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7 條
人工制通話按叫接方式分為左列三類: 一、叫號通話:發話人叫接某地某號電話,並不指定某人接話。 二、叫人通話:發話人叫接某地某號電話,並指定某人前來接話,或指定 合用電話之某用戶或商號、機關等之某一部分,或專用交換機之某一 分機或轉至另一專用交換機接話。 三、傳呼通話:發話人叫接某地某人,由受話之電信代辦處派差通知受話 人接話。
第 9 條
裝有市內電話或專線電話者,得以其電話逕向電信機構長途台掛發人工制 通話;未裝有電話者,得至電信機構之營業處所掛發。 長途通話以電話掛號者,發話人俟話務人員記錄並複述無誤後,等候接線 通話;至電信機構營業處所掛發者,於掛號後,在該營業處所或指定接至 某號電話處等候通話。
第 10 條
掛發人工制通話,應分別敘明左列事項: 一、叫號通話 (一) 受話地名。 (二) 受話電話號碼。 (三) 發話電話號碼。 二、叫人通話 (一) 受話地名。 (二) 受話電話號碼。 (三) 受話人姓名。 (四) 發話人姓名或姓氏。 (五) 發話電話號碼。 三、傳呼通話 (一) 受話地名。 (二) 受話人姓名。 (三) 受話人地址。 (四) 發話人姓名。 (五) 發話電話號碼。
第 11 條
叫人通話之發話人,除指定某一受話人外,並得同時指定一人為受話代表 人,或指定受話人當地之另一電話號碼,以利接話。 傳呼通話之發話人,除指定某一受話人外,並得同時指定一人為受話代表 人,但受話代表人以與受話人在同一地址者為限。
第 15 條
新聞報社及通訊社、廣播電台、電視電台或其記者,在規定時間內,發至 新聞報社及通訊社、廣播電台、電視電台人工制新聞通話,予以減價優待 。但其通話內容以有關新聞事項為限。 記者至電信機構營業處所掛發新聞減價通話,應出示足以證明其身份之證 件。 新聞減價通話僅適用叫號或叫人通話。
第 21 條
租用長途電話電路者,應向電信機構提出書面申請,敘明左列事項: 一、電話用途、起訖地點及數量。 二、傳輸標準、信號方式及頻率寬度。 三、電路兩端接通之機構名稱及其詳細地址。 四、租用期間,每日接通時間及連接之設備。 五,其他可供電信機構參考之資料。 用戶租用長途電話電路及設備後,前項申請事項有變更時,應經電信機構 同意後辦理。
第 23 條
租用長途電話電路,以接通左列機構為限: 一、一端為總機構、另一端為其分支機構。 二、兩端均為同一機構之分支機構。 三、一端為租用機構,另一端為電信機構。 四、一端為電力公司之變電所,另一端為該所供電之用電機構。 五、其他因國家安全需要,經電信管理局同意者。
第 24 條
租用長途電話電路,得按左列規定申請為共同使用。但以二戶為限: 一、政府機關間。 二、公營機構間。 三、政府機關與公營機構間。 四、其他不同用戶間,其業務或產銷具有密切關係,並能提供適當證明, 經電信管理核准者。
第 26 條
租用長途電話電路兩端連接之設備,規定如左: 一、兩端均為電話機、專用交換機或傳真機。 二、一端為電話機,另一端為專用交換機。 三、一端為電話機,另一端為電信機構交換機。 四、一端為專用交換機,另一端為電信機構交換機。 五、一端為專設電信系統,另一端為專設電話系統或電話機。 前項第四款不適用公共場所用戶。
第 27 條
用戶租用長途電話電路,得申請為左列特別用途: 一、互接使用:租用電路二路以上,互相連接使用。 二、交替使用:租用電話在通話時間以外,改作電報及傳真使用。 三、分歧使用:租用電路之一端或二端,加裝市內電路一路或多路使用。 四、混合使用:租用電路同時作通話及通報使用。
第 29 條
租用長途電話電路每日使用時間,依左列規定: 一、全日使用:全日二十四小時均使用者。 二、部分時間使用:每日一次或多次,每次至少連續使用三小時者。 為配合用戶需要,經特殊設計之出租電路,僅適用全日使用。
第 32 條
租用長途電話電路連續阻斷超過規定之每日使用期間,其阻斷原因,非由 於用戶所致者,其租費依左列規定扣除: 一、全日使用 電路連續阻斷滿一日以上者,每日扣除全月租費三十分之 一,但不滿一日部分,不予扣除。 二、部分時間使用 電路連續阻斷滿規定之每日使用時間以上者,每日扣 除全月租費三十分之一,但不滿規定之每日使用部分,不予扣除。 租用長途電話電路,由於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致生阻斷者,除臨時租用不 收租費外,並自連續阻斷屆滿三日之翌日起,不收租費。
第 33 條
經營者應就其提供服務之主要資費,於實施前按第一類電信事業資費公式 計算,報請電信總局核轉交通部核定後實施;次要資費,由電信總局核定 ;變更時亦同。 前項主要資費及次要資費、其項目由電信總局定之。
第 38 條
長途電話之收費方式如左: 一、人工制通話,首次以三分鐘為一次,首次以後以一分鐘為一次,按次 計費,通話時間不足三分鐘者,按三分鐘計費,超過三分鐘者,每增 加一分鐘不論叫號、叫人或傳呼通話均按叫號通話一分鐘之價目收費 。 二、自動制通話,以核定之通話秒數計次,按市內電話超次費價目計次收 費。
第 39 條
長途通話計費起訖時間,按左列規定計算: 一、人工制通話 (一) 叫號通話:自指定之受話電話與發話電話接通時起,至發話電話發 出終止通話信號時止。 (二) 叫人及傳呼通話:自指定之受話人或其代表與發話人開始通話時起 ,至發話電話發出終止通話信號時止。 二、自動制通話:自受話電話與發話電話接通時起,至發話電話發出終止 通話信號時止。 前項起訖時間之計算,以發話之電信機構紀錄為準。
第 40 條
分級收費之人工制通話,以叫號通話每次通話費為基準。叫人通話及傳呼 通話,按同級叫號通話費之百分比加收。 各級自動制通話費,依同級人工制叫號通話費計算。 第一項之百分比,由電信總局擬訂,報請交通部核定之。
第 50 條
租用長途電話電路之月租費,按電路里程分段計算之。 電路之里程按兩端電信機構所屬之計費中心局相互間直接距離計算,如電 路兩端屬於相鄰兩電信機構者,按其直線距離計算。 電路里程不足二十公里者.概自二十公里起算。
第 51 條
長途電話電路之月租費,以一般租用、全日使用、電路兩端均連接電話機 ,不作特別用途,並由用戶單獨使用者,為計價基準。 部分時間使用,電路兩端連接電話機以外之設備,作特別用途或共同使用 之長途電話電路,分別按前項基準之加減百分比計收月租費。
第 53 條
一般租用之長途電話電路租費按月計收,其起租月及停租月之租費,每日 收取全月租費三十分之一。 臨時租用之長途電路電話租費,按一般租用者加倍計收,並按日計算,即 每日以全月租費十五分之一計收,但最多以收取相當於一般租用者一個月 之月租費為限。
第 54 條
租用長途電話電路各費,用戶應在電信機構通知繳費之期限內繳清,逾期 不繳者,停止其使用,並由電信機構通知限期清繳,逾期仍不照繳者,視 為退租,所有欠費須追繳。 前項停止使用期間,仍應繳電路租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