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商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商港之棧埠業務範圍如左:
一、裝卸業務。
二、倉棧業務。
三、拖、駁船業務。
四、船舶理貨業務。
五、旅客服務業務

第 3 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棧埠設施:指商港設施中,有關貨物裝卸、倉儲、駁運作業及服務旅
    客之設施。
二、棧埠作業機構:指經營棧埠設施之公私事業機構。
三、委託人:指委託商港棧埠作業機構作業之船舶所有人、運送人、貨物
    託運人或受貨人等。
四、危險物品:依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所定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指定之物
    質。

第二章 棧埠裝卸及倉棧業務

第 4 條

委託人委託棧埠作業機構作業時,應預付棧埠業務費,提貨時應先付清棧
埠業務費。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5 條

裝卸及搬運作業所需之工人及機、工具,以使用棧埠作業機構調派者為原
則。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6 條

商港管理機關依實際情形規定每日作業時間,委託人應切實配合辦理,並
確實提供作業資料,非經商港管理機關同意不得停工。
作業時停工兩小時以上,視為無故停止作業。

第 7 條

委託裝卸搬運之貨物每單件應標明總重量及尺碼,總重量五百公斤以上者
應另標明吊掛點及重心。需作特殊處理之貨物,應將其倉儲搬運裝卸注意
事項一併明顯標明於包裝表面。

第 8 條

委託人應於進出口貨物艙單或申請單內詳列每批貨物之名稱、重量、尺碼
與收貨人或發貨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通訊處,如有變更應即通知棧埠作
業機構。
委託人不依前項規定辦理致棧埠作業機構之通知或催告無法送達,因而存
儲倉棧或裝卸搬運之貨物遭致損失時,應由委託人負責。

第 9 條

棧埠作業機構因作業過失對船上設備、水陸上裝卸、運輸設備之損害,以
賠償其標的物之損害為限;修理費用以損害地價格為準。
棧埠作業機構因作業過失致貨物受損時,其賠償金額,進口貨以起岸價格
及進口關稅為準;出口貨以出廠價格及國內運費為準。但契約另有約定者
,從其約定。

第 10 條

委託人不依本規則之規定作業者,其所生之損失由委託人負責;如因而致
商港設施損毀者,委託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 11 條

棧埠業務費依商港業務費率表之規定收取。

第 12 條

裝卸業務如左:
一、船上裝卸。
二、陸上裝卸搬運。
三、有關裝卸之其他雜項作業。

第 13 條

裝卸作業,應俟委託人填具委託單,向商港管理機關或棧埠作業機構申請
,於辦妥委託裝卸搬運手續後,方得開始作業。其需用特種設備者,應在
委託單內詳細註明之。但棧埠作業機構認為應由委託人提供而拒絕提供者
,得由棧埠作業機構代為處理或不予裝卸,所生費用與損害由委託人全額
負擔。

第 14 條

進出口貨物在船邊提貨或交貨者,交受手續,由委託人負責辦理,並應檢
具作業資料於交、提貨完成後翌日送棧埠作業機構。棧埠作業機構為查核
噸量,得指定過磅或丈量,如有短報,所需費用由委託人負擔。

第 15 條

棧埠作業機構對裝卸作業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得投保意外險。

第 16 條

委託裝卸搬運之貨物,在作業進行中發生毀損,棧埠作業機構應會同有關
單位鑑定之。
棧埠作業機構依委託人之申請,在雨中裝卸搬運貨物,其所生之雨濕損害
,由委託人自行負責。

第 17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商港管理機關及棧埠作業機構得拒絕委託人申請或停
止裝卸搬運貨物:
一、違禁物品。
二、未辦妥海關准單手續者。
三、委託貨物項目或噸位與實際不符者。
四、有妨害安全之虞者。
五、除另有約定者外,未依規定預付或積欠棧埠費用者。
六、未依規定標明標識者。
七、委託人未能提供貨物件數、重量噸、尺碼噸或其他有關作業資料者。

