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商業事件審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下簡稱商業法院)商業調解委員之資格、遴聘、考核、訓練、解任、日費、旅費及報酬等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商業調解事件,指依本法第二章所定行商業調解程序之事件。

第 4 條

商業調解委員辦理事務如下:
  • 一、商業調解事件。
  • 二、參與商業訴訟之諮詢。

第二章 商業調解委員之遴聘及解任

第 5 條

  • 1
    商業調解委員應對於商業事務具有專門學識、經驗,由商業法院遴聘,其人數依實際需要決定之。
  • 2
    商業法院遴聘之商業調解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三分之一。但因業務需要或聘任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 1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機關團體推薦商業調解委員時,應表明受推薦人之下列事項:
    •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通訊地址。
    • 二、學經歷與現職。
    • 三、具有商業事務之專門學識、經驗。
  • 2
    前項機關團體推薦時,應檢附受推薦人出具之同意推薦書及無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事由之聲明書。

第 7 條

  • 1
    商業法院得就前條受推薦人中,遴聘適當之人為商業調解委員。
  • 2
    前項遴聘商業調解委員有不足者,商業法院得自行遴聘前條受推薦人以外對於商業事務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為商業調解委員。

第 8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商業調解委員;其已聘任者,應即予解任:
  • 一、現任中央或地方民意代表。
  •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 三、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 四、受破產宣告確定或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 六、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七、律師受除名之處分。
  • 八、會計師受除名之處分。
  • 九、曾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之處分,或受撤職之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 十、未依本辦法規定完成專業研習。
  • 十一、經商業法院依本辦法考核認不適於擔任商業調解委員。
  • 十二、有違反職務或其他不適於擔任商業調解委員之行為。

第 9 條

  • 1
    商業調解委員因住居所遷移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執行職務者,得隨時以書面向商業法院辭任。
  • 2
    商業法院知悉商業調解委員有前項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而未辭任者,亦得予以解任。

第 10 條

  • 1
    經商業法院遴選之商業調解委員於受聘任前,應接受司法院、法官學院或商業法院所舉辦之專業研習課程至少十八小時。但續聘為商業調解委員者,不在此限。
  • 2
    前項聘任前之專業研習課程,應包括商業事件相關法令、性別平權、調解倫理及案例演練等課程。

第 11 條

  • 1
    商業法院應將聘任之商業調解委員之性別、學經歷、現職、就商業事務具備之專門學識經驗及聯絡方式彙整為名冊,報司法院備查。解任時,亦同。
  • 2
    商業法院應於法院網站張貼商業調解委員名單,記載委員之姓名、現職及經歷,並隨時更新之。

第 12 條

  • 1
    商業調解委員任期三年。但商業法院得依實際需要縮短之。
  • 2
    前項任期屆滿,得續聘之。

第 13 條

商業法院應製發聘書、服務證予商業調解委員。

第三章 商業調解委員之義務

第 14 條

  • 1
    商業調解委員於任期內,應接受下列研習及訓練:
    • 一、司法院、法官學院或商業法院舉辦之商業專業研習課程,每年至少六小時。
    • 二、與性別平權相關之課程訓練,每年至少三小時。
    • 三、除前二款以外,商業法院視實際需要所舉辦之調解講習會或座談會。
  • 2
    前項第二款之訓練,商業法院得視實際需要,以專班訓練、隨班訓練、網路學習、專題演講或團體討論之方式辦理。商業調解委員參加其他政府機關、公私立學術或研究機關(構)所舉辦講習、研討會、其他類似會議或課程者,得以其於同一年實際參加之時數採計之。
  • 3
    商業調解委員無正當理由不參加第一項第三款之調解講習會或座談會者,商業法院得予以解任。

