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國內市場商品之檢驗及管理,特定本辦法,就國內市場商品檢驗業務之
處理,除依商品檢驗法及其施行細則暨有關法規辦理外,悉依本辦法規定
辦理。

第 2 條

國內市場商品係指由國內廠場產製或由國外輸入在國內銷售之應施檢驗商
品。

第 3 條

應施檢驗之國內市場商品,依左列規定執行檢驗:
一、定期檢驗。
二、隨時抽驗。
前項執行檢驗規定,檢驗機構在執行應施檢驗品目公告中應詳予規定。

第 4 條

定期檢驗依左列規定執行檢驗:
一、出廠檢驗分批報驗:經指定為出廠檢驗者,應分批報驗,廠場於每批
  產品產製完竣,逐批報經取樣檢驗合格,始得出廠。
二、定期留樣檢驗:經指定為出廠檢驗而其產品難於分批報驗,且各該廠
  場具有自動取樣設備或有良好品質管制或因產銷情形特殊者,得向檢
  驗機構申請指定定期留樣檢驗,在一定期間內生產之產品為一批。
前項第二款所稱在一定期間內生產之產品為一批之一定期間及取樣檢驗日
期,由生產廠場向當地檢驗機構申請核定。

第 5 條

依前條規定經核定為定期留樣之廠場產品,經報驗申請並由受理機構派員
臨場作外觀檢查與取樣後,得先出廠銷售,如經檢驗不合格或核對不符時
,檢驗機構得令其限期收回。次批貨品則應經檢驗合格,始得出廠,並連
續報驗同規格產品二批且報驗數量超過不合格品三倍以上經檢驗合格者,
始得專案請准恢復以定期留樣檢驗先行出廠銷售。

第 6 條

所稱「隨時抽驗」係指應施檢驗之國內市場商品未指定為出廠檢驗之商品
,依左列規定執行檢驗:
一、隨時向生產廠場取樣檢驗。
二、隨時向市場購樣檢驗。

第 7 條

檢驗工作除依規定之國家標準或檢驗標準執行品質檢驗外,並著重公共安
全,有無毒害之衛生條件及標示內容。

第 8 條

為保護消費者利益,檢驗機構得公布檢驗不合格商品之廠商與產品名稱。

第 9 條

經公布列為分等檢驗品目之應施檢驗國內市場商品,得由各該廠場申請內
銷分等檢驗登記,享受其優惠。

第二章 登記程序

第 10 條

產製廠場應填具申請書一式三份 (格式如附件一) 連同所需樣品、型式試
驗報告及工廠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公司執照 (原證影印後發還) 向
當地檢驗機構申請登記。
申請登記之產品以前項證照所載產品為限。
第一項規定之樣品及型式試驗報告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11 條

進口廠商進口應施檢驗之國內市場商品,得填具申請書一式三份並檢附貿
易商登記證影本 (原證當場驗畢發還) 向當地檢驗機構申請登記。

第 12 條

廠商經申請工廠登記,因故未領工廠登記證,而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公司
執照者,承辦單位接獲該廠場專案申請後經派員赴廠查察,確具生產設備
,且有產品並在營業中者,准辦登記。

第 13 條

登記申請書一式三份,二份由受理檢驗機構備查,另一份送樣品檢驗機構
 (單位) 憑辦。

第 14 條

廠場產品申請登記,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廠場產品申請登記,不論其檢驗方式為定期檢驗 (出廠檢驗)或隨時
    抽驗,除於實施檢驗之公告中註明辦理廠場產品登記應附送樣品者外
    ,一律免附登記樣品。
二、註明應附送登記樣品,規定如左:
 (一) 受理廠場產品登記機構因缺乏檢驗設備,不能檢驗者,應將附送登
      記樣品連同申請書送指定檢驗機構檢驗。
 (二) 受理廠場登記機構,可自行檢驗者,登記樣品由其自行檢驗。檢驗
      完畢殘餘樣品另依規定處理。
三、依公告規定須檢附型式試驗報告辦理登記者,應以委託試驗之方式向
    本局或本局認可之檢驗單位取得型式試驗報告後,憑以辦理登記。

第 15 條

依實施檢驗之公告規定應附登記樣品之商品,檢驗結果由檢驗單位填寫記
錄表 (應評定合格與否) 一式三份,一份自存、二份送發證單位以憑簽發
登記證或不合格通知書。如為另行指定檢驗者,應將檢驗記錄表一份自存
,二份送原受理檢驗機構轉發。

第 16 條

登記申請書經審查無訛,承辦單位即依規定編號並登入紀錄簿,檢驗紀錄
表及有關資料亦應登入紀錄簿卡 (附件二) 。
前項紀錄簿卡,應由專人妥為永久保存,不得隨意塗改或散失以為日後稽
考統計之依據。

第 17 條

依第十四條規定應送登記樣品者,承辦單位應俟接獲樣品檢驗紀錄表後,
依據審查完妥之申請書編號發點登記證 (附件三) 。但無須送登記樣品者
,經審查完妥即行編號發給登記證。