第 18 條

船舶裝卸原木,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原木裝卸前,委託人應提供尺碼清單、裝載圖及船舶吃水報告。
二、浮木紮排及木排在港內拖運,依商港管理機關有關港區水域情況之規
    定。
三、原木卸載作業,委託人應作成紀錄,按日列表送棧埠作業機構備查。
四、原木裝卸前,委託人應備妥潛水人員及設備在現場候用,遇有落海者
    ,應立即打撈,未撈獲者,應填表送商港管理機關備查,由商港管理
    機關撈獲者,打撈費用由委託人負擔。
五、卸碼頭之原木,因裝運卡車不足未能及時運出,棧埠作業機構認有妨
    礙工作進行時,應暫時停工,得視作業狀況將留置碼頭之原木移往後
    線,再繼續卸載,所需費用由委託人負擔。

第 19 條

靠泊碼頭裝卸、載原木致碼頭受損,商港管理機關得酌收補償費,裝、卸
載完畢,船離碼頭或浮筒後,委託人應負責清理碼頭、船席及水域。

第 20 條

進出口原木應在橫切面以油漆標記嘜頭或加蓋鋼印,以資識別。

第 21 條

商港區域內浮沉水中之原木損毀船艦或港埠設備,應由原木所有人負責賠
償。所有人不明者,由業者設立之專責機構負責處理。

第 22 條

裝卸危險物品之船舶,應於到港前二十四小時由委託人填具申請單載明左
列事項經商港管理機關審核許可後方得裝卸:
一、危險品種類、品名、性質、數量及裝卸應注意事項。
二、委託人姓名、地址及電話號碼。
三、現場負責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
四、運輸工具之種類、數量及到港時間。
五、其他申請單上應載明事項。

第 23 條

棧埠作業機構於接受委託裝卸作業時,發現未經商港管理機關許可之危險
物品或與許可之資料內容不符時,應請委託人依規定完成應辦手續,並應
先行停止作業。

第 24 條

危險物品裝卸,棧埠作業機構應指定現場作業主管人員負責指揮作業、安
全維護及交通管制事項。
裝卸前現場棧埠作業主管人員應會同消防機構及其他有關人員作全般性安
全檢查,認無安全顧慮時,方得開始作業。

第 25 條

危險物品裝卸時,棧埠作業機構應視危險物品性質及現場實際情況,標示
危險區,並設適當消防設備。如現場棧埠作業主管人員認有安全顧慮時,
應即停止作業。

第 26 條

危險物品裝卸時,委託人應指定負責人及技術人員在現場提供裝卸應注意
事項,負責技術指導與安全維護,並受現場棧埠作業主管人員之監督。

第 27 條

裝卸危險物品之船舶,該船船長應指派專責船員維護安全。

第 28 條

船舶、車輛裝卸危險物品後,應立即將危險物品運離港區。但經商港管理
機關指定危險物品堆置或儲存場所、儲槽者,得進出儲轉。
接運危險物品之車輛,應由委託人負責調配,不得發生擁塞及中斷情事,
裝卸車後,應立即駛離港區。

第 29 條

危險物品之裝卸,委託人應配合棧埠作業機構事先訂定裝、卸船計畫,於
船舶靠泊後,依序作業,嚴禁蝟集港區待裝,或堆卸碼頭待運。

第 30 條

使用駁船接運危險物品,應以專駁裝運,不得與其他貨物混裝,其裝載量
不得超過載重量百分之七十。

第 31 條

危險物品,應妥善包裝牢固,明顯標示品名、危險物品標誌及其他說明,
必要時得由有關單位派員會同檢查之。

第 32 條

危險物品裝卸時,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不得同時上下旅客。
二、禁止使用裸露之燈火或明火。
三、棧埠作業機構及運送單位應具備防雨或防潮之裝具。
四、危險物品之搬運,嚴禁摔、滾、碰、擊、磨擦及擠壓。
五、工作人員不得攜帶香菸、打火機、火柴或其他易於產生火花之器物,
    並應接受檢查。
六、加裝船用燃料,應在裝載危險物品前或完工後為之。
七、船員及登輪人員不得穿著鞋底有鐵釘、鐵片之皮鞋。

