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租用國內電報電路者,應向電信機構提出書面申請,敘明左列事項: 一、電路用途、起訖地點及數量。 二、傳輸標準、信號方式及頻率寬度。 三、電路二端接通之機構名稱及其詳細地址。 四、租用期間,每日接通時間及連接之設備。 五、其他可供電信機構參考之資料。 用戶租用國內電報電路及設備後,前項申請事項如有變更,應經電信機構 同意後辦理。
第 6 條
租用國內電報電路,以接通左列機構為限: 一、一端為用戶總機構,另一端為其分支機構。 二、二端均為用戶之分支機構。 三、一端為用戶機構,另一端為電信機構。 四、其他因國家安全需要,經電信機構同意者。
第 7 條
租用國內電報電路,其電路接通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為共同使 用。但以二戶為限: 一、政府機關間。 二、公營機構間。 三、政府機關與公營機構間。 四、其他不同用戶間,其業務或產銷具有密切關係並能提供適當證明,經 電信機構核准者。
第 13 條
租用國內電報電路每日使用時間,依左列規定: 一、全日使用:全日二十四小時均使用者。 二、部分時間使用:每日一次或多次,每次至少連續使用三小時者。 三、為配合用戶需要,經特殊設計及臨時租用者,僅用全日使用。
第 16 條
租用國內電報電路連續阻斷超過規定之每日使用時間,且阻斷原因非由於 用戶所致者,其租費依左列規定扣除: 一、全日使用:一般租用之電路連續阻斷滿一日以上者,每日扣除全月租 費三十分之一,但不滿一日部分,不予扣除。經特殊設計及臨時租用 之電路連續阻斷十二小時以上者,每十二小時扣除一般租用全月租費 三十分之一,但不滿十二小時部分,不予扣除。 二、部分時間使用:電路連續阻斷滿規定之每日使用時間以上者,每日扣 除全月租費三十分之一,但不滿規定之每日使用時間部分,不予扣除 。 三、租用國內電報電路由於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致生阻斷者,其屬經特殊 設計及臨時租用之電路於阻斷期間內不收租費,一般租用自連續阻斷 屆滿三日之翌日起不收租費。 四、電路阻斷開始之時間,自電信機構發現或接獲用戶通知之時間起算。
第 19 條
租用國內電報電路之月租費,按電路里程分段計算之。 電路之里程,按兩端電信機構所屬之計費中心局相互間直線距離計算,如 電路兩端屬於相鄰兩電信機構者,按其直線距離計算。 電路里程不足二十公里者,以二十公里計算。
第 20 條
國內電報電路之月租費以一般租用、全日使用、單工傳輸、電路二端均連 接電傳打字機,不作其他特別用途,並由用戶單獨使用者為計算基準。 臨時租用、部分時間使用、雙工傳輸、電路二端連接電傳訂字機以外之設 備,作特別用途或共同使用之國內電報電路,分別按前項之基準加減百分 比計收月租費。
第 22 條
一般租用之國內電報電路租費,均按月計收,其起租月及停租月之租費, 安實際租用日數,每日收取全月租費三十分之一。 臨時租用之月租費按一般租用者加倍計收,並按日計算,即每日以全月十 五分之一計收。但最多以收取一般租用者一個月之月租費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