第 15 條

商業調解委員應向商業法院陳明可即時聯絡之方式;如有變更,應即更新。

第 16 條

  • 1
    商業調解委員執行職務時,應配戴服務證。
  • 2
    商業調解委員應遵守商業調解委員倫理規範(如附件一)。

第四章 費用及報酬

第 17 條

商業調解委員於商業調解期日或法官指定之日到場執行職務,其日費每次依新臺幣五百元支給。同一日於商業法院到場二次以上者,以一次計。

第 18 條

  • 1
    商業調解委員因前條之情形到場,乘坐交通工具,市內以搭乘公共汽車、大眾捷運系統,長途以搭乘火車、高鐵、公民營客運汽車、輪船為原則;如座位有等位者以經濟(標準)座(艙、車)位標準支給;遇有水陸交通阻隔無法通行,或指定到場之期日甚為急迫時,得搭乘飛機(經濟艙級),惟應提出足資證明之文件。
  • 2
    商業調解委員如因業務便利需要,駕駛自用汽機車者,其旅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可乘坐車種票價報支。
  • 3
    商業調解委員身體障礙或行動不便,市內得搭乘計程車。
  • 4
    交通費本誠信原則覈實報支,除駕駛自用汽機車,其旅費得按同路段公民營客運汽車可乘坐車種票價申領外,其餘依實際搭乘交通工具及實際支付金額申領,均得免檢附單據。

第 19 條

商業調解委員辦理商業調解事件者,其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住宿費及雜費,每日不得超過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簡任級以下人員每日給與之標準,依實支數計算。

第 20 條

  • 1
    商業調解委員請求報酬之數額,每人每件以新臺幣二萬元為原則。但承辦法官得視事件之繁簡、進行次數、時數、終結情形、商業調解委員參與狀況等情形,於新臺幣五千元至十萬元之範圍內增減之。
  • 2
    前項報酬之支給,不以調解成立者為限。
  • 3
    報酬之數額逾新臺幣五萬元者,應經商業法院院長之核可。

第 21 條

商業調解委員於任期內參加司法院、法官學院或商業法院舉辦之專業研習、講習會、座談會等會議,或應邀出席集會,受司法院、商業法院表揚者,得經商業法院院長事前許可,準用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支領費用。

第 22 條

商業調解委員辦理商業調解事件請求日費、旅費及報酬,應於每次調解期日或法官指定之日到場後十日內填具商業調解委員日費、旅費及報酬申請書兼領據(格式如附件二),由承辦書記官核計其數額,送請法官審核後,一份附卷,一份送總務科辦理支付手續,並按程序結報。

第 23 條

商業調解委員受聘請參與訴訟諮詢,其日費、旅費及報酬之支給,依專家諮詢日費旅費及報酬支給要點定之。

第五章 商業調解委員之考核

第 24 條

商業法院認商業調解委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而應予評核者,得於徵詢商業法庭庭長、法官及相關人員意見,並通知受評核之商業調解委員陳述意見後,依情節輕重分別施予口頭告誡、限期改善或停止職務一定期間等措施:
  • 一、有事實足認因故意或過失,致處理商業調解事件有明顯違誤,而侵害人民權益。
  • 二、違反調解程序或職務規定。
  • 三、無正當理由遲延程序進行,致影響當事人權益。
  • 四、違反商業調解委員倫理規範。
  • 五、有其他不適當之行為或情事。

第 25 條

  • 1
    商業調解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業法院應召開評鑑會議,決定是否即予解任:
    • 一、有前條各款情事且情節重大。
    • 二、有第八條、第九條第二項或第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解任事由。
  • 2
    前項決定前,應使被評鑑之商業調解委員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26 條

商業法院應於商業調解委員任期屆滿前召開評鑑會議,決定是否續聘。

第 27 條

  • 1
    前二條評鑑會議,由商業法院院長或其指定商業法庭庭長召集法官或其他人員辦理之。必要時並得邀請具有相關專業之學者專家參與。
  • 2
    商業法院為評鑑時,得審酌下列各款情事:
    • 一、第八條各款情形及其他不得續聘或得予解任之事由。
    • 二、商業調解期日出勤狀況。
    • 三、接受商業專業研習、性別平權訓練、講習會、座談會之積極度。
    • 四、被陳情或評核之次數、內容及處理結果。
    • 五、執行職務之態度。

第 28 條

商業調解委員服務績效優良者,應予表揚。

第六章 附則

第 2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