第 33 條

裝載過境危險物品船舶,須進港再裝卸其他貨物或危險物品時,委託人應
在委託單詳細註明該項過境危險物品之品名、數量、裝艙位置,並檢具過
境貨物艙單一份,送棧埠作業機構備查。
前項船舶依船舶危險品裝載規則危險物品禁止混合裝載表之規定應予禁止
混合裝載,應另裝其他隔離貨艙,不得混裝,原裝過境危險物品之貨艙應
由船方密封,不得開啟。

第 34 條

裝卸危險物品發生緊急事故,委託人所指派之現場負責人及技術人員應迅
速處理,現場棧埠作業主管人員應立即發出緊急信號,採取搶救與應變措
施,並通報相關主管機關。

第 35 條

委託人於危險物品裝卸完畢後,應即清理現場,棧埠作業機構並應會同有
關單位作安全檢查。

第 36 條

軍用及放射性危險物品之裝卸,應由危險物品所屬機構自行負責處理之。

第 37 條

倉棧業務範圍如左:
一、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之存儲。
二、其他倉棧業務。

第 38 條

進出口貨物得依委託人之委託採取進儲倉棧或船邊交、提貨作業方式辦理
。但左列不適進儲倉棧之貨物,棧埠作業機構得予拒絕進儲倉棧:
一、活生之動物。
二、易腐爛之鮮貨。
三、包裝破損不適於保管者。
四、易損壞、變質者。
五、有損壞或污染其他貨物之虞而無法隔離存儲者。
六、貴重物品。
七、有價證券。
八、危險物品。
九、現有機具設備無法裝卸搬運者。
十、其他不適於或無法妥善保管者。
委託人未能保持裝卸作業運送暢通,停止作業超過兩小時者,棧埠作業機
構得要求委託人將貨物進儲倉棧或其他措施,所需費用由委託人負擔。

第 39 條

貨物進儲倉棧,應依左列規定:
一、進口或轉口貨物,應於調配船席二十四小時前,由委託人填具申請書
    ,詳實載明貨物重量噸、呎碼噸及特重、特長、特大件等資料,向棧
    埠作業機構申請進儲倉棧,並於船舶到港後開始作業前,檢附進口艙
    單及裝載圖辦理進儲手續。
二、出口貨物由委託人填具進倉申請書,向棧埠作業機構辦理進倉手續。

第 40 條

貨物進出倉棧後,倉棧管理人員應會同委託人依貨物交收實際情形予以簽
證,進儲倉棧有破損、滲漏或短缺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貨物於進儲倉棧時已發現破損者,倉棧管理人員應即會同委託人當場
    查明破損程度及責任,詳註於貨物簽證單內,經委託人簽章,交由倉
    棧管理人員收存。
二、出口貨物如包裝受損,應於進儲倉棧時由委託人修補完整。
三、進口貨物如包裝受損,倉棧管理人員於必要時得會同委託人過磅或拆
    驗,其檢驗、搬移、過磅及公證等費用由委託人負擔。
四、包裝破損之貨物,因情況特殊不能當場檢驗,得由受委託之理貨員及
    倉棧管理人員雙方會同封存於破損貨件倉棧內,留待事後檢驗,並於
    貨物破損單內註明破損件數及待驗字樣,啟封檢驗、公證時,仍應會
    同委託人辦理,其費用由委託人負擔。
五、進口艙單所列貨物量短卸、溢卸者,作業倉棧管理人員應填製短溢卸
    報告表。依關稅局規定期限前分送有關單位處理。

第 41 條

進口貨物以同一艘船第一批貨物開始卸船進儲倉棧之日為進倉日期,出口
貨物以自同一申請單第一批貨物開始進儲倉棧之日起為進倉日期,依規定
計收倉租。

第 42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委託人得申請減免倉租:
一、可歸責於倉棧作業機構延誤者。
二、因政府機關從事鑑定或檢驗延誤者。
三、經政府專案核准者。

第 43 條

進出口、轉口或退關貨物,由委託人辦妥有關驗放手續,並預付或繳納各
項棧埠業務費後,始得辦理提貨。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 44 條

