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交通部所屬電信機構經營國內長途電話業務,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 3 條

國內長途電話業務分為左列兩種:
一、長途通話業務,指不在同一市內電話營業區域間通話之業務。
二、長途電話電路出租業務,指出租長途電話電路及連接電路所需設備之
    業務。

第 4 條

電信機構開放國內長途電話業務之時間、地點、方式、種類及其他新業務
,由電信管理局按當地設備情形分別擬訂,報請電信總局核定之。

第 5 條

國內長途通話業務涉及國際電話業務者,得採用國際電信聯合會所訂國際
電話規章之規定。

第二章 長途電話業務

第 6 條

長途通話按交換方式分為左列兩類:
一、人工制通話  由發話人向電信機構掛號後,經話務人員接通,與受話
    用戶通話。
二、自動制通話  由發話人自行撥號或按鈕接通其所需號碼,與受話用戶
    通話。

第 7 條

人工制通話按叫接方式分為左列三類:
一、叫號通話:發話人叫接某地某號電話,並不指定某人接話。
二、叫人通話:發話人叫接某地某號電話,並指定某人前來接話,或指定
    合用電話之某用戶或商號、機關等之某一部分,或專用交換機之某一
    分機或轉至另一專用交換機接話。
三、傳呼通話:發話人叫接某地某人,由受話之電信代辦處派差通知受話
    人接話。

第 8 條

傳呼通話之傳呼範圍,以未設市內電話、受話地點距離電信代辦處三公里
為限。

第 9 條

裝有市內電話或專線電話者,得以其電話逕向電信機構長途台掛發人工制
通話;未裝有電話者,得至電信機構之營業處所掛發。
長途通話以電話掛號者,發話人俟話務人員記錄並複述無誤後,等候接線
通話;至電信機構營業處所掛發者,於掛號後,在該營業處所或指定接至
某號電話處等候通話。

第 10 條

掛發人工制通話,應分別敘明左列事項:
一、叫號通話
 (一) 受話地名。
 (二) 受話電話號碼。
 (三) 發話電話號碼。
二、叫人通話
 (一) 受話地名。
 (二) 受話電話號碼。
 (三) 受話人姓名。
 (四) 發話人姓名或姓氏。
 (五) 發話電話號碼。
三、傳呼通話
 (一) 受話地名。
 (二) 受話人姓名。
 (三) 受話人地址。
 (四) 發話人姓名。
 (五) 發話電話號碼。

第 11 條

叫人通話之發話人,除指定某一受話人外,並得同時指定一人為受話代表
人,或指定受話人當地之另一電話號碼,以利接話。
傳呼通話之發話人,除指定某一受話人外,並得同時指定一人為受話代表
人,但受話代表人以與受話人在同一地址者為限。

第 12 條

發話人掛發叫號通話後,在未接通前,得改為叫人通話。

第 13 條

電信機構遇有通話電路發生特殊情形,對於同一發話用戶或發話人,發至
同一受話地點之通話地點之通話掛發次收及通話時間。

第 14 條

長途通話之發話或受話用戶於被叫通話時,正進行市內通話中者,話務人
員得徵詢該發話或受話用戶之同意,中斷其市內電話,改接長途通話。

第 15 條

新聞報社及通訊社、廣播電台、電視電台或其記者,在規定時間內,發至
新聞報社及通訊社、廣播電台、電視電台人工制新聞通話,予以減價優待
。但其通話內容以有關新聞事項為限。
記者至電信機構營業處所掛發新聞減價通話,應出示足以證明其身份之證
件。
新聞減價通話僅適用叫號或叫人通話。

第 16 條

自動制長途通話在規定時間內,通話費得予減價優待。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受話人付費通話,經發話人請求電信機構徵得受話人同意,由受話人繳付
話費。
受話人付費通話僅適用叫人通話。

第三章 長途電話電路出租業務

第 20 條

電話電路出租,以供應傳輸話音頻率電路為原則,其需寬頻帶電路者,得
視電信設備情形供租之。

第 21 條

租用長途電話電路者,應向電信機構提出書面申請,敘明左列事項:
一、電話用途、起訖地點及數量。
二、傳輸標準、信號方式及頻率寬度。
三、電路兩端接通之機構名稱及其詳細地址。
四、租用期間,每日接通時間及連接之設備。
五,其他可供電信機構參考之資料。
用戶租用長途電話電路及設備後,前項申請事項有變更時,應經電信機構
同意後辦理。

