

第 3 條

依前條遴選之監視員,應經標準檢驗局職前訓練後聘任之。

第 4 條

監視員聘期為一年,每年遴聘一次,並得視情況續聘。

第 5 條

監視員之工作項目如下:
  • 一、反映無商品檢驗標識之應施檢驗商品。
  • 二、反映市售標示不全或品質不良商品。
  • 三、轉達一般消費者提出之反映案件。
  • 四、隨時利用各種機會及管道,協助標準檢驗局辦理消費者保護之教育說明。
  • 五、協助標準檢驗局推廣有關商品檢驗之政策及法規。
  • 六、協助標準檢驗局推動其他有關消費者保護措施之事項。

第 6 條

  • 1
    標準檢驗局得視監視員之工作績效,依下列規定酌給獎金或獎品予以獎勵:
    • 一、反映應施檢驗商品案件經調查為有效件數者,酌給獎金。獎金之計算以年度預算除以有效件數之商數,並計算至十位數,個位數無條件捨去。計算後每件獎金如超過新臺幣三百元,以新臺幣三百元為上限,獎金總額每年每人以新臺幣一萬二千元為上限。
    • 二、反映商品標示案件經移轉成案者,酌給獎品獎勵。
  • 2
    前項有效件數,指依商品檢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封存者。

第 6-1 條

為增進監視員反映案件之技巧及熟稔標準檢驗局業務現況,標準檢驗局得不定期舉辦講習活動,並視活動安排發給監視員獎品。

第 7 條

監視員舉發違規商品之程序如下:
  • 一、監視員發現有涉違規之商品時,填具反映案件報告書。
  • 二、檢具反映案件報告書向檢驗機關以書面、電子郵件或網頁填報方式提出。

第 8 條

  • 1
    監視員為消費者轉寄涉案商品之樣品時,應經檢驗機關同意。
  • 2
    前項寄送之郵資,得由監視員檢具相關單據向檢驗機關申請匯還。

第 9 條

  • 1
    檢驗機關遴聘之監視員,無執行公務之權力。
  • 2
    監視員赴市場訪查時,不得強行盤查;如有影響檢驗機關形象或不能勝任者,檢驗機關得予解聘。

第 10 條

  •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2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