貨物進出倉棧以嘜頭為點件標準,雙連貨物應於簽證單內註明之。

第 45 條

棧埠作業機構得應委託人之申請或有關機關檢驗貨物需要,會同委託人翻
倉,所需翻倉費用及損耗由委託人負擔。

第 46 條

棧埠作業機構為避免存儲倉棧貨物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或緊急事故,得將
存儲倉棧貨物徵得關稅局同意先行搬移,並應立即通知委託人,所需搬移
費用及損耗由委託人負擔。

第 47 條

存儲倉棧貨物之進出倉通知單毀損遺失時,委託人應即向棧埠作業機構掛
失,並登報聲明作廢及申請補發。在未掛失前,其所存貨物被冒領者,由
委託人負責。進出倉通知單污損時,委託人應持原單申請棧埠作業機構換
發。

第 48 條

存儲倉棧貨物之貨名、種類及數量等,由委託人據實申報,其包裝內容不
符時,由委託人負責。

第 49 條

委託人或貨物之保險人檢查貨物內容,檢取貨樣或整理時,應先經有關單
位核准,再會同棧埠作業機構辦理。

第 50 條

貨物存棧逾十五日棧埠作業機構得通知委託人移去。不為移去者,棧埠作
業機構得將存棧貨物徵得關稅局同意後向後線倉庫轉儲,所需費用暨貨物
損耗由委託人負擔。

第 51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棧埠作業機構應通知委託人限期繳清各項棧埠業務費
後,將存儲倉棧貨物提出,未依限期提出者,棧埠作業機構得停止提供棧
埠設施服務一個月:
一、存儲倉棧貨物經發現有第三十八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第十款
    規定之情事者。
二、存儲倉棧貨物變質、損壞或其他原因,有損害倉棧設備或其他寄存物
    之虞者。
三、倉棧須全部或局部改建及修繕者。
四、倉棧業務全部或局部停辦者。
五、貨物存儲倉棧逾十五天者。
六、因特殊情形必須將存儲倉棧貨物提出者。

第 52 條

棧埠作業機構為調配倉棧,得將存儲倉棧貨物徵得關稅局同意並通知委託
人後移至其他倉棧,所需移轉費用及損耗由棧埠作業機構負擔。但有前條
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款情事者,由委託人負擔。

第 53 條

存儲倉棧貨物自保管日起滿六個月,棧埠作業機構得於一個月前通知委託
人限期辦妥有關驗放手續,並繳清棧埠業務費後提貨。委託人接到通知屆
滿一個月,或因地址不明,通知無法送達時,未稅貨物依關稅局規定辦理
,已稅貨物得由商港管理機關依法拍賣,所得價款應優先抵充港埠業務費
及必要之費用,有餘款應退還委託人或留存待領或依法提存。

第 54 條

棧埠作業機構得對存儲倉棧貨物辦理保險。

第 55 條

存儲倉棧貨物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棧埠作業機構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包裝完整而內容短缺或發生變化者。
二、因受管制處分致生損失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棧埠作業機構之事由致生損失者。
四、因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致生損失者。

第 56 條

存儲倉棧貨物提清時,或船邊交、提貨物於裝卸完畢,所遺碎屑、破漏之
地腳品或廢棄物,委託人應於貨物提清或裝卸完畢後四小時內清理之。
委託人於期限內拒不清理,由商港管理機關代為委託廢棄物代處理業清理
。
前項清理費用應由委託人負擔,委託人拒不付費用,商港管理機關或棧埠
作業機構得拒絕接受委託人之棧埠作業委託。

第 57 條

存儲駁船貨物,視為存儲倉棧,準用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第 58 條

商港管理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將港區內部水域劃為儲木區或闢建儲木池浮
儲原木,其他水面不得浮儲。不依規定浮儲者,棧埠作業機構應即通知貨
物所有人停止卸儲。
貨物所有人進儲原木,應自行負責保管。

