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商業事件審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法院:指最高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二、電子書狀傳送系統:指建置在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以下簡稱司法院服務平台)之商業事件電子書狀傳送系統。
三、傳送方:指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文書者。
四、傳送對象:指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收受文書者。
五、商業事件文書:指商業事件之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提出之書狀、文書或其附屬文件。
六、訴訟文書:指法院發出之文書、通知。

第 3 條

法院應將司法院服務平台網址公告於網站。
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除別有規定外,應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收受商業事件文書及收受訴訟文書。
法院除裁判書及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所定情形外,應以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訴訟文書及收受、傳送商業事件文書。

第 4 條

當事人、關係人、參加人、參與人或程序代理人使用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之商業事件文書,應以中文直式橫書書寫,依所定格式(附式)製作,並以電子書狀傳送系統限定之檔案大小及類型為之。
傳送方傳送之商業事件文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傳送對象應即以電子書狀傳送系統通知傳送方於一定期限內補正。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一、不合前項所規定之格式或檔案類型。
二、首頁記載與傳送對象不符。
三、應添具書證而未添具者。

第 5 條

傳送方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提出於法院之文書或呈現其內容之書面,法院認得以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者,應命其依本辦法傳送之。

第 6 條

商業事件文書內容或附具資料涉及預擬調解紛爭解決方案、營業秘密、秘密保持命令、證據保全、保全程序,傳送方除僅傳送至法院外,得限定文書或附具資料之全部或一部及傳送對象傳送之。
法院認他造有知悉前項文書或附具資料之必要時,得將該文書或附具資料之全部或一部傳送之。
法院於前項傳送前,應使第一項之原傳送方有表示意見之機會。

第 7 條

專家證人之書面專業意見、書面共同專業意見、書面回答他造提出之詢問及附具結之結文,除別有規定外,應交由當事人或關係人以電子書狀傳送系統傳送至法院。
前項具結之結文原本,應由當事人或關係人提出於法院。

第 8 條

傳送方於傳送商業事件文書、訴訟文書至電子書狀傳送系統時,發生提出或送達之效力,並得以電子書狀傳送系統之傳送紀錄證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