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民用航空運輸業使用之國內航線機場時間帶(以下簡稱時間帶),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依本辦法協調辦理。
- 2民用航空運輸業不得將所獲得之時間帶視為永久取得專屬權,並不得轉讓予其他民用航空運輸業使用,但報經民航局核准後得互換之。
第 3 條
民用航空運輸業經交通部核准合併者,其時間帶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前條第二項轉讓之限制:
- 一、合併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得將原所獲得之時間帶,移歸合併後存續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使用。
- 二、合併之民用航空運輸業其關係企業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得將原所獲得之時間帶移歸合併後存續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者使用。
第 6 條
- 1各機場時間帶之申請、協調應考量下列限制:
- 一、跑道容量。
- 二、停機坪數量及可停放之機型大小。
- 三、機場作業時間。
- 四、軍民合用機場每小時起降架次之限制。
- 五、候機室容量。
- 六、安全檢查。
- 2前項限制變更時,各航空站應將其變動情形陳報民航局轉知民用航空運輸業。
第 7 條
- 1民航局應依下列優先順序協調時間帶:
- 一、因公共利益或政策需要開闢新航線者。
- 二、整季班表之馬祖、金門及馬公等離島航線。
- 三、民用航空運輸業前一年所擁有之時間帶於本年同季同時段使用時,得繼續使用,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四、飛機原廠之技術命令規定需調整地面停留時間,致民用航空運輸業需配合改變班表者。
- 五、非依行政處分暫停航線申請復航者。
- 六、班表效期長者。
- 七、國內線國際線共用之機場,國際航班擁有優先權。
- 八、開闢新航線者。
- 九、自民用航空運輸業合併日起一年內之存續者。
- 2經依前項優先順序協調時間帶後仍無法決定時,以抽籤方式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