第 59 條

貨物所有人在港區相通之水域興建儲木池時,應將儲木池建造設計圖說及
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申請商港管理機關同意,並依法領取建築執照後,方得
施工。

第 60 條

裝拆貨櫃作業應在貨櫃集散站為之。但基於特殊需要必須在貨櫃儲存場、
貨櫃調度場或關稅局核准之倉棧內臨時裝拆櫃者,除應由委託人自行向關
稅局申請許可外,並須經棧埠作業機構之同意,始得為之。

第 61 條

裝船貨櫃,除空櫃外,在進儲貨櫃場或貨櫃碼頭裝船前,應一律過磅。但
逾貨櫃起重機安全規定負荷者,棧埠作業機構應拒絕其使用貨櫃起重機作
業。

第 62 條

卸船貨櫃委託人應向棧埠作業機構提報每櫃之總重量。但逾貨櫃起重機安
全規定負荷者,委託人應另申請陸上或水上起重機作業。因隱瞞或填報不
實,而肇事故者,委託人應負人、貨、機具、設施之賠償責任。

第 63 條

貨櫃裝卸貨物未依貨櫃規格裝載致超高、超長、超寬或貨櫃變形者申請以
橋式起重機裝卸時,應由委託人具結,願意負責人、貨、機具、設施之一
切安全及賠償責任。

第 64 條

冷凍、危險物品及轉口貨櫃,棧埠作業機構應另置特定區位,以供存放前
項貨櫃,並應報請商港管理機關同意。

第 65 條

裝載危險物品之貨櫃委託人應於貨櫃外面加貼危險物品標誌,其裝卸作業
,依照本規則有關危險物品之規定辦理。

第 66 條

存放貨櫃場內貨櫃如遇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委託人接獲棧埠作業機構通
知後,應立即配合妥善處理。未依規定處理者,所造成之貨物、人員及設
施之損害由委託人負責。

第 67 條

各種車輛暨人員進出貨櫃場應遵照商港管理機關管制規定,如未遵守規定
致發生意外事故,應自行負責。

第 68 條

委託人使用貨櫃場內冷藏櫃電源時應自行派員負責檢查供電正常、溫度、
冷藏櫃及冷藏系統。

第三章 公私事業機構經營棧設施

第 69 條

公私事業機構申請經營棧埠設施,得以約定方式投資興建或租賃經營。

第 70 條

公私事業機構投資興建經營棧埠設施者,商港管理機關以採公開招標為原
則。但只有一家參與投標或其他為經營實際需要,得以協議方式辦理。
公私事業機構租賃經營棧埠設施者,得由商港管理機關採公開招標或協議
方式辦理。

第 71 條

公私事業機構申請經營棧埠設施,應檢具左列文書一式二份,送商港管理
機關審查核可後,方得參與投標或進行協議:
一、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或董監事名冊。
四、營業計畫書:
(一)營業目標說明。
(二)投資效益分析。
(三)設備清冊。
(四)租賃設施管理方式及人員配置情形。
(五)其他法令規定之文件。

第 72 條

商港管理機關對公私事業機構經營棧埠設施,得以約定方式收取管理費。

第 73 條

公私事業機構在商港區域內投資興建棧埠設施,由商港管理機關與申請人
以訂定契約方式辦理。申請人得使用之年限,由商港管理機關訂定計算公
式報請商港主管機關備查後據以辦理。
商港管理機關與公私事業機構約定投資興建棧埠設施,應由申請人檢具設
計圖說、施工計畫、工程預算書,送商港管理機關認可。竣工後應將設計
圖、變更設計圖、竣工圖底圖、決算書、竣工報告、驗收合格報告等資料
送商港管理機關備查。

第 74 條

棧埠設施之興建除船席浚渫應委託商港管理機關代辦外,其他工程應由公
私事業機構報請商港管理機關發給許可證後自行施工,並由商港管理機關
派員監督及會同公私事業機構驗收。

