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旅居海外華僑學生回國升學者 (以下簡稱僑生) 其戶籍登記除戶籍法已有
規定者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2 條

僑生在國內應申請戶籍登記,但持有僑居國護照者,得於其入境時依照有
關規定申辦外僑居留登記。

第 3 條

有僑生就讀之學校,應指定人員負責輔導僑生申請戶籍登記。

第 4 條

持中華民國護照返國之僑生應於第一次入境時辦理入境登記 (港澳地區辦
理補保手續) 持入境證副本或申報戶籍證明書向學校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
申請戶籍登記,請領國民身分證。

第 5 條

僑生入學應憑戶籍謄本或外僑居留證辦理註冊手續。

第 6 條

僑生一律以學校為住居地辦理戶籍登記。
一、住宿學校宿舍者以宿舍為單位,每一宿舍編為一戶,以宿舍管理人為
    戶長。
二、不在學校住宿者以學校為單位,合併編為一戶,以校長或其他指定之
    人員為戶長,並在其校外之暫住地申報流動人口登記。

第 7 條

僑生於寒暑假返回僑居地者毋庸辦理異動登記,惟機場港口仍應將其出境
旅客通報單寄達其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備查,於開學時由學校負責查對
,如發現未返校註冊者,即申辦遷出登記註銷其戶籍。

第 8 條

僑生離校者,由學校列冊通知所在地戶政事務所,並由戶政事務所查對機
場港口之通報或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證,如已出境,應即辦
理遷出登記。

第 9 條

僑生申請出境須繳驗國民身分證。

第 10 條

僑生離校後繼續在臺居留者,應申請遷徒登記。

第 11 條

具有役男或後備軍人身分之僑生申報戶籍登記後,戶政事務所應以申請書
副本一份送兵役機關。

第 12 條

在校僑生在臺灣尚未申報戶籍者,應由學校會同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補報。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