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法院:指最高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二、電子書狀傳送系統:指建置在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以下簡稱司法院服務平台)之商業事件電子書狀傳送系統。 三、傳送方:指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文書者。 四、傳送對象:指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收受文書者。 五、商業事件文書:指商業事件之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提出之書狀、文書或其附屬文件。 六、訴訟文書:指法院發出之文書、通知。
第 3 條
法院應將司法院服務平台網址公告於網站。 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除別有規定外,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收受商業事件文書及收受訴訟文書。 法院除裁判書及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情形外,應以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訴訟文書及收受、傳送商業事件文書。
第 4 條
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之商業事件文書,應以中文直式橫書書寫,依所定格式(附式)製作,並以電子書狀傳送系統限定之檔案大小及類型為之。 傳送方傳送之商業事件文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傳送對象應即以電子書狀傳送系統通知傳送方於一定期限內補正。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一、不合前項所規定之格式或檔案類型。 二、首頁記載與傳送對象不符。 三、應添具書證而未添具者。
第 6 條
商業事件文書內容或附具資料涉及預擬調解紛爭解決方案、營業秘密、秘密保持命令、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傳送方除僅傳送至法院外,得限定文書或附具資料之全部或一部及傳送對象傳送之。 法院認他造有知悉前項文書或附具資料之必要時,得將該文書或附具資料之全部或一部傳送之。 法院於前項傳送前,應使第一項之原傳送方有表示意見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