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申請閱覽或複製本館古文書,應填具古文書閱覽複製申請書(附表),辦理閱覽或複製手續,載明下列事項,向本館申請:
- 一、申請人之姓名、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立案證號、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電話、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意定代理者,並應提出委任書;如係法定代理者,應敘明其關係。
- 三、申請項目。
- 四、申請內容(古文書編號)。
- 五、申請用途。
- 六、切結書。
- 七、申請日期。
- 2前項申請書得以親自持送或書面寄送等方式為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相關人士,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逕洽本館辦理。
第 6 條
本館古文書之閱覽,以提供複製本及電子檔為原則,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專案簽請館長核可,得提閱原件:
- 一、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授權,要求提供查閱者。
- 二、因公務有查閱需要者。
- 三、複製本及電子檔不清晰者。
第 7 條
- 1申請人進入古文書閱覽處所,應遵守下列事項:
- 一、禁止飲食、喧嘩或其他妨礙他人之行為。
- 二、不得破壞環境整潔。
- 三、禁止使用墨汁、墨水、修正液、原子筆等易塗損古文書之工具。
- 四、抄錄古文書時,以使用鉛筆或可攜式電腦為限。
- 五、禁止擅自接用電源及連接本館網路系統。
- 六、不得破壞本館提供閱覽之器材設備。
- 七、不得有其他不符閱覽目的之行為。
- 2前項第四款可攜式電腦之設備或輔助閱覽器材之使用,非經本館許可不得為之,其使用應遵守本館資訊安全政策相關規定。
- 3如有必要暫離古文書閱覽處所者,應將古文書放置於本館指定處所保管。
第 8 條
- 1申請閱覽古文書,應備相關證明文件,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向本館申請。閱覽古文書每次以五件為原則,應保持古文書完整,閱畢歸還始得再提出申請。
- 2閱覽時不得有下列行為:
- 一、閱覽時不得在古文書原件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或污損。
- 二、不得以濕手指翻閱古文書原件。
- 三、古文書原件需平置桌面,且不得直立、斜放,手肘或物品不得置放在古文書原件之上。
- 四、不得有其他任意破壞或變更古文書內容之行為。
第 12 條
- 1申請複製本館古文書圖像,應備相關證明文件,依本法第四條規定向本館申請。每張彩色圖像檔解析度為300DotsPerInch(DPI),格式為JPEG檔,收取費用新臺幣四百元。但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半。
- 2前項申請數量每次限十件,每件限一份;但與本館有學術研究合作計畫,並簽奉館長核准者,不在此限。
- 3複製古文書如另需提供郵寄服務者,其郵遞費用以實支數額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