第 18 條

國內市場商品檢驗登記證以「商品檢驗局」名義頒發,由該局預蓋印信及
局長簽章,交由當地檢驗機構填發,並應副署填發機構首長簽章。

第三章 標示標識

第 19 條

應施國內市場商品檢驗之商品應依商品檢驗法第四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一
章第二節 (即第九條至第十九條) 之規定標示其商品內容。

第 20 條

應施檢驗國內市場商品之製造廠商取得登記證後,應在其登記產品本體上
逐件標印內銷檢驗登記號碼或經核准登錄號碼,藉資識別;如本體過小無
法標印者,應在內包裝上標印。

第 21 條

經指定為出廠檢驗之商品,應依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
定標示內銷檢驗登記號碼外並加附檢驗合格標識,始得出廠。

第 22 條

應施國內市場檢驗品目之輸入商品,已辦妥國內市場商品檢驗登記者,依
左列規定辦理:
一、隨時抽驗品目之商品,應加附內銷檢驗登記號碼,並經檢驗合格,領
  有合格證書者,始得輸入。
二、出廠檢驗品目之商品,經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及加附檢驗合格標識
  者,始得輸入。
未辦妥國內市場商品檢驗登記之廠商,其輸入之商品,均應加貼國內市場
商品檢驗合格標識,並經檢驗合格後,始得輸入。
因碼頭倉庫擁擠,無法加附內銷檢驗登記號碼或國內市場商品檢驗合格標
識者,得具結提運。但須於十日內自行黏貼完整,始得出售,檢驗機構並
得派員抽查,發現不符,即取銷其具結提運之優惠。

第四章 報驗發證繳費

第 23 條

經指定為定期檢驗 (出廠檢驗) 之產品,應逐批報請當地檢驗機構取樣檢
驗合並逐件加附檢驗合格標識後,始得出廠,其報驗發證手續適用商品報
驗發證辦法有關規定。

第五章 追蹤處理

第 24 條

隨時抽驗商品之取樣追蹤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市場購樣作業規定如次:
 (一) 填發採購樣品通知單 (如附件四) 辦理採購樣品手續。
 (二) 市場購樣應取得統一發票或免用發票商店之收據。
 (三) 購買樣品之數量,由檢驗機構自行編訂年度計畫及預算辦理之。
 (四) 凡市場購樣檢驗不合格之商品,各地檢驗機構應派員赴生產工廠依
      國家標準規定取樣檢驗。
 (五) 凡查覺未辦登記之國內市場商品,應依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五十
      二條第五項規定辦理。
 (六) 本款第四、五目查覺之商品各檢驗機構於查明後,若非其轄區工廠
      ,應於次月五日前通知該管檢驗機構處理。
二、工廠取樣作業規定如次:
 (一) 工廠取樣應填具取樣憑單 (如附件五) 填明抽取樣品之名稱、數量
      ,交由廠商收執。
 (二) 工廠取樣數量,國家標準已訂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訂規定者,
      由檢驗機構於實施檢驗前訂定之,並通知有關生產廠場。
 (三) 已辦理登記之產品,應自登記之日起,每半年至少抽驗一次,經檢
      驗不合格者,應依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規
      定辦理。

第 25 條

前條規定之市購樣品及工廠取樣,當地檢驗機構如因缺乏設備不能執行檢
驗者,應填具送樣憑單 (如附件六) 連同樣品送指定檢驗機構檢驗。

第 26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各級檢驗機構得依商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規
定通知該廠場檢送帳冊單據及有關產銷文件以供檢查。
一、報驗產品申報之廠場批售價格涉嫌虛偽不實者。
二、定期檢驗之報驗批數及產品數量與產銷情形不符者。
三、經主管機關核定辦理定期普遍檢查各工廠產銷情形者。

第 27 條

檢驗機構每三個月應向當地縣市政府洽取新設工廠資料,輔導新設工廠辦
理國內市場商品檢驗登記。
未辦理申請國內市場商品檢驗登記之產品,檢驗機構對其產製之工廠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派員前往工廠調查,如有庫存產品,除抽取樣品帶回檢驗外,全部產
  品交貨主具結保管。
二、無工廠登記證或無營利事業登記之工廠,當地檢驗機構應通知當地縣
  市政府建設局、環保局、警察局及稅捐機關等有關單位辦理。

第 28 條

依照冏品檢驗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九條規定封存之產品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經檢驗發現有害人體健康或妨害公共安全者,依商品檢驗法第三十六
  條規定銷燬之。
二、經檢驗不合格而無前款情事者,應監督其揀選、整理或改裝,報經檢
  驗合格後始准啟封發還。
三、經檢驗合格者,俟其工廠補辦登記後,通知其加附內銷檢驗登記號碼
  ,並依規定分別辦理報驗或補繳檢驗費後,啟封發還。
四、違規封存交由經銷人 (處) 保管之商品,經追蹤調查產製工廠確已廢
    立者,則檢驗機構予以取樣或令其專案報驗。
五、違規封存交由經銷人 (處) 保管之商品,經追蹤調查屬處分未收回者
    ,令業者限期收回申請解封並取樣檢驗;合格者,請業者補辦報驗及
    加附合格標識。不合格者,依商品檢驗法第十二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
    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 2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