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地區,應依全國國土計畫評估必要性、迫切性及可行性後,劃定為國土復育促進地區。
- 2前項必要性、迫切性及可行性評估項目如下:
- 一、必要性評估項目:
- (一)是否對人口集居地區或重大公共設施有潛在性威脅。
- (二)是否屬於重要物種之棲息地。
- (三)是否屬於具有重要生態功能或價值之地區。
- 二、迫切性評估項目:
- (一)安全性評估:災害受損現況、風險潛勢等級、保全對象安全性評估、災害發生歷史、災害潛勢。
- (二)生態環境劣化評估:棲地破壞或劣化現況、生物多樣性減少情形。
- 三、可行性評估項目:
- (一)復育技術可行性。
- (二)成本效益可行性。
- (三)調查資料完整性及土地權屬或土地權利關係人意願。
- 一、必要性評估項目:
第 3 條
劃定機關為劃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應擬具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劃定計畫(以下簡稱劃定計畫),載明下列事項:
- 一、劃定依據及目的。
- 二、劃定範圍:以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之地形圖或相片基本圖繪製。
- 三、環境現況基本資料。
- 四、劃定機關。
第 4 條
- 1機關(構)、人民或團體得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劃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建議:
- 一、提案人姓名或名稱及聯絡方式。
- 二、案名。
- 三、劃定範圍。
- 四、環境基本現況說明。
- 五、劃定理由。
- 六、劃定機關。
- 2直轄市、縣(市)國土計畫公告實施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檢具該計畫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建議事項相關資料函送中央主管機關,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 3前二項建議,經中央主管機關檢視屬於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地區之一者,應將建議事項交由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條規定辦理評估,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評估結果函復提案機關(構)、人民或團體及相關直轄市、縣(市)政府;經評估有劃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之必要者,應依前條規定擬具劃定計畫。
第 5 條
- 1劃定機關應將劃定計畫於劃定地區所在直轄市、縣(市)適當地點公開展覽三十日,並將公開展覽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劃定機關提出意見。
- 2劃定計畫公開展覽期滿後,劃定機關應公告劃定國土復育促進地區,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並將公告內容、意見回應或參採情形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第 6 條
- 1國土復育促進地區經劃定後,劃定機關應擬訂復育計畫,載明下列事項:
- 一、劃定依據。
- 二、環境現況基本資料及分析。
- 三、劃定範圍:以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之地形圖或相片基本圖繪製。
- 四、計畫年期。
- 五、劃定目的。
- 六、復育標的。
- 七、執行事項。
- 八、禁止、相容與限制及土地使用建議事項。
- 九、執行機關、經費及進度。
- 十、變更要件。
- 十一、其他相關事項。
- 2國土復育促進地區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應於計畫內載明部落參與執行及管理事項。
第 7 條
- 1劃定機關應將復育計畫於劃定地區所在直轄市、縣(市)適當地點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並將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 2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劃定機關提出意見,由劃定機關將復育計畫、人民或團體意見及參採情形,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 3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於收到復育計畫次日起六十日內,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但情形特殊者,得延長六十日。
- 4劃定機關因緊急災害防治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得縮短第一項公開展覽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 5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有爭議時,準用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8 條
復育計畫經核定後,劃定機關應自接到核定公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告實施,並將計畫函送土地所在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分別公開展覽,期間不得少於九十日。計畫內容重點、意見回應或參採情形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
第 10 條
- 1復育計畫公告實施後,劃定機關每五年應通盤檢討一次。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劃定機關得隨時報請行政院核准變更:
- 一、因應重大事變遭受損壞。
- 二、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
- 三、符合復育計畫變更條件。
- 2前項復育計畫之通盤檢討及隨時變更,應依第六條至第八條規定辦理。