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喇嘛獎勵分左列各種: 一、晉給名號 (如呼圖克圖、諾們汗等名號。); 二、給予封號 (如禪師、法師等封號。); 三、加給字樣 (如輔國、闡化等字樣。); 四、職任喇嘛得以應陞之階級儘先敘用。 (職任喇嘛,如札薩克喇嘛、達 喇嘛之類。) ; 五、酌給獎金或獎品; 六、加銜; 七、記大功; 八、記功; 九、傳令嘉獎或題給匾額。
第 3 條
喇嘛名號分左列各種; 一、呼圖克圖; 二、諾們汗; 三、班第達; 四、堪布; 五、綽爾濟。 喇嘛晉給名號,應依前項級次晉敘,不得超越其原有名號,除堪布外,應 以受自中央政府者為準,其受自前清者亦同。 喇嘛受至最高級名號無可晉給者,得以前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酌量 辦理。
第 5 條
名號喇嘛及達喇嘛以上職任喇嘛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得視其身分,依第二 條前三款分別獎勵之: 一、著有大勛勞於國家者; 二、著有功績於地方者; 三、道行高深為多數徒眾及地方所崇信確有可徵者; 四、經典精通坐床教經三年以上成績卓著,或開會說法確得多數人之皈依 者; 五、領有多數廟宇廟產及徒眾達五百名,而管理有方者; 曾得前項獎勵,非經過三年後,不得再獎,但奉中央政府特獎者,不在此 限。
第 6 條
喇嘛有左列事蹟之一者,得視其身分依第二條第四款第七款分別獎勵之; 一、曾受前條獎勵三年內復著有前條一二兩款之功績者; 二、遵照展覲辦法,初次晉覲及連續來京三次以上者; 三、輔助地方公益事項出力者。 四、對於應行參加之道場,三年內未經請假及遺誤一次者。
第 7 條
喇嘛有左列事蹟之一者,依第二條第七款至第九款分別獎勵之: 一、鈐束所屬徒眾管教有方者。 二、闡揚教化為黃黑徒眾所信仰者。 三、辦理教務,或整頓廟務,或經管廟產者有異常成績者。 前項各款獎勵,非經過三年後,不得以同一事實請獎。
第 9 條
辦理喇嘛獎勵程序,應由主管宗教機關或地方行政機關,臚列該喇嘛事蹟 ,並開明廟址及詳細履歷或源流,呈報地方最高行政機關轉咨蒙藏委員會 核請明令獎勵,但關於第二條第八款及第九款之獎勵,由蒙藏委員會核定 後行之。
第 12 條
喇嘛有左列行為之一者,除涉及刑事範圍送法院審理外,得各依其身分照 第十條前四款之規定分別懲處; 一、違背教律或戒律情節重大者; 二、違反關於宗教行政法令情節較重者; 三、受刑法制裁者; 四、因案逮審者; 五、對婦女有猥褻行為者; 六、領得錢糧而不如數發放者; 七、未遵喇嘛登記辦法私自出家者; 八、班第私逃至三次者; 前項第四款之處分,如審判無罪時,應開復之。 前項第六款之處分,並追繳其侵佔之錢糧。
第 14 條
職任以下喇嘛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免職: 一、私用職任地位營私舞弊者; 二、怠於職務因而遺誤者; 三、有廢疾或篤症不能執行職務者; 四、管廟喇嘛及得木奇失察,寺僧竊盜法物,經他人告發或經察覺者; 五、得木奇容隱外廟喇嘛侵佔廟內錢糧名額者; 六、請假期滿除去往返程限,逾三個月不銷假者; 七、因病請假調治,至六個月仍不能痊癒者。 前項第四款之情事,如該管喇嘛等知情者與犯僧同罪。
第 16 條
喇嘛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罰錢糧一年; 一、名號喇嘛容隱所管寺僧盜竊法物者。 二、私收班第者。 三、失察屬下喇嘛,對於婦女有猥褻行為者。 四、容留未經合法登記之喇嘛者。 五、借用上級制服或擅服金黃、明黃、大紅以外之服色者。 六、因公赴藏,私帶該處班第前來者。 七、未報明本管喇嘛,私行為人唸經並在外住宿者。 八、請假期滿,除去往返程限,逾兩個月始銷假者。 前項第六款之處分,並責令其遇便將該班第送回原籍。
第 17 條
喇嘛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罰錢糧六個月; 一、名號喇嘛失察所管寺僧盜竊法物,經他人告發或經察覺者。 二、得木奇於寺僧盜竊法物,事後查出,而事前疏於防範者。 三、失察屬下喇嘛在外住宿者。 四、遺誤重要道場者。 五、容留遠方喇嘛者。 六、班第繼續私逃三次以上,該廟得木奇容隱不報者。 七、未報明本管喇嘛,私行為人唸經治病者。 八、請假期滿,除去往返程限,逾一個月始銷假者。
第 19 條
喇嘛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罰錢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取銷加銜: 一、對於尋常道場遺誤一次者。 二、管廟喇嘛於寺僧盜竊法物,事後查出,而事前疏於防範者。 三、失察屬下喇嘛,容留他廟革除之班第者。 四、失察屬下喇嘛,私行為人唸經治病者。 五、得木奇對於應裁汰回繳之錢糧,故不裁繳者。 六、班第私逃繼續二次,該得木奇不報者。 七、班第私逃一次,該得木奇不報者。 八、管廟喇嘛及得木奇等,對於徒眾不遵照喇嘛登記辦法呈請登記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處分,罰錢糧三個月。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處分,罰錢糧二個月,其第五款應回繳之錢糧,並 追繳之。 前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之處分,罰本身錢糧一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