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 2本法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
第 3 條
- 1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2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 一、中央主管機關:
- (一)商業會計法令與政策之制(訂)定及宣導。
- (二)受理登記之公司,其商業會計事務之管理。
- 二、直轄市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委辦登記之公司及受理登記之商業,其商業會計事務之管理。
- 三、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登記之商業,其商業會計事務之管理。
- 一、中央主管機關:
第 5 條
- 1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置會計人員辦理之。
- 2公司組織之商業,其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在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在有限公司,應有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應有全體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之同意。
- 3前項主辦會計人員之任免,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從其規定。
- 4會計人員應依法處理會計事務,其離職或變更職務時,應於五日內辦理交代。
- 5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得委由會計師或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資格之人處理之;公司組織之商業,其委託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程序,準用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 10 條
- 1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在平時採用現金收付制者,俟決算時,應照權責發生制予以調整。
- 2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
- 3所稱現金收付制,係指收益於收入現金時,或費用於付出現金時,始行入帳。
第 11 條
- 1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
- 2會計事項涉及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而與之發生權責關係者,為對外會計事項;不涉及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為內部會計事項。
- 3會計事項之記錄,應用雙式簿記方法為之。
第 17 條
- 1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
- 一、收入傳票。
- 二、支出傳票。
- 三、轉帳傳票。
- 2前項所稱轉帳傳票,得視事實需要,分為現金轉帳傳票及分錄轉帳傳票。
- 3各種傳票,得以顏色或其他方法區別之。
第 18 條
- 1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但整理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
- 2商業會計事務較簡或原始憑證已符合記帳需要者,得不另製記帳憑證,而以原始憑證,作為記帳憑證。
第 19 條
- 1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
- 2原始憑證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缺少或滅失者,除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外,應根據事實及金額作成憑證,由商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帳。
- 3無法取得原始憑證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得令經辦及主管該事項之人員,分別或共同證明。
第 21 條
序時帳簿分下列二種:
- 一、普通序時帳簿:以對於一切事項為序時登記或並對於特種序時帳項之結數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屬之。
- 二、特種序時帳簿:以對於特種事項為序時登記而設者,如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等屬之。
第 23 條
商業必須設置之會計帳簿,為普通序時帳簿及總分類帳簿。製造業或營業範圍較大者,並得設置記錄成本之帳簿,或必要之特種序時帳簿及各種明細分類帳簿。但其會計制度健全,使用總分類帳會計項目日計表者,得免設普通序時帳簿。
第 26 條
- 1商業會計帳簿所記載之人名帳戶,應載明其人之真實姓名,並應在分戶帳內註明其住所,如為共有人之帳戶,應載明代表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
- 2商業會計帳簿所記載之財物帳戶,應載明其名稱、種類、價格、數量及其存置地點。
第 28-1 條
資產負債表係反映商業特定日之財務狀況,其要素如下:
- 一、資產:指因過去事項所產生之資源,該資源由商業控制,並預期帶來經濟效益之流入。
- 二、負債:指因過去事項所產生之現時義務,預期該義務之清償,將導致經濟效益之資源流出。
- 三、權益:指資產減去負債之剩餘權利。
第 28-2 條
綜合損益表係反映商業報導期間之經營績效,其要素如下:
- 一、收益:指報導期間經濟效益之增加,以資產流入、增值或負債減少等方式增加權益。但不含業主投資而增加之權益。
- 二、費損:指報導期間經濟效益之減少,以資產流出、消耗或負債增加等方式減少權益。但不含分配給業主而減少之權益。
第 29 條
- 1財務報表附註,係指下列事項之揭露:
- 一、聲明財務報表依照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編製。
- 二、編製財務報表所採用之衡量基礎及其他對瞭解財務報表攸關之重大會計政策。
- 三、會計政策之變更,其理由及對財務報表之影響。
- 四、債權人對於特定資產之權利。
- 五、資產與負債區分流動與非流動之分類標準。
- 六、重大或有負債及未認列之合約承諾。
- 七、盈餘分配所受之限制。
- 八、權益之重大事項。
- 九、重大之期後事項。
