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適用本標準之商品如下: 一、飲用水(指供人飲用之水,含包裝水)。 二、電視接收機。 三、鐘錶。 四、氣體或微粒之煙霧警報器。 五、微波接收器保護管。 六、航海用羅盤及其他航海用儀器。 七、逃生用指示燈。 八、指北針。 九、燈泡。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含放射性物質之商品。
第 3 條
飲用水中總阿伐濃度限值為每立方公尺五五○貝克;鈾濃度限值為每立方公尺一、一一○貝克;鐳二二六及鐳二二八濃度限值各為每立方公尺七四○貝克。 前項總阿伐濃度超過每立方公尺二○○貝克時,應進行鈾、鐳二二六及鐳二二八之濃度分析。
第 4 條
飲用水中總貝他濃度限值為每立方公尺一、八○○貝克;氚濃度限值為每立方公尺七四○、○○○貝克;鍶九○濃度限值為每立方公尺三○○貝克。 前項總貝他濃度超過每立方公尺五五○貝克時,應進行氚及鍶九○之濃度分析。
第 5 條
飲用水中貝他及加馬所造成之年有效劑量限值為四○微西弗。 導致年有效劑量四○微西弗之人造放射性核種濃度,以每人每天飲用二公升之飲用水,每週曝露一六八小時之模式計算。飲用水中存在二種以上核種,其對全身每年之有效劑量限值為四○微西弗。
第 7-1 條
下列商品所含放射性物質含量限值: 一、鐘錶:所含氚限值為十億(1E+9)貝克,或 -一四七限值為一千萬(1E+7)貝克。 二、氣體或微粒之煙霧警報器:所含鋂-二四一限值為一百萬(1E+6)貝克。 三、微波接收器保護管:所含氚限值為六十億(6E+9)貝克,或 -一四七限值為一千萬(1E+7)貝克。 四、航海用羅盤:所含氚限值為三百億(3E+10) 貝克。 五、其他航海用儀器:所含氚限值為一百億(1E+10) 貝克。 六、逃生用指示燈:所含氚限值為三千億(3E+11) 貝克。 七、指北針:所含氚限值為一百億(1E+10) 貝克。 八、燈泡:所含氪-八五限值為二億(2E+8)貝克。 九、其他含放射性物質之商品:指商品在正常操作條件下,距其任何可接近之表面十公分處之劑量率限值為每小時一微西弗,且其型式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