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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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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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史館目
命令
國史館臺灣文獻館文物圖像使用及收費辦法
條文
沿革
附件
相關法規
第 1 條
本辦法依規費法第十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史館臺灣文獻館(以下簡稱本館)為發揮館藏文物圖像之社教、文化、研究功能,特訂定本辦法。
第 3 條
1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2
文物圖像:指館藏民俗器物(不含古文書及檔案)及碑碣拓本,所拍攝而成之數位圖檔資料。
3
申請人:指依本辦法申請文物圖像使用之機關、學校、團體及個人。
第 4 條
學術研究、學校教育、文化推廣等學術、公益及商業使用,得依本辦法申請文物圖像使用。
第 5 條
申請文物圖像使用,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表,備妥相關文件向本館提出申請,經核准後,付費使用。
第 6 條
文物圖像使用申請,涉及法規或其他限制者,本館得不予同意。
第 7 條
文物圖像格式為 JPEG 電子檔,解析度為 300DPI ,但使用文物圖像之最終產品為數位資料型態者,解析度為 120DPI 。
第 8 條
1
文物圖像使用,以授權完成單項申請用途一次,產出數量以 1,200 份(本)為原則,收取一般費用每張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其產出數量超出者,費用另議。
2
同一文物圖像申請數種使用用途,按用途別逐一收費。但第二種用途起,每用途收費新臺幣六百元。
3
同一文物圖像再次申請相同使用用途,收取費用每張新臺幣六百元。
4
供學術研究、公益使用,經出具證明者,收取費用每張新臺幣六百元。
5
與本館訂有合作協議者,從其協議。
第 9 條
1
申請人應於本館核准之使用範圍內,使用文物圖像。如需超出核准使用範圍者,應再提出申請及繳費。
2
文物圖像以公開傳輸或公開播放方式,在網路或其他電子設備上公開展示者,授權期間以五年為單位。逾授權期限者,應再提出申請及繳費。非經本館同意,申請人不得將文物圖像以任何方式提供或授權予第三人。
第 10 條
使用本館文物圖像,應註明出處。
第 11 條
遇有下列情形,本館得隨時終止文物圖像使用之授權,申請人已繳之費用概不退還:
一、違反公序良俗。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
三、其他損害本館權益之情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