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徵用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被徵用生產設備或原物料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或統一編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 二、主旨、說明及其法令依據。
- 三、被徵用之生產設備或原物料之品名、數量及規格。
- 四、依第二條規定載明徵用態樣;屬第二條第二款徵用態樣者,應載明特定期限。
- 五、補償方式。
- 六、交付生產設備或原物料之時間、地點、方式。
- 七、徵用機關名稱及其首長署名、簽章。
- 八、發文日期及字號。
- 九、表明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等。
第 6 條
- 1由徵用機關於特定期限內取得生產設備之使用權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 2前項徵用,如有展延期限之必要,徵用機關應於徵用期限屆至七日前,重新陳請指揮官核准之。
- 3第一項徵用,於徵用原因消滅後,應於十日內解除徵用,並發給解除徵用書。
第 9 條
- 1徵用之補償金額,得由徵用機關與各被徵用人協議定之。
- 2前項協議無法達成者,其補償金額,由徵用機關依下列方式擇一定之:
- 一、依相關公會提供徵用當時之市場行情酌予加給。
- 二、依政府機關訂定之費率酌予加給。
- 3依第七條調用相關人員之補償金額,得由徵用機關與各被調用人協議定之;協議無法達成者,依調用時合理薪資行情之數額酌予加給。
第 12 條
- 1由徵用機關於特定期限內取得生產設備之使用權者,應於解除徵用後三十日內發給補償費;該取得使用權之特定期限達三十日以上者,每滿三十日,應先發給該期間之補償費。
- 2依第七條調用相關人員之補償費發給期限,準用前項規定。
第 13 條
- 1由徵用機關於特定期限內取得生產設備之使用權者,應於解除徵用後填具生產設備返還證明,連同該生產設備,返還被徵用人。
- 2前項生產設備於返還時,如有非因正常使用所致毀損或滅失之情形,徵用機關應另按該生產設備被徵用時其使用程度之市價補償其減損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