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商業團體之分類如左:
- 一、商業同業公會:
- (一)縣(市)商業同業公會。
- (二)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
- (三)全國商業同業公會。
- 二、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 (一)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 (二)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 三、輸出業同業公會及聯合會:
- (一)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
- (二)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 四、商業會:
- (一)縣(市)商業會。
- (二)省(市)商業會。
- (三)全國商業總會。
- 一、商業同業公會:
- 2省(市)、縣(市)各級商業團體,應分別冠以所屬之行政區域名稱。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應冠以特定地區之名稱。全國性商業團體,應冠以中華民國字樣。各業同業公會,應冠以本業之名稱。
- 3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無地方機關者為限。
第 5 條
商業團體之任務如左:
- 一、關於國內外商業之調查、統計及研究、發展事項。
- 二、關於國際貿易之聯繫、介紹及推廣事項。
- 三、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推行及研究、建議事項。
- 四、關於同業糾紛之調處事項。
- 五、關於同業員工職業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事項。
- 六、關於會員商品之廣告、展覽及證明事項。
- 七、關於會員與會員代表基本資料之建立及動態之調查、登記事項。
- 八、關於會員委託證照之申請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 九、關於會員或社會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 十、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 十一、關於接受政府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 十二、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 十三、依其他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 6 條
- 1縣(市)商業會及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直轄市商業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省商業會、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全國商業總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及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 2前項各類商業團體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11 條
商業同業公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 一、名稱。
- 二、宗旨。
- 三、區域。
- 四、會址。
- 五、任務。
- 六、組織。
- 七、會員資格及其入會、退會手續。
-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 九、會員代表之名額及其產生標準。
- 十、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選任及解職。
- 十一、會議。
- 十二、經費及會計。
- 十三、章程之訂定及修改。
第 12 條
- 1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二業以上商業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至少應選擇一業加入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 2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
第 17 條
- 1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為會員代表:
- 一、犯罪經判決確定,在執行中者。
-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三、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 2會員代表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代表資格,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 20 條
- 1商業同業公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 一、縣(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 二、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 三、全國商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九人。
- 四、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 五、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 六、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 2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者,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 25 條
理事、監事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監事依次遞補:
- 一、喪失會員代表資格。
-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 三、依本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 四、其所代表之公司、行號,依本法之規定退會或經停權或註銷會籍者。
第 27 條
- 1會員大會分左列會議,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 一、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
- 二、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 2前項會議,不能依法召集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
第 29 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 一、章程之變更。
- 二、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 三、理事、監事之解職。
- 四、財產之處分。
- 五、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第 33 條
商業同業公會之經費收入如下:
- 一、入會費:會員入會時一次繳納,其數額於章程中定之。
- 二、常年會費:依會員資本額並參照其營業額,劃分等級;其級數計算標準及會費繳納辦法,於章程中定之。遇有購置會所、增加設備或舉辦展覽等工作時,應經會員大會決議,由會員按其等級或其他方式酌增繳納之。
- 三、事業費:得由會員大會決議籌集之。
- 四、委託收益。
- 五、基金及其孳息。
第 39 條
- 1商業同業公會解散時,應予清算,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決議選派之;不能選派時,由該公會或利害關係人或該公會主管機關,聲請該管地方法院指定之。
- 2商業同業公會清算賸餘之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商業同業公會;其因會員不足法定數額而解散者,歸屬於其所加入之直轄市或縣(市)商業會。
第 41 條
- 1在同一省區內,有半數以上縣(市)成立縣(市)商業同業公會者,報經內政部核准,得合組全省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 2在同一省區內,其成立之商業同業公會未達前項所定數額時,得報經內政部特准後,合組全省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第 42 條
- 1全國有三以上省(市)成立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合組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 2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及直轄市商業同業公會在全國成立之公會未達前項所定數額時,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合組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 3縣(市)商業同業公會因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解散或無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者,得加入全國該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為會員。
第 45 條
- 1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 一、省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 二、全國性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九人。
- 三、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 四、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 五、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 2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 49 條
- 1特定地區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輸出業同業公司、行號達五家以上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組織該業輸出業同業公會。
- 2特定地區同業之輸出業同業公會達三個以上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全國性該業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第 51 條
- 1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得辦理左列業務:
- 一、輔導會員輸出商品之登記、銷售、保管、選擇、包裝、運送及辦理其他營業之共同設施。
- 二、協助會員開拓國際市場及報導國際商情事項。
- 三、輔導會員在國內組設合作外銷機構或在國外設置聯合辦事機構。
- 四、提供會員商品品質研究及試驗之服務。
- 五、接受商品檢驗主管機關之委託,實施檢驗。
- 2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辦理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事項,得組設研究、試驗及檢驗機構。
第 53 條
- 1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或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 一、特定地區輸出業同業公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 二、全國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九人。
- 三、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 四、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 五、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 2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 58 條
全國商業總會由左列會員組織之:
- 一、省(市)商業會。
- 二、全國性各業商業同業公會。
- 三、全國性各業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 四、全國性各業輸出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 五、未組織全國性聯合會之特定地區各業輸出業同業公會。
第 59 條
各級商業會之經費收入如左:
- 一、團體會員,各以其常年會費十分之一至十分之二,於章程中訂定之。
- 二、公司、行號會員繳納之常年會費,應以不超過各團體會員繳納常年會費之最低金額為準,於章程中訂定之。
第 60 條
各級商業會之出席代表,其名額規定如左:
- 一、團體會員各依其所負擔經費之比例,產生代表人數,於章程中定之。
- 二、公司、行號會員以一人為限,由負責人或經理人充任之;其所產生理事、監事之名額,不得超過該商業會應有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第 61 條
- 1各級商業會置理事、監事,均於會員代表大會時,由會員代表互選之,並分別成立理事會、監事會,其名額規定如下:
- 一、縣(市)商業會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 二、省(市)商業會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三人。
- 三、全國商業總會之理事不得逾五十一人。
- 四、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
- 五、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 六、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名額不得逾各該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 2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 63 條
- 1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 2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團體,應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入會,逾三個月仍不入會者,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處分之。
第 64 條
商業團體對所屬會員,不依章程規定標準繳納會費者,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 一、勸告:欠繳會費滿三個月者。
- 二、警告:欠繳會費滿六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 三、停權:欠繳會費滿九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