第 75 條

公私事業機構與商港管理機關約定投資興建棧埠設施,未於約定期間內施
工者,得敘明理由向商港管理機關申請展延六個月,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
之事由仍不能依限施工時,得再申請展延六個月;未於約定期間內完工者
,得敘明理由向商港管理機關申請展延六個月,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
由仍不能依限完工時,得再申請展延六個月,逾期未施工或完工者,商港
管理機關得終止契約。

第 76 條

公私事業機構租賃棧埠設施,得依碼頭佈置、作業方式及設施種類等分區
租賃,其區域劃分由商港管理機關依商港區域規劃,訂定之。

第 77 條

公私事業機構經營棧埠設施,經商港管理機關許可,得越區作業。

第 78 條

公私事業機構自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者,應依第四章之規定申請船舶
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其所需裝卸搬運工人,應依勞動基準法僱用及訂
定勞動契約;並造具名冊送請商港管理機關備查。

第 79 條

商港管理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公私事業機構提供倉棧營運設施、人力運用
、機工具數量及維護等狀況之資料,以備查核,如經查明未達裝卸能量標
準或有安全顧慮時,應限期改善,逾期不為改善,致妨礙商港營運者,得
視實際情形終止其契約。

第 80 條

公私事業機構變更組織、增減資本,除依公司法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外,應
報請商港管理機關備查。

第 81 條

公私事業機構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
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稅捐機關核定營業額文件影本,報請商港管理
機關備查。

第 82 條

公私事業機構經營棧埠設施,其裝卸及倉儲作業準用第二章之規定。

第四章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

第 83 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係於商港區域內,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搬運之事業者
。

第 84 條

於商港區域內,申請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者,應符合左列最低基準:
一、實收資本額:國際商港為新臺幣二千萬元;國內商港為新臺幣八百萬
    元。
二、裝卸搬運工人人數:國際商港為四十八人;國內商港為十二人。
三、作業機具:國際商港貨櫃作業為橋式起重機二臺,門型吊運機或跨載
    機二臺,堆高機一臺,經度量衡機關檢定合格之五十噸以上地磅一臺
    ;散雜貨作業為堆高機四臺。國內商港為堆高機二臺。
國際商港機械化一貫作業專用碼頭及國內航線專用碼頭,承租人申請經營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之實收資本額、裝卸搬運工人人數及作業機具,準用
前項國內商港基準。

第 84-1 條

申請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除符合前條規定之最低基準外,應與商港
管理機關合作興建或租賃經營專用碼頭,或與專用碼頭經營業者訂定船舶
貨物裝卸承攬契約。
前項情形,於未開放租賃經營之碼頭,申請人應與商港管理機關合作興建
或租賃經營碼頭後線倉儲設施。
每一座碼頭或碼頭後線倉儲設施,以一家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經營為限,
並不得越區作業。

第 85 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所需之裝卸搬運工人,依第七十八條規定僱用,所需
之裝卸機具得自行購置或租用。

第 86 條

申請經營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檢具左列文件一式二份,向當地商港管
理機關申請核准籌設:
一、籌設申請書。
二、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身分證影本;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身分證影
    本。
三、營業計畫書:
(一)營運貨物種類與裝卸方式。
(二)資本額。
(三)計畫僱用人數。
(四)自備或租用機具設備種類與數量及其維護。
(五)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投保計畫。
(六)預估年承攬業務量。
(七)作業調派計畫。
(八)籌設期間。
(九)災害應變計畫。
四、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章程草案。
前項文書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商港管理機關應定相當期限通知補
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 87 條

前條申請人,應於核准籌設期間內,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備妥營
運設施後,檢具左列文件一式二份及許可證費,申請商港管理機關許可並
發給營業許可證始得營業:
一、營業許可證申請書。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章程。
四、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證明文件。
五、商業負責人或公司代表人、董事、及僱用作業人員名冊。
六、船舶貨物裝卸管理費繳款同意書。
申請人未於核定期間完成籌設設,並依法完成設立登記者,得於期間屆滿
前,敘明理由報請商港管理機關核准延長籌設期間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逾期未完成籌設者,廢止其籌設許可。

