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管理喇嘛寺廟條例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之。

第 2 條

應登記之職銜喇嘛如左:
一、轉世呼圖克圖;
二、轉世諾們汗;
三、呼圖克圖;
四、諾們汗;
五、班第達;
六、堪布;
七、綽爾濟;
八、呼畢勒罕。

第 3 條

應登記之職任喇嘛如左:
一、札薩克達喇嘛;
二、札薩克副達喇嘛;
三、札薩克喇嘛;
四、達喇嘛;
五、虛銜達喇嘛;
六、副達喇嘛;
七、蘇拉喇嘛;
八、商卓特巴;
九、都綱;
十、僧綱;
十一、僧正;
十二、得木奇;
十三、格斯貴;
十四、其他職任喇嘛。

第 4 條

應登記之普通喇嘛如左:
一、格隆;
二、班第;
三、學藝班第;
四、臺吉願充喇嘛者。
五、官私各廟職銜或職任喇嘛之隨帶徒弟。
六、齊巴罕察。
七、其他普通喇嘛。

第 5 條

本辦法第二條各款職銜喇嘛聲請登記時,須填具職銜喇嘛聲請登記表,開
列全銜姓名年齡籍貫及廟名廟址連同封冊暨本身最近二寸半身光頭相片一
張呈由本廟所屬該管官署轉送呈蒙藏委員會核辦。

第 6 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各喇嘛聲請登記時,須填具職任喇嘛聲請
登記表,開列職別、姓名、年齡、籍貫,現在廟名廟址及曾任經歷受戒受
職年月,連同原領付或度牒,暨本人最近二寸半身相片一張,呈由本廟所
屬該管官署,轉送呈蒙藏委員會核辦。

第 7 條

本辦法第三條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及第四條各款喇嘛聲請登記時,須由
各寺廟領袖喇嘛造具某地某寺某得木奇以次各喇嘛聲請登記名冊,依次開
列所屬喇嘛職別、姓名、年齡、籍貫以及過去經歷等項連同原領度牒,呈
由本廟所該管官署轉送呈蒙藏委員會核辦。

第 8 條

職銜喇嘛核准登記後,由蒙藏委員會填給登記證,並於其封冊上註明登記
年月鈐蓋會印,發還收執。

第 9 條

職任喇嘛或普通喇嘛經核准登記後,由蒙藏委員會填給登記證,並於其付
度牒上,註明登記年月,鈐蓋會印,發還收執。

第 10 條

登記證分甲乙丙三種,填發標準如左,其格式另定之。
一、甲種登記證,本辦法第二條各款喇嘛用之。
二、乙種登記證,本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至第十一款各喇嘛用之。
三、丙種登記證,本辦法第三條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及第四條各款之喇嘛
    用之。

第 11 條

職銜喇嘛登記後,如有變更時,除不轉世者,因圓寂逃亡或還俗,應由其
商卓特巴或達喇嘛或本廟報請撤銷登記外,均應依照本辦法第五條之規定
,並檢同前領登記證,聲請為變更之登記。

第 12 條

職任喇嘛或普通喇嘛登記後,如有變更時,除圓寂逃亡或還俗,應由其寺
廟報請撤銷登記外,均應依照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之規定,並檢同原領登
記證,分別聲請為變更之登記。

第 13 條

凡聲請為更之登記者,經核准後,分別換給登記證,並於其換弓伋之新付
或度牒上,註明變更登記年月,鈐蓋會印,發還收執。其因轉世而變更之
職銜喇嘛毋庸換給登記證,即於其原領之登記及封冊上,註明轉世掣瓶年
月,鈐蓋會印,發還收執。

第 14 條

凡領有登記證之喇嘛,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由蒙藏委員會撤銷其登記
證。
一、違反喇嘛戒律者。
二、法院判處徒刑者。

第 15 條

職銜喇嘛未經合法登記者,不得享受職銜喇嘛權利,非職銜喇嘛未經合法
登記者,經查出時,勒令還俗。

第 16 條

各廟喇嘛徒眾,除登記有名者外不得增設。

第 17 條

各廟於外來遊方或遊食喇嘛,須查明曾否經過合法之登記,凡不能繳驗登
記者,不准容留。

第 18 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者,處其領喇嘛以六個月之停職處分,並予該
管官署以失察處分,在領袖喇嘛停職期間,該管官署應另派資格相當之喇
嘛代行該廟領袖喇嘛職務。

第 19 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者,其領袖喇嘛及執事喇嘛,均記大過一次,
並由該管官署將遊方或遊食之喇嘛驅逐出境。

第 20 條

冒用他人登記證者,或詐稱職銜職任喇嘛資格者,經查出或被人告發後,
撤銷其登記證,勒令還俗,並按其情節,依法治罪。

第 21 條

達賴喇嘛,班禪額爾德尼、哲布尊丹巴呼圖克圖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由
蒙藏委員會於其轉世時專案辦理。

第 22 條

喇嘛登記,應製備左列各簿,其格式另定之。
一、喇嘛登記總簿;
二、職銜喇嘛登記簿;
三、職任喇嘛登記簿;
四、普通喇嘛登記簿。

第 23 條

本辦法第五、六、七各條應用欴聲請登記表及名冊之格式另定之。

第 24 條

本辦法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正之。

第 25 條

本辦法自呈奉行政院核定後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