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固定污染源應依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污染物項目及頻率,自行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執行定期檢測,其檢測頻率分為下列三級: 一、第一級:每三個月檢測一次,於每年一月至三月、四月至六月、七月至九月及十月至十二月期間內應各執行一次檢測。 二、第二級:每六個月檢測一次,於每年一月至六月期間及七月至十二月期間內應各執行一次檢測。但二次定期檢測間隔不得超過九個月。 三、第三級:每年檢測一次,第二年以後之定期檢測,應於相同於第一年定期檢測月份之前後一個月份期間內進行檢測。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調整固定污染源檢測頻率及測定項目或檢測時之操作條件。 第一項硫氧化物及氮氧化物之檢測,應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繳費者,逕依該收費辦法規定辦理。
第 4 條
固定污染源於執行定期檢測時,其污染防制設施應維持正常運轉,且操作條件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應實施定期檢測期間最大產量或燃(物)料使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 二、操作許可證登載之許可最大產量或燃(物)料使用量百分之八十以上。
第 5 條
同一公私場所有數個相同型式、規模、操作條件及污染防制設備之固定污染源,得依操作許可證許可內容規定或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擇一定數量以上污染源進行檢測。但連續二次檢測之污染源不得相同。 前項一定數量(X) 之擇定,當地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計算辦理: X =ln N,以四捨五入方式取整數 ln:自然對數 N :相同型式、規模、操作條件及污染防制設備之固定污染源數,N ≧2
第 8 條
固定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經當地主管機關同意後,調整該項污染物檢測級數或以認可之替代方式辦理: 一、固定污染源同一污染物連續二次定期檢測結果皆符合排放標準,且其排放濃度值較排放標準百分之二十為低者,或檢測值差異在百分之二十以內者。檢測值差異,係指第二次檢測結果與第一次檢測結果差值之絕對值,除以第一次檢測結果。 二、因情形特殊無法依規定項目及檢測頻率檢測者,於應實施定期檢測期間內提出替代方案。
第 10 條
公私場所應於執行定期檢測前五日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並於定期檢測後三十日以內,將檢驗測定結果作成紀錄,依規定格式填製報告書送達公私場所所在之當地主管機關以為申報。 前項申報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電子網路傳輸方式,將檢驗測定結果摘要表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並依規定格式填製書面報告書妥善保存五年備查。主管機關得視需要,通知公私場所提報完整檢測報告書進行審查。 前二項檢驗測定結果經審查,如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應即通知公私場所限期補正或重新檢測,補正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限期補正以一次為限。
第 11 條
前條檢驗測定結果紀錄內容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或排放削減率。 二、檢驗測定當時原(物)料、燃料之用量成分及產品產量。 三、檢驗測定當時污染源及污染防制設備操作參數。 四、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與排放有關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