第 22 條

電信機構對於租用長途電話電路及設備之申請,在不妨礙長途電話、市內
電話、電報、數據通信等公眾通信業務,並有多餘電路可供出租者,應予
接受。

第 23 條

租用長途電話電路,以接通左列機構為限:
一、一端為總機構、另一端為其分支機構。
二、兩端均為同一機構之分支機構。
三、一端為租用機構,另一端為電信機構。
四、一端為電力公司之變電所,另一端為該所供電之用電機構。
五、其他因國家安全需要,經電信管理局同意者。

第 24 條

租用長途電話電路,得按左列規定申請為共同使用。但以二戶為限:
一、政府機關間。
二、公營機構間。
三、政府機關與公營機構間。
四、其他不同用戶間,其業務或產銷具有密切關係,並能提供適當證明,
    經電信管理核准者。

第 25 條

用戶租用之長途電話電路及設備,限由用戶自用,如轉讓或供他人使用者
,電信機構得終止其租用。

第 26 條

租用長途電話電路兩端連接之設備,規定如左:
一、兩端均為電話機、專用交換機或傳真機。
二、一端為電話機,另一端為專用交換機。
三、一端為電話機,另一端為電信機構交換機。
四、一端為專用交換機,另一端為電信機構交換機。
五、一端為專設電信系統,另一端為專設電話系統或電話機。
前項第四款不適用公共場所用戶。

第 27 條

用戶租用長途電話電路,得申請為左列特別用途:
一、互接使用:租用電路二路以上,互相連接使用。
二、交替使用:租用電話在通話時間以外,改作電報及傳真使用。
三、分歧使用:租用電路之一端或二端,加裝市內電路一路或多路使用。
四、混合使用:租用電路同時作通話及通報使用。

第 28 條

長途電話電路之租用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一般租用:租用期間連續滿一個月以上者。
二、臨時租用:租用期間不滿一個月者。

第 29 條

租用長途電話電路每日使用時間,依左列規定:
一、全日使用:全日二十四小時均使用者。
二、部分時間使用:每日一次或多次,每次至少連續使用三小時者。
為配合用戶需要,經特殊設計之出租電路,僅適用全日使用。

第 30 條

電信機構為公眾通信或緊急應變之需要,得通知用戶減少電路之租用時間
或暫停租用,用戶不得異議。但電信機構應減收或停收其租費。

第 31 條

電信機構應將用戶租用之長途電話電路維持暢通,遇有阻斷,應從速在二
十四小時內修復,或調度其他電路暫用。但電路受損情形嚴重,並無其他
電路可供調度者,不在此限。

第 32 條

租用長途電話電路連續阻斷超過規定之每日使用期間,其阻斷原因,非由
於用戶所致者,其租費依左列規定扣除:
一、全日使用  電路連續阻斷滿一日以上者,每日扣除全月租費三十分之
一,但不滿一日部分,不予扣除。
二、部分時間使用  電路連續阻斷滿規定之每日使用時間以上者,每日扣
    除全月租費三十分之一,但不滿規定之每日使用部分,不予扣除。
租用長途電話電路,由於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致生阻斷者,除臨時租用不
收租費外,並自連續阻斷屆滿三日之翌日起,不收租費。

第 33 條

經營者應就其提供服務之主要資費,於實施前按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公式
計算,報請電信總局核轉交通部核定後實施;次要資費,由電信總局核定
;變更時亦同。
前項主要資費及次要資費、其項目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 34 條

租用之長途電話電路,如其通信內容,顯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者,
電信機構除立即中止其租用外,並由用戶負一切法律責任。

第 35 條

用戶將接入專用交換機之出租電路,接通市內電話中斷線,以與其他市內
電話用戶通話者,電信機構即停止出租電路,並得將市內電話中斷線拆除
或銷號。

第 36 條

長途通話,按通話兩地所屬價區之話價中心局間直線距離為計價基準,分
級收費。
長途通話話價區及話價中心局,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 37 條

