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商業名稱及所營業務,於商業設立或變更登記前,應由申請人備具申請表,向商業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預查(以下簡稱預查申請案)。
- 2預查申請案,得以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 3預查申請案之申請人資格如下:
- 一、設立登記:以將來設立登記時,獨資組織之商業負責人;合夥組織之合夥人為限。
- 二、變更登記:以現任商業之負責人為限。
- 4減少所營業務登記而無本準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者,無須申請預查。
- 5預查申請案之書表須使用經濟部規定之格式繕打,每次申請不得填列超過五個商業名稱。
第 6 條
- 1二商業之特取名稱不相同者,其名稱為不相同。
- 2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縱其特取名稱相同,其名稱視為不相同。
- 3前項所稱可資區別之文字,不含下列之文字:
- 一、特取名稱前所標明之地區名、新、好、老、大、小、真、正、原、純、真正、純正、正港、正統之文字。
- 二、堂、記、行、號、社、店、館、舖、廠、坊、工作室或其他足以表示商業名稱之文字。
- 三、二商業名稱中標明之特取名稱及業務種類相同者,於業務種類之後,所標明之企業、實業、展業、興業、產業、工業、商事、事業等表明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之文字。
第 8 條
- 1商業名稱標明業務種類者,應置於特取名稱之後,至多得標明二種業務種類。
- 2商業名稱中標明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許可業務,其所營事業應登記該項許可業務;如其所營事業未登記該項許可業務或該項許可業務經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辦理商業名稱變更。
第 9 條
商業應於名稱中標明堂、記、行、號、社、店、館、舖、廠、坊、工作室或其他足以表示商業名稱之文字,並置於名稱之末。但已於名稱中標示業務種類、商品名稱、區別文字或標示企業、實業、展業、興業、產業、工業、商事、事業等表明營業組織或事業性質之文字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商業名稱不得使用下列文字:
- 一、會、局、處、署、黨、隊、中心、縣(市)府、農會、漁會、公會、工會、機構、聯社、福利社、合作社、教育會、研習班、研習會、產銷班、研究所、事務所、聯誼社、聯誼會、互助會、服務站、大學、學院、文物館、社區、寺廟、基金會、協會、慈善、志工、義工、社團、財團法人或其他易於使人誤認為與政府機關及其職權範圍、公益團體有關之名稱。
- 二、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文字。
- 三、公司、商社、會社或其他類似公司組織之文字。
- 四、有限合夥或其他類似有限合夥組織之文字。
- 五、易於使人誤認為與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執業範圍有關之文字。
- 六、易於使人誤認為性質上非屬營利事業之文字。
- 七、關係企業、企業關係、關係、集團、聯盟、連鎖或其他表明企業結合之文字。
- 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不宜使用之文字。
- 九、其他不當之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