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旅費分為交通費、住宿費、膳雜費及臨時費,各職務等級人員,其支給標 準如附表一所定。 薦任第九職等人員晉支年功俸者,按簡任級人員標準支給之。 約聘 (僱) 人員,依其原定職等,按前表分等標準支給之。 (編 註:附表一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二 九) 第 19892 頁)
第 3 條
各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對公差之派遣,應視公務性質及事實需要詳加 審核決定,如利用公文或電話可資處理而達成任務者,不得派遣公差。 出差期間,各機關長官或授權代簽人,視事實之需要,應予事先規定,非 有特殊原因不得延長。
第 4 條
出差事竣後,應於十五日內依附表二出差旅費報告表,所列各欄逐項詳實 填報,連同有關書據一併報請各該機關審核。 (編 註:附表二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二 九) 第 19893 頁)
第 5 條
交通費包括行程中必須搭乘之飛機、汽車、火車、輪船等費,各依定價支 給,交通不便地區所需交通費按實報支。領有優待票而仍需全價者,補給 差價。但機關專備交通工具或領有免費票或搭乘便車者,不得報支。 前項所稱汽車,係指公共汽車及其他公民營客運汽車而言,凡公民營汽車 到達地區,除各該機關所在地市區內因急要公務者外,不得開支計程車費 。
第 17 條
旅費自起程日起至差竣日止,除患病及因事故阻滯,具確實證明按日計算 外,其因私事請假者,不得支給。 前項所稱患病,係指突發之重病,依公保勞保有關規定必須住院治療,且 不宜返回原駐地醫治,經醫院證明者為限,在患病住院期間,得自住院之 日起,按日計給膳雜費,其住公保勞保醫院者,最高計給十日為限,因當 地無公保勞保醫院,而住私立醫院其費用由患病本人負擔者,最高計給二 十日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