同一話價區內,用戶相互間通話,不論距離遠近,均按同一話價計收。
不屬於同一話價區,用戶相互間通話,按各話價中心局間之各級話價計收
。

第 38 條

長途電話之收費方式如左:
一、人工制通話,首次以三分鐘為一次,首次以後以一分鐘為一次,按次
    計費,通話時間不足三分鐘者,按三分鐘計費,超過三分鐘者,每增
    加一分鐘不論叫號、叫人或傳呼通話均按叫號通話一分鐘之價目收費
    。
二、自動制通話,以核定之通話秒數計次,按市內電話超次費價目計次收
    費。

第 39 條

長途通話計費起訖時間,按左列規定計算:
一、人工制通話
 (一) 叫號通話:自指定之受話電話與發話電話接通時起,至發話電話發
      出終止通話信號時止。
 (二) 叫人及傳呼通話:自指定之受話人或其代表與發話人開始通話時起
      ,至發話電話發出終止通話信號時止。
二、自動制通話:自受話電話與發話電話接通時起,至發話電話發出終止
    通話信號時止。
前項起訖時間之計算,以發話之電信機構紀錄為準。

第 40 條

分級收費之人工制通話,以叫號通話每次通話費為基準。叫人通話及傳呼
通話,按同級叫號通話費之百分比加收。
各級自動制通話費,依同級人工制叫號通話費計算。
第一項之百分比,由電信總局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之。

第 41 條

在電信營業處所掛發人工制通話者,應預繳通話費,俟通話完畢,按實際
通話次數多退少補,並由電信機構給予收費憑證。

第 42 條

刪除

第 43 條

人工制通話起訖時間,分屬於減價及不減價時間者,其通話費依照開始通
話時間之通話費計算。

第 44 條

刪除

第 45 條

長途通話發生遲滯、錯誤或因故不能通話時,均按無費退號處理。

第 46 條

電話用戶逾期不繳付長途電話費者,按市內電話規則之規定處理。

第 47 條

用戶電話設備由他人作長途通話者,其應付之通話費,概由該電話用戶負
責繳付。

第 48 條

長途通話費有溢收或短收者,用戶與電信機構應於四個月內核對清結之。

第 49 條

用戶使用長途通話,以取巧方式逃避繳付通話費達成通信目的者,應追繳
應付之通話費。

第 50 條

租用長途電話電路之月租費,按電路里程分段計算之。
電路之里程按兩端電信機構所屬之計費中心局相互間直接距離計算,如電
路兩端屬於相鄰兩電信機構者,按其直線距離計算。
電路里程不足二十公里者.概自二十公里起算。

第 51 條

長途電話電路之月租費,以一般租用、全日使用、電路兩端均連接電話機
,不作特別用途,並由用戶單獨使用者,為計價基準。
部分時間使用,電路兩端連接電話機以外之設備,作特別用途或共同使用
之長途電話電路,分別按前項基準之加減百分比計收月租費。

第 52 條

電信機構為配合用戶需要,須在出租之電路上加裝特殊設備者,得按其成
本向用戶計收。

第 53 條

一般租用之長途電話電路租費按月計收,其起租月及停租月之租費,每日
收取全月租費三十分之一。
臨時租用之長途電路電話租費,按一般租用者加倍計收,並按日計算,即
每日以全月租費十五分之一計收,但最多以收取相當於一般租用者一個月
之月租費為限。

第 54 條

租用長途電話電路各費,用戶應在電信機構通知繳費之期限內繳清,逾期
不繳者,停止其使用,並由電信機構通知限期清繳,逾期仍不照繳者,視
為退租,所有欠費須追繳。
前項停止使用期間,仍應繳電路租費。

第 55 條

左列事項,由電信總局定之:
一、長途通話減價之起訖時間及話費折扣率。
二、長途通話新業務之通話費。
三、長途電路里程每段每公里單價。
四、寬頻帶長途電路之月租費。
五、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百分比。
六、連接長途電路兩端之市內電路接線費及月租費。

第四章 附則

第 56 條

用戶向電信機構租用之電信設備或公眾對電信機構供長途通話之電話機件
,應妥善使用,如有損壞,應照價賠償。

第 5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