- 十、其他為避免閱讀者誤解或有助於財務報表之公允表達所必要說明之事項。
- 2商業得視實際需要,於財務報表附註編製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第 37 條
- 1對外憑證之繕製,應至少自留副本或存根一份;副本或存根上所記該事項之要點及金額,不得與正本有所差異。
- 2前項對外憑證之正本或存根均應依次編定字號,並應將其副本或存根,裝訂成冊;其正本之誤寫或收回作廢者,應將其粘附於原號副本或存根之上,其有缺少或不能收回者,應在其副本或存根上註明其理由。
第 38 條
- 1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
- 2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
第 40 條
- 1商業得使用電子方式處理全部或部分會計資料;其有關內部控制、輸入資料之授權與簽章方式、會計資料之儲存、保管、更正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2採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者,得不適用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第 42 條
- 1資產之取得,係由非貨幣性資產交換而來者,以公允價值衡量為原則。但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時,以換出資產之帳面金額衡量。
- 2受贈資產按公允價值入帳,並視其性質列為資本公積、收入或遞延收入。
第 43 條
- 1存貨成本計算方法得依其種類或性質,採用個別認定法、先進先出法或平均法。
- 2存貨以成本與淨變現價值孰低衡量,當存貨成本高於淨變現價值時,應將成本沖減至淨變現價值,沖減金額應於發生當期認列為銷貨成本。
第 45 條
- 1應收款項之衡量應以扣除估計之備抵呆帳後之餘額為準,並分別設置備抵呆帳項目;其已確定為呆帳者,應即以所提備抵呆帳沖轉有關應收款項之會計項目。
- 2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應與非因營業而發生之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分別列示。
第 46 條
- 1折舊性資產,應設置累計折舊項目,列為各該資產之減項。
- 2資產之折舊,應逐年提列。
- 3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估其殘值,其依折舊方法應先減除殘值者,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
- 4資產耐用年限屆滿,仍可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
第 50 條
- 1購入之商譽、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特許權及其他無形資產,應以實際成本為取得成本。
- 2前項無形資產自行發展取得者,以登記或創作完成時之成本作為取得成本,其後之研究發展支出,應作為當期費用。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59 條
- 1營業收入應於交易完成時認列。分期付款銷貨收入得視其性質按毛利百分比攤算入帳;勞務收入依其性質分段提供者得分段認列。
- 2前項所稱交易完成時,在採用現金收付制之商業,指現金收付之時而言;採用權責發生制之商業,指交付貨品或提供勞務完畢之時而言。
第 66 條
- 1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
- 一、營業報告書。
- 二、財務報表。
- 2營業報告書之內容,包括經營方針、實施概況、營業計畫實施成果、營業收支預算執行情形、獲利能力分析、研究發展狀況等;其項目格式,由商業視實際需要訂定之。
- 3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負責。
第 68 條
- 1商業負責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商業之決算報表提請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承認。
- 2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辦理前項事務,認為有必要時,得委託會計師審核。
- 3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對於該年度會計上之責任,於第一項決算報表獲得承認後解除。但有不法或不正當行為者,不在此限。
第 71 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第 72 條
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
- 二、故意毀損、滅失、塗改貯存體之會計資料,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登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第 76 條
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未設置會計帳簿。但依規定免設者,不在此限。
- 二、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毀損會計帳簿頁數,或毀滅審計軌跡。
- 三、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期限保存會計帳簿、報表或憑證。
- 四、未依第六十五條規定如期辦理決算。
- 五、違反第六章、第七章規定,編製內容顯不確實之決算報表。
第 78 條
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
- 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不取得原始憑證或給予他人憑證。
-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不按時記帳。
- 四、未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裝訂或保管會計憑證。
- 五、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編製報表。
- 六、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將決算報表備置於本機構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利害關係人查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