第 88 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變更組織、名稱、地址、代表人或資本額,應依法辦
理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後,向當地商港管理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因故暫
停營業,應報請商港管理機關備查,歇業時應將許可證送商港管理機關廢
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由商
港管理機關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
延一次,以六個月為限。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開始營業後,連續六個月以上無營運實績者,由商港
管理機關逕行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之廢止,由商港管理機關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
管機關。

第 89 條

刪除

第 90 條

商港管理機關對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得以約定方式收取管理費。

第 91 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收取之裝卸費用,應依據商港主管機關核定之商港港
埠業務費費率表計收。

第 92 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對承攬裝卸之貨物,應與棧埠作業機構或委託人訂定
裝卸契約,並將其定型化契約範本送商港管理機關備查。
前項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作業前後,應檢送裝卸載貨艙單及有關資料,報
請商港管理機關備查。

第 93 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因天災或其他特殊事故不能維持正常營運時,應敘明
原因,將預計恢復正常營運日期報請商港管理機關備查。

第 94 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得依其他法令規定申請經營與港區裝卸作業相關之其
他業務。

第 95 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許可證不得出租或轉讓。

第 96 條

刪除

第 97 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應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營業報告書、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裝卸業績表、裝卸機具清冊、稅捐機關
核定營業額文件影本,報請商港管理機關備查。

第 98 條

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遇有裝卸事故,致人傷亡或商港設施損害時,除應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外,應將經過情形向商港管理機關或勞工安全檢查
機關申報。
前項人員傷亡之申報,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處理。

第 99 條

刪除

第 100 條

刪除

第五章 拖駁船業

第 101 條

經營棧埠作業拖駁船之申請,依商港管理機關之公告方式辦理。
商港區域內之拖駁船艘數、船型及噸位,由商港管理機關視港區水域狀況
予以核定。

第 102 條

拖駁船業應申請商港管理機關發給許可證,並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
駁船應經關稅局發給駁船執照後,方得營業。如暫停營業,應報請商港管
理機關備查。

第 103 條

委託人使用拖駁船轉運貨物,應向拖駁船業辦理委託手續,並檢具進出口
艙單及裝載圖等,向拖駁船業申請調派拖、駁船。

第 104 條

駁船所載貨物之數量、嘜頭及包裝狀況應由委託人或倉儲業者與理貨業者
共同簽證。

第 105 條

拖駁船之作業人員,應受棧埠作業機構現場管理人員之指導。

第 106 條

拖駁船之轉讓,須經商港管理機關許可,並依法辦理所有權登記,方得參
加營運。

第六章 船舶理貨業

第 107 條

船舶理貨業務範圍如下:
一、散雜貨及貨櫃之計數、點交、點收。
二、船舶裝卸貨物時之看艙。
三、雜貨包裝狀況之檢視。
四、散雜貨標識分類、貨櫃櫃號識別等相關理貨業務。
散雜貨及貨櫃之數量、標識、櫃號及雜貨包裝狀況,應由委託人或倉儲業
者與理貨業者共同簽證。
國內航線之船舶理貨業務,得由船方或貨主視實際需要委託理貨業者辦理
。

第 107-1 條

申請經營船舶理貨業,應檢具左列文件一式二份,向當地商港管理機關申
請核准籌設:
一、籌設申請書。
二、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身分證影本;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身分證影
    本。
三、營業計畫書。
四、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章程草案。
五、船舶運送業或船務代理業委託辦理理貨之意願書。
前項應備文書不全或其記載內容不完備者,商港管理機關應定相當期限通
知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 107-2 條

前條申請人,應於核准籌設期間內,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檢具左
列文件一式二份及許可證費,申請商港管理機關許可,並發給營業許可證
,始得營業:
一、許可證申請表。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章程。
四、負責人、董監事、股東及僱用人員名冊。
五、營業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文件影本。
申請人未於核定期間完成籌設,並依法完成設立登記者,得於期限屆滿前
,敘明理由,報請商港管理機關核准延長籌設期限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逾期未完成籌設者,廢止其籌設許可。

