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信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交通部所屬電信機構經營國內電報電路出租業務,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國內電報電路出租業務,指出租國內電報電路及連接電路所需
設備之業務。

第二章 業務處理

第 4 條

租用國內電報電路者,應向電信機構提出書面申請,敘明左列事項:
一、電路用途、起訖地點及數量。
二、傳輸標準、信號方式及頻率寬度。
三、電路二端接通之機構名稱及其詳細地址。
四、租用期間,每日接通時間及連接之設備。
五、其他可供電信機構參考之資料。
用戶租用國內電報電路及設備後,前項申請事項如有變更,應經電信機構
同意後辦理。

第 5 條

電信機構對於租用國內電報電路及設備之申請,在不妨礙長途通話、市內
電話、國際電報、數據通信等公眾通信業務,並有電路可供出租者,應予
接受。

第 6 條

租用國內電報電路,以接通左列機構為限:
一、一端為用戶總機構,另一端為其分支機構。
二、二端均為用戶之分支機構。
三、一端為用戶機構,另一端為電信機構。
四、其他因國家安全需要,經電信機構同意者。

第 7 條

租用國內電報電路,其電路接通機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為共同使
用。但以二戶為限:
一、政府機關間。
二、公營機構間。
三、政府機關與公營機構間。
四、其他不同用戶間,其業務或產銷具有密切關係並能提供適當證明,經
    電信機構核准者。

第 8 條

用戶租用之國內電報電路及設備,限由用戶使用,如轉讓或供他人使用者
,電信機構得終止其租用。

第 9 條

用戶租用之國內電報電路,按傳輸方式分為左列二種:
一、單工傳輸:指在同一電路上,僅可交替收報或發報者。
二、雙工傳輸:指在同一電路上,可同時收報及發報者。

第 10 條

租用國內電報電路二端連接之設備,以電傳打字機為原則,連接其他電報
終端設備者,應經電信機構之同意。

第 11 條

用戶租用國內電報電路,得申請為左列特別用途:
一、互接使用:租用電路二路以上,互相連接使用。
二、分岐使用:租用電路之一端或二端,加接市內電路一路或多路平用。

第 12 條

國內電報電路之租用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一般租用:租用期間連續滿一個月以上者。
二、臨時租用:用戶為展示、測試或其他特殊需要而租用,其租用期間不
    滿一個月者。

第 13 條

租用國內電報電路每日使用時間,依左列規定:
一、全日使用:全日二十四小時均使用者。
二、部分時間使用:每日一次或多次,每次至少連續使用三小時者。
三、為配合用戶需要,經特殊設計及臨時租用者,僅用全日使用。

第 14 條

電信機構因災害或其他重大事故致機線發生故障時,得通知用戶減少電路
之租用時間或暫停租用,用戶不得異議。但電信機構應減收或停收其租費
。

第 15 條

電信機構應維持用戶租用之國內電報電路正常運作,遇有阻斷或其他故障
,應儘速在二十四小時內修復或調度其他電路暫用。但無其他電路可供調
度者,不在此限。

第 16 條

租用國內電報電路連續阻斷超過規定之每日使用時間,且阻斷原因非由於
用戶所致者,其租費依左列規定扣除:
一、全日使用:一般租用之電路連續阻斷滿一日以上者,每日扣除全月租
    費三十分之一,但不滿一日部分,不予扣除。經特殊設計及臨時租用
    之電路連續阻斷十二小時以上者,每十二小時扣除一般租用全月租費
    三十分之一,但不滿十二小時部分,不予扣除。
二、部分時間使用:電路連續阻斷滿規定之每日使用時間以上者,每日扣
    除全月租費三十分之一,但不滿規定之每日使用時間部分,不予扣除
    。
三、租用國內電報電路由於天然災害之不可抗力致生阻斷者,其屬經特殊
    設計及臨時租用之電路於阻斷期間內不收租費,一般租用自連續阻斷
    屆滿三日之翌日起不收租費。
四、電路阻斷開始之時間,自電信機構發現或接獲用戶通知之時間起算。

第 17 條

用戶租用之國內電報電路發生連續阻斷,除按前條規定扣除租費外,如有
其他損失,電信機構不負任何賠償責任。

第 18 條

用戶租用之國內電報電路,如其通信內容顯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者
,電信機構除立即終止其租用外,並由用戶負一切法律責任。

第三章 計價及收費

第 19 條

租用國內電報電路之月租費,按電路里程分段計算之。
電路之里程,按兩端電信機構所屬之計費中心局相互間直線距離計算,如
電路兩端屬於相鄰兩電信機構者,按其直線距離計算。
電路里程不足二十公里者,以二十公里計算。

第 20 條

國內電報電路之月租費以一般租用、全日使用、單工傳輸、電路二端均連
接電傳打字機,不作其他特別用途,並由用戶單獨使用者為計算基準。
臨時租用、部分時間使用、雙工傳輸、電路二端連接電傳訂字機以外之設
備,作特別用途或共同使用之國內電報電路,分別按前項之基準加減百分
比計收月租費。

第 21 條

電信機構為配合用戶需要,須在出租之電路上加裝特殊設備,得按其成本
向用戶計收。

第 22 條

一般租用之國內電報電路租費,均按月計收,其起租月及停租月之租費,
安實際租用日數,每日收取全月租費三十分之一。
臨時租用之月租費按一般租用者加倍計收,並按日計算,即每日以全月十
五分之一計收。但最多以收取一般租用者一個月之月租費為限。

第 23 條

租用國內電報電路各費,用戶應在電信機構通知繳費之期限內繳納,逾期
不繳納者,停止其使用,並由電信機構再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照繳者
,視為退租,所有欠費仍須追繳。

第 24 條

左列事項由電信總局陳報交通部核定之:
一、國內電報電路里程每段每公里單價。
二、第二十條第二項之百分比。
三、連接國內電報電路兩端之市內電路接線費及月租費。
四、向電信機構租用終端設備之接線費、月租費及保證金。

第四章 附則

第 25 條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26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