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依本法第十條發起組織商業同業公會,應以同業之公司、行號為發起人,備具申請書,連同發起人名冊及登記證照影本,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由發起人召開發起人會議,互推籌備員,組織籌備會,負責辦理籌備事宜。 前項所稱同業,依各類商業團體分業標準之規定。
第 6 條
籌備會之任務如下: 一、調查組織區域內同業公司、行號狀況。 二、訂定會員申請入會手續及公開徵求會員。 三、擬訂商業同業公會章程草案。 四、審查會員及其會員代表資格並編造名冊。 五、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 六、草擬提案。 七、籌墊籌備費,並提報成立大會追認。 八、決定成立大會召開日期及地點。 九、推定成立大會主席或主席團人選。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任務,應於召開成立大會十五日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籌備會應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籌備工作,其有特殊情形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一個月。
第 7 條
商業同業公會成立後,應於十五日內將章程連同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轉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商業同業公會所報資料合於法令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頒發立案證書及圖記。
第 11 條
商業同業公會對所屬會員應發給會員證書,載明會員名稱、負責人姓名、入會日期、公司行號地址及發給日期;對會員所派之代表應發給會員代表證,載明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籍貫、入會日期、所屬事業單位、擔任職務、戶籍地址、通訊地址、身份證統一編號及發證日期,並粘貼二寸半身脫帽照片。
第 13 條
商業同業公會應分別設置會員會籍登記卡及會員代表登記卡,除辦理平時異動登記外,並應於每年召開大會一個月前,辦理會籍總清查,據以校正,並造具會員及會員代表名冊,於召開大會十五日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23 條
商業同業公會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依本法第二十八條通知會員及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時,應載明會議種類、時間、地點,並附送會議議程。其議事涉及目的事業者,並得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舉行理事會議或監事會議,必要時得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 33 條
依本法第四十一條發起組織省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應由發起人備具申請書連同發起人名冊及立案證書影本,報經內政部核准後組織之。 前項規定,於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發起組織全國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準用之。
第 34 條
各級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所屬團體會員依本法第四十三條應繳納之常年會費,應依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章程所定標準編列預算,並以上年度決算金額為準結算之。 前項年度預、決算書,各團體會員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分送所屬聯合會。
第 40 條
直轄市或縣(市)商業會所屬公司、行號會員之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時,該會得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準用本法第三十條就公司、行號會員之會員代表,依地域區分,先期分開預備會議,按比例選出代表,再與團體會員之會員代表合開代表大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