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第 2 條

商業登記資本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者,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
請設立登記或增加資本額變更登記時,應檢送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
並以下列文件作為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附件:
一、基準日之資產負債表。
二、資本額繳納明細表。
三、存款證明文件。
前項查核報告書及其附件,應經會計師於每頁騎縫處加蓋會計師印鑑章;
商業負責人並應於前項附件加蓋商業及負責人印鑑章。
申請增加資本額變更登記者,除應檢送第一項之文件外,並應檢具加蓋商
業及負責人印鑑章之基準日前一日試算表。

第 3 條

商業編製之資產負債表,除本期損益有關科目帳內未經結算而於帳外調整
者外,各科目所列金額應與帳冊或有關憑證記載相符。

第 4 條

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託人。
二、受查核報表名稱及所屬日期。
三、受查核商業名稱及商業統一編號。但申請設立者免填商業統一編號。
四、會計師之查核範圍及意見。
五、會計師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親筆簽名及加蓋印鑑章。
六、查核簽證日期。
七、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稱、所在地及電話號碼。
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查核簽證日期,係指查核工作完成之日。但簽證應於資
產負債表結帳之翌日起金融機構當日營業終止時,始得為之。

第 5 條

會計師出具資本繳足之查核報告書應載明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或增資前後
之資本額。資本額以現金繳納者,應查核出資額繳納情形,其有送存銀行
者,應核對存款憑證;以票據存匯轉撥者,應查核已否兌現;資本額如已
動用,應列表說明其用途,並核對各項憑證;出資額轉存定期存款者,會
計師查核報告應載明是否有質押、解約、轉讓情事。
資本額繳納明細表應載明獨資組織之出資人或合夥組織之合夥人姓名、出
資繳納之日期、金額、送存金融機構之日期及帳戶;並檢附送金單影本,
無送金單者,檢送存摺或對帳單或查詢單影本。銀行存款與帳冊記載不符
者,應編製調節表。資本額如已動用應加附資金動用明細表,說明其用途
;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加附主要動用憑證影本。

第 6 條

商業負責人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者,應加附委託書。會計師應對委
託人驗證其身分。
會計師查核商業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