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國史館隸屬於總統府,掌理纂修國史事宜。

第 2 條

國史館(以下簡稱本館)掌理下列事項:
  • 一、政紀、志書、傳記、專題之研究、撰述、彙編事項。
  • 二、歷史圖表之製作、彙整事項。
  • 三、史學集刊、專刊之編印、工具書之編製、資料庫之建立事項。
  • 四、史料、史實之研究、考訂、史著之介述事項。
  • 五、史料之蒐集、整理、複製事項。
  • 六、史料之典藏、應用、展覽、管理、參考諮詢事項。
  • 七、國史、地方史之研究、修纂及重要史料之審訂、彙編事宜。
  • 八、其他有關纂修國史事項。

第 3 條

本館設修纂處、審編處、采集處,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4 條

本館設秘書處,掌理研考、議事、公共關係、文書、印信、出納、庶務、資訊及其他不屬於各處、室事項,並得分科辦事。

第 5 條

本館置館長一人,特任,綜理館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副館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襄助館長處理館務。

第 6 條

  • 1
    本館置主任秘書一人,處長四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纂修十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副處長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專門委員四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協修十八人,秘書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協修九人,秘書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十三人至十五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十人,分析師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設計師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助修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科員二十二人至二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設計師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辦事員十五人至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三人至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 2
    本館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職時為止。

第 7 條

本館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8 條

本館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9 條

本館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10 條

第五條至第九條所定各職稱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11 條

本館為加強臺灣史之研究、修纂及重要史料之審訂、彙編,設臺灣文獻館,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 12 條

本館得設各種委員會,由館長聘請專家學者或指定纂修、協修為委員,辦理有關業務之審議事項。

第 13 條

本館為辦理國史、地方史之研究、修纂,得向檔案中央主管機關調閱相關檔案文件;其調閱規定,由本館與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定之。

第 14 條

本館辦事細則,由本館定之。

第 15 條

  • 1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2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總統府會同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