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糧食管理法第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為維護國家糧食安全,穩定糧食供應,主管機關應於國內適當場所儲備不低於三個月稻米消費量之安全存量。
  • 2
    前項稻米月消費量,依前一年國內稻米總消費量除以十二個月計算之。

第 3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