第 108 條

船舶理貨業變更組織、名稱、地址、代表人、資本額或其他核准登記事項
者,應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變更登記後,向當地商港管理機關申請換發許
可證;因故停止營業,應報請商港管理機關備查,歇業時應將許可證送商
港管理機關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船舶理貨業應自取得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由商港管理機
關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
以六個月為限。
船舶理貨業開始營業後,連續六個月以上無營運實績者,由商港管理機關
逕行廢止其營業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
船舶理貨業許可之廢止,由商港管理機關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

第 109 條

船舶理貨業僱用之理貨員,以年滿二十歲,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體格檢查
合格,經甄試或訓練合格,由商港管理機關發給理貨證者為限。
前項甄試作業由船舶理貨業商業同業公會及船舶理貨業職業工會會同辦理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理貨業者或船舶理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敘明理由,
檢具僱用名冊及訓練計畫,報請商港管理機關核定,並辦理訓練合格後僱
用:
一、新營運之港埠。
二、無船舶理貨商業同業公會組織或船舶理貨業職業工會之港埠。
三、甄試作業無法正常運作,經商港管理機關認有影響港埠營運。
前項訓練計畫,應包含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港埠作業相關法規及港埠與理
貨作業實務等項目,訓練時數應達三十小時以上。

第 109-1 條

船舶理貨業因故停止營業、歇業或廢止營業許可時,應將僱用之理貨員名
冊報由商港管理機關廢止登記,並將所持之理貨證繳銷,未辦理者,由商
港管理機關逕予廢止登記並註銷理貨證。
理貨員有異動,包括退休、離職、死亡、變更姓名或移轉時,應於十五日
內由船舶理貨業檢具理貨證向商港管理機關申請廢止、變更或移轉登記。
已領有理貨證者,六個月內未被船舶理貨業者僱用者,由商港管理機關逕
予廢止登記並註銷其理貨證。

第 110 條

船舶理貨業每次進港作業時,應於事前填具理貨工作報告單送商港管理機
關核准。理貨員如需登輪作業時,應憑前項工作報告單,由理貨業繕造登
輪理貨員名冊,向港務警察機關申請登輪證後,方得登輪理貨。

第 111 條

理貨員作業時應接受棧埠作業機構現場管理人員之指導,並提供理貨表單
及有關資料,以供查考。

第 112 條

船舶理貨業應於每月十五日前造具上月份營業報表送商港管理機關查核,
連續六個月無營業實績者,吊銷營業許可證。

第 113 條

船舶理貨業應依理貨工作申請單、理貨員名冊及派工標準派工作業,如未
依規定派工或不能配合棧埠作業要求,棧埠作業機構應即報請商港管理機
關處理。
船舶理貨業派工標準由船舶理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同船舶運送業同業公會
、船務代理業同業公會及船舶理貨業職業工會商訂之,並報商港管理機關
核備;其未能協商訂定者,由商港管理機關召集有關單位協商訂定。

第 114 條

船舶理貨業收費標準由船舶理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同船舶運送業、船務代
理業、中華民國託運協會及中華民國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商定之,並報商
港管理機關核備;其未能協商訂定者,由商港管理機關召集有關單位協商
訂定。

第七章 旅客服務業

第 115 條

旅客服務業務範圍如左:
一、有關船運旅客上下船服務事項。
二、有關旅客行李上下船搬運事項。
三、有關船運旅客之其他服務事項。

第 116 條

客船上下旅客,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之:
一、客船應在調配船席七日前,由委託人將船名、日期、旅客出入口距海
    面高度,向商港管理機關預報。需其他服務應特別註明,以利安排。
二、客船抵港一日前,應由委託人向商港管理機關辦妥搭拆旅客橋委託。
三、旅客行李上下船,除自行攜帶者外,應由委託人向商港管理機關辦理
    搬運委託。

第八章 (刪除)

第 117 條

刪除

第 118 條

刪除

第 119 條

刪除

第九章 附則

第 120 條

商港管理機關得依據本規則訂定作業手冊或程序,報請商港主管機關備查
。

第 120-1 條

本法與商港棧埠管理及其處罰事項,交通部得委任商港管理機關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任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及網站。

第 12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