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教育部為加強輔導國內學校與外國學校建立合作關係 (包括姊妹關係) ,
以促進教育學術交流,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各級學校 (以下簡稱申請學校) ,申請與外國學
校議訂合作契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辦理。

第 3 條

申請議訂合作之外國約定學校,須為與我有外交關係或關係友好國家之學
校,且須以與申請學校同級者為原則。

第 4 條

申請學校與外國約定學校議訂合作契約,其簽約人為申請學校之校 (院)
長或經校 (院) 長授權同意之學校行政單位主管或學術單位主管。

第 5 條

申請學校與外國約定學校議訂合作契約時應基於提昇學術水準及平等互惠
之原則,其書面內容得包括左列事項:
一、雙方教師、學生互訪交流。
二、圖書資料之交換。
三、舉辦學術研討會。
四、進行共同研究計畫。
五、其他有關事宜。

第 6 條

申請學校與外國約定學校議訂合作契學,不得包括左列事項:
一、為外國約定學校招生或招收本國學生在國內研讀以取得該校學歷或學
    分。
二、其他法令禁止事項。

第 7 條

各項合作契約之執行應不得妨礙國內之正常教學活動。出國訪問、研習以
於寒、暑假期間辦理為原則。

第 8 條

申請學校應檢附與外國約定學校議訂之合作契約草案及中譯本報請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核定。國立學校及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報由教育部核定,省 (市
) 立學校及私立高中 (職) 報由省 (市) 教育廳 (局) 核定,縣 (市) 立
學校及私立國民中小學報由直轄市或縣 (市) 教育局核定。
經核定之草案正式簽署後,應影送原核定機關備查。

第 9 條

為確實覆行合作契約之活動,申請學校應編列相關經費支應,並指定相關
單位或人員承辦國際合作業務。

第 10 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洽請所屬學校代表與外國約定學校簽約,以進行學術
合作事宜。

第 11 條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所屬學校辦理國際教育學術合作應隨時輔導考核,對
辦理成效良好者,應予獎勵,對辦理方式不當或績效不彰者,應督導改善
,必要時得勒令停辦。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